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敬鎔
- 選任辯護人
- 李成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敬鎔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拾陸袋(驗餘淨重柒拾柒點貳玖肆壹公克,純質淨重陸拾陸點伍捌玖柒公克)及包裝袋貳拾陸只均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上開有期徒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周敬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前某日,與韓子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新臺幣數千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純質淨重66.589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第1間套房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6包。周敬鎔、韓子健均因上開案件為警逮捕,周敬鎔明知上開毒品係其與韓子健共同出資購買而非張十方所寄放,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略以:上開查獲之毒品係張十方所寄放云云,足以陷偵查結果於錯誤之危險,嗣經該署檢察官同時傳喚周敬鎔、韓子健、張十方訊問對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敬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十方、另案被告韓子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7、1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7日上午1時5分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至39、109至112頁),且本案所查獲之白色結晶26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25袋淨重76.5780公克,取樣0.1615公克,餘重76.4165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85.8%,純質淨重65.7039公克;另1袋淨重1.0100公克,取樣0.1324公克,餘重0.8776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87.7%,純質淨重0.8858公克;以上26袋純質淨重合計66.589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辦檢察官因此採信,即可能妨害偵查機關刑事追訴權行使及後續法院刑事審判之正確性,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韓子健間,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韓子健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又於偵查中就他人涉案部分為虛偽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部分已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蔓延,偽證部分亦經檢察官調查後及時發現真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科刑紀錄,素行亦可,暨其大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部分,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該條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之效。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6袋(含包裝袋26只,驗前淨重共計77.588公克,因鑑驗耗損0.2939公克,驗餘淨重77.2941公克,純質淨重66.5897公克),因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6只,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韓子健連同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起購得,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上開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6袋,雖於另案被告韓子健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11號判決內已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36頁),然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仍應為沒收如主文所示。另扣案含有微量愷他命之液態搖頭丸51瓶部分,亦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0頁),而被告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