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新臺幣伍拾萬元公文傳真稿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新臺幣伍拾萬元公文原稿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嘉宏、賴渝雅為朋友關係」補充為「陳嘉宏與賴渝雅(賴渝雅所涉幫助犯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關係」、第2至3行「並加入某不詳之詐騙集團」補充為「並加入某不詳之詐騙集團(含被告其成年成員達3 人以上)」、第17至21行「由陳嘉宏前往超商內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其上載有犯罪嫌疑人:林錦桃因102 年度中檢金(偵)字第0000000號55868案件,經聲請人於102 年12月30日受公正清查50萬元整等文字,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假公文傳真1 張」補充及更正為「由陳嘉宏前往超商內收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其上載有『涉案嫌疑人:林錦桃因102年度中檢金(偵)字第0000000號55686案件,經聲請人於102年12月30日受公證清查50萬元整』等文字,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假公文傳真1張(該公文之傳真稿、原稿各1張及其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 個均未扣案)」、第22至23行「由陳嘉宏上前向林錦桃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開傳真予林錦桃」補充為「由陳嘉宏上前向林錦桃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開公文傳真稿與林錦桃,足以生損害於林錦桃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嘉宏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且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及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且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就此等行為態樣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製作並傳真之公文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形式上已表明係該檢察機關所出具,雖該機關內部並無「公證處」,然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此等公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虞,則依前揭說明,此等公文應屬公文書無疑;又此等公文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及印文,既有表彰該檢察機關之意義,形式上即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屬公印及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及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竟僅為一己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冒用檢察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林錦桃施行詐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受詐騙集團利誘而依指示擔任車手,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告訴人有具狀表示希望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詐得金額、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公文傳真稿1 張雖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及未扣案作成該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個,既分別係本件偽造之印文及印章,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公文原稿1 張,應係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則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著於該偽造公文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因該偽造公文原稿已諭知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起訴意旨請求沒收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80萬元公文傳真稿1 張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因與本件犯行無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211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7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渝雅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賴渝雅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某時,
陳嘉宏經由網路結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並
加入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取款之車手之工作
,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等公務員之身分,以
電話向民眾詐財牟利。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偽稱為「張介欽檢察官」,撥打林錦桃電話佯稱:其
涉及人頭帳戶刑事案件,有寄兩張通知單,但其均未到案說
明,要請警方抓人,需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法院
代為保管,會派人收取云云,致林錦桃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團成員所示,提領其所有帳戶內50萬元後,並引其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詐騙集團成員則已先行指
示陳嘉宏安排取款事宜,陳嘉宏遂覓得賴渝雅陪同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一帶,命賴渝雅尾隨及下車觀察林錦桃提領款項狀
況後回報陳嘉宏,並載送陳嘉宏至該區木新路便利商店外,
由陳嘉宏前往超商內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
」,其上載有犯罪嫌疑人:林錦桃因102年度中檢金(偵)
字第0000000號55868案件,經聲請人於102年12月30日受公
正清查50萬元整等文字,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之假公文傳真1張,遂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3時
許,持之與賴渝雅一同前往林錦桃等待之上址,由陳嘉宏上
前向林錦桃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開傳真予林錦桃。而
後,陳嘉宏返回賴渝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開往苗栗縣頭份
交流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內,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而陳嘉宏因此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嗣經林錦桃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錦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本│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署偵訊中之供述;於本│ 諱。 │
│ │署偵訊中之具結證述。│2.另證稱:被告賴渝雅有跟著│
│ │ │ 告訴人,並觀察告訴人領款│
│ │ │ 狀況,且載送伊前往便利商│
│ │ │ 店拿取假公文,及到指定地│
│ │ │ 點向告訴人取款等情。 │
├──┼──────────┼─────────────┤
│ ㈡ │被告賴渝雅於警詢及本│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署偵訊中之供述;於本│ 諱。 │
│ │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2.另證稱:由被告陳嘉宏下手│
│ │ │ 詐騙告訴人金錢等情。 │
├──┼──────────┼─────────────┤
│ ㈢ │告訴人林錦桃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陸續接獲詐騙集團│
│ │證述。 │電話,並依指示提領現金50萬│
│ │ │元,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3時│
│ │ │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 │
│ │ │段64之4號前,將上開金額交 │
│ │ │付予被告陳嘉宏之事實。 │
├──┼──────────┼─────────────┤
│ ㈣ │翻拍告訴人提供之偽造│證明本件被告陳嘉宏及其他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詳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僭行│
│ │察署公證處」之假公文│公務人員職權,以偽造之公文│
│ │2張。 │書對告訴人詐騙取款50萬元;│
│ │ │而被告賴渝雅有以幫助之意思│
│ │ │,協助被告陳嘉宏遂行僭行公│
│ │ │務人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 │ │及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
├──┼──────────┼─────────────┤
│ ㈤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9│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 │
│ │張。 │至下午3時許間,告訴人分別 │
│ │ │前往金融單位欲提領款項,及│
│ │ │被告陳嘉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 │ │示,由被告賴渝雅駕駛上開車│
│ │ │輛載被告陳嘉宏前往向告訴人│
│ │ │取款之事實。 │
├──┼──────────┼─────────────┤
│ ㈥ │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1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分許,告訴人即陸續接收由詐│
│ │調閱查詢單。 │騙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 │
└──┴──────────┴─────────────┘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偽造之文
書,雖實際上並無所稱「檢察署公證處」之單位,然其文書
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表彰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
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
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
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賴渝雅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被告陳嘉宏之犯罪行為,所為屬上開罪嫌構成要
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陳嘉宏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
權等犯行間,與綽號「小胖」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嘉宏共同涉犯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被告賴
渝雅幫助涉犯上開罪嫌之間,均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偽造之「臺北檢察署公證部門收據」2張,
為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
件,業據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錦桃提出行使,已非屬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嘉宏、賴渝雅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
5時58分許,尚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4段與下崙路口之木柵公園內,接續對告訴人林錦桃為詐騙
行為云云。然被告陳嘉宏、賴渝雅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
行為,辯稱:渠等未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有前往該處,當
日係在新北市三重一帶等語。經查,告訴人林錦桃於警詢時
指稱:伊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自稱為「張介欽檢察官」
之人撥打伊電話,有要求再提領80萬元,故其又於同日下午
至木柵公園交付80萬元,但並非前日(30日)來取款之被告
陳嘉宏,為不同人,亦非被告賴渝雅等語詳實,而卷內查無
被告2人前往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調取被告2人於102
年12月31日當日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
位置處於臺中太平區及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一帶,亦與被告
等人所辯相符,是查無實證可認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再
行交付之詐騙款項80萬,與被告2人間有何關連。又詐騙集
團成員分工細膩,指派取款車手係以行動電話遙控,通常車
手係於當日始悉欲往何處、向何人取款,亦僅得以認知該次
取款之詐欺情節,對被害人日後重複遭詐欺取財,多次交付
財物之情況,非能全盤盡知,是依告訴人所指,於102年12
月31日詐騙集團成員乃指派其他車手向其取款等情,即難遽
令被告2人擔負此部分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乃屬詐騙集團於時空密接下,接續詐取同一告訴
人款項,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