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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雷淑雯章曉文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不服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志鵬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志鵬係匯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慶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間,先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十八輛車,再分別經由如附表所示車輛銷售業務員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轉賣給如附表所示車主,並由如附表所示車輛銷售業務員為如附表所示車主辦妥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詎蔡志鵬於應匯豐汽車之要求,回傳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予匯豐汽車時,為避免匯豐汽車得知匯慶公司將上開車輛轉賣予何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自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期間,蔡志鵬於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車輛銷售業務員所傳真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後,旋即以在該等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傳真之車主資料欄(含車主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郵遞區號、聯絡電話及車主簽章等欄位)上,黏貼在車主名稱欄蓋有「匯慶實業有限公司」橡皮印文、在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欄蓋有「80044374」(即匯慶公司統一編號)橡皮印文、在戶籍地址欄蓋有「台中市○○區○○街○○○巷○○弄○○號1樓」(即匯慶公司設籍地址)橡皮印文及在車主簽章欄蓋有「匯慶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紙片一紙以覆蓋該等車輛之原車主資料之方式,或以先影印該等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傳真,復將之掃瞄至電腦裡,在電腦上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資料(含車主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車主簽章等欄位)均予刪除後,於電腦列印後,在其上蓋用上開匯慶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之方式,而變造該等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在該等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傳真上之車主及地址欄上,黏貼蔡志鵬從匯慶公司所有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上剪下,其上車主欄記載「匯慶實業有限公司」、地址欄記載「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之紙片一紙以覆蓋該等車輛之原車主資料之方式,而變造該等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後,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蔡志鵬變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執照後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蔡志鵬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李琇瑩將上開變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傳真至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匯豐汽車對所出售車輛車主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自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期間,蔡志鵬於收受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八所示車輛銷售業務員所傳真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八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後,旋即以在該等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傳真之車主資料欄(含車主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郵遞區號、聯絡電話及車主簽章等欄位)上,黏貼在車主名稱欄蓋有「匯慶實業有限公司」橡皮印文、在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欄蓋有「80044374」橡皮印文、在戶籍地址欄蓋有「台中市○○區○○街○○○巷○○弄○○號1樓」橡皮印文及在車主簽章欄蓋有「匯慶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紙片一紙以覆蓋該等車輛之原車主資料之方式,或以先影印該等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傳真,復將之掃瞄至電腦裡,在電腦上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資料(含車主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車主簽章等欄位)均予刪除後,於電腦列印後,在其上蓋用上開匯慶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之方式,而變造該等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在該等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傳真上之車主及地址欄上,黏貼蔡志鵬從匯慶公司所有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上剪下,其上車主欄記載「匯慶實業有限公司」、地址欄記載「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之紙片一紙以覆蓋該等車輛之原車主資料之方式,而變造該等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後,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蔡志鵬變造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執照後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蔡志鵬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李琇瑩將上開變造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八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傳真至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匯豐汽車對所出售車輛車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匯豐汽車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汽車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蔡志鵬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傳真及汽車行車執照傳真上車主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車主簽章分別變造為匯慶公司、匯慶公司設籍地址、統一編號及匯慶公司印文後,將之回傳予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而行使之等事實,惟辯稱:伊不記得十八筆資料是一次或分次、分幾次傳真給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傳真及汽車行車執照傳真上車主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車主簽章分別變造為匯慶公司、匯慶公司設籍地址、統一編號及匯慶公司印文後,將之回傳予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三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一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三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二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三號偵查卷宗三(下稱偵三卷)第一四六頁、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六號刑事一般卷宗二