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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玖包(驗餘淨重共玖點柒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

一、陳家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樓之7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12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 ○0 號2 樓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因陳家宏未攜帶證件,故隨同員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查證身分,詎陳家宏至該所後,趁隙將所持有放置於隨身背包內之白色透明晶體9 包(毛重共11.73 公克,淨重9.78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75公克)、混有褐色菸草碎屑之白色粉末1 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案偵辦)、米白色粉末1 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案偵辦)、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1 台(與本案無關)丟入上開派出所便民服務室內垃圾桶,經員警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第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 至10頁),又查:

(一)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4 月1 日編號UL/2014/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鑑定人結文等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2至84頁)。

(二)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白色透明晶體9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驗,結果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北市鑑毒字第081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

(二)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3年0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

(三)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6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第715 號、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⑸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⑹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案竊盜罪部分編號⑹之1 、贓物罪部分編號⑹之2 );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裁定,就⑵至⑺所示之罪減刑,並就⑶、⑷、⑹之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⑴、⑵、⑸、⑹之2 、⑺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⑻至⑽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⑴至⑺所示之罪,並於97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於99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⑻至⑽所示之罪刑,後於101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9 包(毛重共11.73 公克,淨重9.78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75公克),係被告此次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9 只,均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當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扣案之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其上殘殘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只,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