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 被告
- 陳弘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8號、103年度偵字第10841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所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陳弘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所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博丞、陳弘祐與何元隆(本案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11時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去電向林榮吉佯稱:林榮吉前曾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將銀行存摺出售予詐騙集團,是詐欺共犯,須將所有銀行存款提領出來作為擔保才不會有事云云,致林榮吉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提領其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共20萬5,000 元,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伊通公園內欲交付上開款項,並由陳弘祐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後,再傳達予楊博丞夥同何元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持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紙至上開地點取款,並由楊博丞在現場負責把風,而推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林榮吉收執,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並向林榮吉收取20萬5,000 元,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藉以取信林榮吉,足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及林榮吉。楊博丞等3 人得手後,即由何元隆與陳弘祐聯繫,並由何元隆將所得款項悉數交予陳弘祐,而楊博丞從中取得5,000 元作為報酬。嗣林榮吉返家後方知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紙。
二、案經林榮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4頁)及被告陳弘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7889號卷第7至12、53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第26頁),復有告訴人林榮吉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各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7889號卷第27至34、37至39頁),另有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7889號卷第35至36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確與被告楊博丞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7889號卷第25至26頁背面),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由、主旨及承辦檢察官,並皆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政務科」此一單位,法務部亦無所謂之「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查本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及未扣案做成上開印文之印章,既有表彰公署之意義,形式上均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分屬公印。又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冒充書記官等公務員,向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楊博丞、陳弘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楊博丞所參與之犯行,雖僅在場負責把風,而被告陳弘祐則係接收詐騙集團之指示後傳達予被告楊博丞等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博丞及陳弘祐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楊博丞、陳弘祐與何元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電話指示被告陳弘祐之人、交付何元隆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人、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人、收受何元隆所交付詐得款項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博丞、陳弘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再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公文書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楊博丞及陳弘祐與上開共犯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楊博丞及陳弘祐皆係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公訴人固未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內載明被告等人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此部分業經於起訴書事實欄內載明「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告訴人稱:其曾以8000元代價將銀行存摺出售予詐騙集團,是詐欺共犯,須將所有銀行存款提領出來作為擔保才不會有事云云(見起訴書第3 頁),應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2 人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應就此併予審理並論罪。
㈥、爰審酌被告楊博丞及陳弘祐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復考量其詐騙對象為長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楊博丞於審判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表達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楊博丞,並婉拒被告楊博丞之賠償乙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兼衡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楊博丞僅負責於取款時在場把風,而被告陳弘祐則係負責接收詐騙集團指示及收取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紙,雖均係因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皆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等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㈧、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共犯何元隆與本件被告楊博丞、陳弘祐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何元隆顯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而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1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