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及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三四頁第九一頁反面至第九三頁〕,核與證人即匯豐汽車法務專員鍾承鋒、鍾德坤、許清連、鄭奕美、張進渝、呂成福、鍾俊勇、邱學永、陳昌正、張英望、林惠美、張高榜及陳溪明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一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頁〕,復經證人即案發時匯慶汽車景美營業所所長何欣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及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七頁),並有告訴人匯慶汽車提出被告變造並回傳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號函及其所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高監屏字第○○○○○○○○○○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監照字第一○二○○一六五二三號函及其檢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一○二年八月一日北市○○○○○○○○○○○○○○號函及其所檢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一○二年八月一日北監基一字第一○二○○一一四二○號函及其所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二年八月一日北監車字第一○二○○三八九二九號函及其所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證人劉金榮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證人鄭奕美提出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證人呂美鳳提出之車款明細、支票影本、證人張進渝提出之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案外人即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暉雅提出之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文、統一發票、匯款通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證人鍾俊勇提出之統一發票、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證人邱學永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證人陳昌正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借款契約書、統一發票、證人張英望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統一發票、證人林惠美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證人陳溪明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一○二年七月五日北監車字第一○二○○二○一六一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一○二年七月九日北市監牌字第○○○○○○○○○○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二年七月五日北監車字第○○○○○○○○○○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一○二年七月八日北監基一字第○○○○○○○○○○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二年七月十日北監車字第一○二○○三六六四一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一○二年七月十日北市○○○○○○○○○○○○○○號函及上開函文所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他字第五七九二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五頁至第四○頁、偵一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九頁、第四四頁至第五六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七頁、第七一頁、第七八頁至第八三頁、第八九頁、第九六頁、第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五頁、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二三頁、第三二八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三一頁、第三三四頁、第三三八頁、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四五頁、第三四八頁至第三五○頁、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五頁、第三五八頁至第三五九頁、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七頁、第三七○頁、第三七八頁、第三八三頁至第三八四頁、第三八七頁至第三八九頁、第三九二頁、第三九七頁、偵三卷第五頁至第二二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十八筆資料是一次或分次、分幾次傳真給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云云。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先主張被告變造上開文書之行為次數為十八次,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行使變造文書為十二次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初供稱:伊係於車輛領牌後變造上開文書,同一天領牌就同一天變造,但有時也會隔天,於月底一次傳真予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但不記得傳真日期,不清楚是一次還是分兩次傳真,不會留存傳真資料,已經做十年了,又不是只有做這個月等語;復於本院一○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中陳稱:伊不會每天傳真,但也不會一次傳,積個兩三天或三四天才傳一次,不記得該月怎麼傳,通常會在月中,累積一個量,有時候會請不知情之前妻李琇瑩傳真,應該分超過五天傳真,真的幾天不記得了等語;嗣於本院一○四年三月六日審判期日中供稱:伊係將一份變造的內容,貼上去欲變造的文書,COPY完再撕下來,重複這樣的動作,再將影印完成的變造文書傳真過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二三頁、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反面、第九三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究竟係分次變造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書後,再一次傳真予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或係同時一次變造多份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書後隨即傳真,進而其傳真之日期與次數等情形,被告均因時間久遠,已不能清楚記憶;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一○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中亦陳稱:一○一年十月份,匯慶汽車到底是一次收到,還是分次收到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書,伊等去問承辦人員,但承辦人員大部分都調職或離職,他們也記不清楚是一次還是分次收到;至於他自卷第五頁以下左上角的傳真時間,當事人說也不確定是不是他們的,因為時間已久了。被告會傳真給景美所,總公司會要求景美所再傳真給總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及其反面),是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前開供述及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訴遽認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次數高達十八次。然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變造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車輛之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執照之左上角均有顯示「12-10-16;13:40」之傳真時間;而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六所示車輛之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執照之左上角上則有顯示「12-10-25;11:07」之傳真時間;另如附表編號十八及編號十八所示車輛之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執照上亦載有傳真時間「12-10-25;13:36」等字語(參見他字卷第五頁至第四○頁),應可認定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車輛之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八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應非同日一次收取,而係分次收取。