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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為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為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為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3 年9 月20日17時30分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4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楊為橙住所執行搜索後,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為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35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卷第27頁),且為警於103 年9 月24日19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自動搜索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55至5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⑧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②至⑨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第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固於警詢中向承辦員警供稱:伊施用毒品來源是友人范月琴,伊有時係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范月琴購買,范月琴有時則不會向伊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惟查,本案係偵查機關先對范月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透過譯文知悉被告有向范月琴聯繫購毒之事實,並基此持拘票拘提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7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至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經警察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始供出毒品來源(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卷第27頁),足見承辦員警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時,業已知悉被告毒品來源,偵查機關顯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依上揭說明,自不符合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之要件,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請求適用該條減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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