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宸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90號、103年度偵字第19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宸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游宸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6號裁定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號裁定就上開竊盜部分共5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自98年10月19日起算至100年12月18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自100年12月19日開始接續執行至102年8月5日假釋出監,甫於103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背面)」、「六角套筒扳手1支扣案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第20頁背面證物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且其有多次竊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物品已經歸還被害人,但仍有部分竊得之物品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至於附表編號1、2、3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支,並未於本案扣案,復據被告自承業於另犯竊盜案件時為警查扣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上開六角扳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易字2146號一案予以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乙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認自毋庸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至附表編號1案發現場車內所扣得之六角套筒扳手1支(見103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第26至27頁背面照片),雖係被告供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所用,但被告於警詢否認為其所有(見同上卷第6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