復參酌證人何欣昱經本院提示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並告以要旨後,證人何欣昱仍無法判斷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執照左上角之傳真時間究係被告傳真給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之時間,抑或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傳真給總公司的時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反面),然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左上角之傳真時間既然不同,如非被告傳真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之時間,亦係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傳真給匯豐汽車總公司時所印製之傳真時間,則被告至少分二次傳真於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方得於「12-10-16;13:40」及「12-10-25;11:07」、「12-10-25;13:36」等時間傳真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予匯豐汽車總公司,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是本案應認被告係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蔡志鵬變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執照後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及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蔡志鵬變造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執照後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分二次傳真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車輛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八所示車輛變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至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委任代理人陳稱:被告於一○一年十月間,以所營匯慶公司具有大宗客戶資格,向告訴人所屬景美營業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十八輛車,告訴人所屬景美營業所則與被告約定上開車輛之汽車牌照領牌人須為匯慶公司,始能給予大宗客戶優惠價格,被告明知上開車輛均已轉售並登記他人名下,為享受上開優惠,竟變造上開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車輛均登記於匯慶公司名下,而給予大宗客戶之優惠價格,被告所為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十年前跟告訴人公司買車,只有第一次的時候伊要跟他們公司買一百臺的時候,因為第一次合作,當時的所長不相信他,所以要伊用簽約的方式,叫伊一定要買到一百臺,不然要賠多少錢,他們根本就沒有跟伊說任何規定,後來伊半年就到這個臺數,他們就都沒有跟伊說任何規定了有簽約一年內要買到一百輛車,只有說過這個條件,伊在半年內就達成,之後告訴人公司就沒有再說過任何規定,伊變造新領牌照登記書跟行車執照的目的是不想把伊的客戶給他們,還有個資法,不能讓他們對伊的客戶做促銷,因為伊害怕伊的客戶流到他們手上,這樣伊就一直要找新客戶,沒有回頭客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及其反面、第九二頁)。又證人何欣昱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被告從一○○年左右開始向景美所購買車輛,到一○一年十月止,向景美所購買了上百輛車,告訴人公司與匯慶公司之合約並無禁止匯慶公司買車後賣給其他客戶,匯慶公司向景美所購買車輛的金額均有如實支付,合約有規定匯慶公司需提供領牌資料讓告訴人公司歸檔後,再向中華汽車申請大批客戶優惠,因此告訴人公司要求被告提供領牌資料的目的只是為了確認匯慶公司買車是否符合大批客戶的優惠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之前就是公司的大宗客戶,其到景美所只是承接被告這個客戶來做,沒有唸大批購入車輛不得在六個月內過戶的條文給被告聽,但有說六個月內不可以過戶,應該會講到被告以優惠價格購入的車輛都要登記在匯慶公司名下,但伊已不記得有無講過這些東西,被告訂購本案這批車輛時,其不記得有無講過這批車輛必須登記在匯慶公司名下,大宗客戶就是要用同一個公司,別的公司就沒有優惠,所以伊認為被告知道車輛一定要登記在匯慶公司名下等語(參見偵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則證人何欣昱就合約有無禁止匯慶公司轉賣車輛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而其對於是否曾告知被告應將車輛登記於匯慶公司名下等情,復不能為明確之記憶,其所述實難憑採。至於告訴人雖另提出之其公司營業處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通告一紙為證(參見偵卷三第二三頁),惟此僅為告訴人公司內部資料,尚難認被告已知悉該內規並同意作為合約約定之認定,此外,本案卷內復無其他告訴人與被告約定車輛應登記於匯慶公司名下及六個月內不得轉讓之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證人何欣昱前開證述遽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確有上開約定。是被告雖隱瞞告訴人其轉售如附表所示十八輛車輛予如附表所示車主之事實,惟尚難遽認此屬於告訴人公司出賣如附表所示車輛予被告之交易上重要之點,即難謂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不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告訴人前開指訴實無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授權汽車製造業者在主管機關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牌照申請,由車主先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空白表格自行填寫部分資料(如車主資料欄)後,提出牌照申請,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即於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用檢驗用章、檢驗員職章,並經監理機關審核後核發牌照號碼及填註發照日期並蓋用監理機關之審核章,即為檢驗人員及審核機關於從事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公務時所製作,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而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參照),屬特許證之一種。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八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規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因此,如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自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六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行使變造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期日中告知

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疇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琇瑩傳真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予匯豐汽車景美營業所而行使之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變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分別傳真多份變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分別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等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九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不知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屬公文書,應依刑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於本案行為時為匯慶公司之負責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其變造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時,有看到已蓋印交通部委託檢驗用章、檢驗員章、審核員章、發照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則被告當足已認知上開文書均經國家委託檢驗單位及監理機關之審核認證,非私人簽發之文件,不容任意變造內容,被告對於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被告之刑云云。惟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保護客戶名單及個資法,避免匯豐汽車對其客戶做促銷,導致客戶流失,始變造本案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足認被告係為追求商業利益之目的,故為本案犯行,並非出於不得已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況被告縱為保護客源,亦得採其他方式,例如單純塗銷客戶個人資料並予註記,即足以達成目的,並無另為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必要,是被告犯罪,於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大眾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件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行使變造如附表所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實有未洽;(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犯罪事實一(一)、(二)為一行為,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前開行為次數高達十八次,應屬個別獨立之犯罪,原判決認應論以接續犯,而認定一罪,於法顯有未洽;且被告偽造文書多達十八次,且其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僅輕判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顯有量刑不高,且有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而於法不合;另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嚴重損害,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審判決竟宣告緩刑,於法亦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長期從事汽車買賣,為圖商業上之利益,竟變造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對所出售車輛車主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年收入約新臺幣二百萬元、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十)末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變造之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雖均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所變造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傳真丟了,伊也沒有留,伊不會留傳真給匯豐的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叁、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規定詳盡。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二罪,既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自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復未經宣告緩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及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等攻擊防禦,本院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車輛引擎號碼 │ 車    輛 │車輛牌│車    主│車輛銷售業務員│
│號│              │ 領牌日期 │照號碼│        │              │
├─┼───────┼─────┼───┼────┼───────┤
│1 │0000000000000 │101年10月2│000000│劉金榮  │鍾德坤、許清連│
│  │              │日        │      │        │              │
├─┼───────┼─────┼───┼────┼───────┤
│2 │00000000000   │101年10月5│000000│東合冷凍│鍾德坤、張進渝│
│  │              │日        │      │有限公司│              │
├─┼───────┼─────┼───┼────┼───────┤
│3 │00000000000   │101年10月9│000000│遠銀國際│呂成福        │
│  │              │日        │      │租賃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4 │0000000000000 │101年10月9│000000│福銧企業│(不明)      │
│  │              │日        │      │有限公司│              │
├─┼───────┼─────┼───┼────┼───────┤
│5 │00000000000   │101年10月 │000000│黃暘貳  │鍾德坤、許清連│
│  │              │11日      │      │        │              │
├─┼───────┼─────┼───┼────┼───────┤
│6 │0000000000000 │101年10月 │000000│黃淑女  │鍾德坤、邱學永│
│  │              │12日      │      │        │              │
├─┼───────┼─────┼───┼────┼───────┤
│7 │00000000000   │101年10月 │000000│簡添輝  │(不明)      │
│  │              │15日      │      │        │              │
├─┼───────┼─────┼───┼────┼───────┤
│8 │0000000000000 │101年10月9│000000│呂美鳳  │鄭奕美        │
│  │              │日        │      │        │              │
├─┼───────┼─────┼───┼────┼───────┤
│9 │00000000000   │101年10月 │000000│兆浦企業│鍾俊勇        │
│  │              │15日      │      │有限公司│              │
├─┼───────┼─────┼───┼────┼───────┤
│10│00000000000   │101年10月 │000000│弘信企業│鍾德坤、邱學永│
│  │              │18日      │      │行      │              │
├─┼───────┼─────┼───┼────┼───────┤
│11│0000000000000 │101年10月 │000000│廖律昌  │鍾德坤、洪嘉賓│
│  │              │19日      │      │        │              │
├─┼───────┼─────┼───┼────┼───────┤
│12│0000000000000 │101年10月 │000000│黃進勝  │陳溪明        │
│  │              │19日      │      │        │              │
├─┼───────┼─────┼───┼────┼───────┤
│13│0000000000000 │101年10月 │000000│京采餐飲│張英望        │
│  │              │22日      │      │企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14│00000000000   │101年10月 │000000│張高榜  │林惠美        │
│  │              │22日      │      │        │              │
├─┼───────┼─────┼───┼────┼───────┤
│15│00000000000   │101年10月 │000000│正鐘有限│許財福        │
│  │              │24日      │      │公司    │              │
├─┼───────┼─────┼───┼────┼───────┤
│16│00000000000   │101年10月 │000000│石珈榕  │(不明)      │
│  │              │23日      │      │        │              │
├─┼───────┼─────┼───┼────┼───────┤
│17│00000000000   │101年10月 │000000│丁偉婷  │鍾德坤、張進渝│
│  │              │19日      │      │        │              │
├─┼───────┼─────┼───┼────┼───────┤
│18│00000000000   │101年10月 │000000│風華食品│鍾德坤、張進渝│
│  │              │25日      │      │有限公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