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鈺群
- 選任辯護人
- 毛國樑律師
張紋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64號、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鈺群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余鈺群為元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企公司)負責人,登載客戶申裝資料、申裝地點及製作元企公司對外書函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劉榮珸、林錫卿、王門泰、陳學清、劉思岑、賴姿妤、江美英、宋麗珍、林雅婷、羅筑文、羅惠宣、鄭芝穎、陳乙慧、吳穎甫、陳佩君、張月玲、孫明麗、林育嫻、鍾玉雲、蔡宸芳、鄭琬儒、徐淑華與賴文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均知悉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金管會證期局)的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大發資訊」、「喬翊證金」、「大華資訊」、「凱基資訊」、「大勝資訊」、「金豪資訊」未經核准設立,也不屬於經金管會證期局核准經營期貨業務的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從事期貨交易的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結算交割等業務,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區○○路000號2樓、○○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區○○街000號2樓等營業處所,對外以「大發資訊」、「喬翊證金」、「大華資訊」、「凱基資訊」、「大勝資訊」、「金豪資訊」等名義招攬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提供金磚網站(www.wkb66. com)、線上理財網站(www.icfbet.com)供會員從事看盤、下單交易,其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的方式,是以「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的方式招攬客戶,並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期貨商品,為交易下單的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就客戶下單的期貨標的指數,每升降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損益,並以交易當日收盤點數決定盈虧,於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額,並向客戶收取買進、賣出交易每口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手續費,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的期貨契約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易。劉榮珸等人以上開方式招攬李秋嫻等客戶,從事臺股指數之期貨交易,並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戶名高寧鴻,帳號:000000000000號、新湖分行,戶名廖柏揚,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貞分行,戶名趙家康,帳號:000000000000號、崇德分行,戶名陳建成,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令浩,帳號: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戶名謝令浩,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李秀雲,帳號:000000000000號(高寧鴻、廖柏揚、趙家康、陳建成、謝令浩、李秀雲等6人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另為不起訴處分)供客戶結算對匯之入出金帳戶,由機房使用臺灣簡訊帳號「qoo788」、「asd1688」傳送簡訊予客戶對帳、催帳,以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而余鈺群經由王門泰與其接洽,為劉榮珸等人裝設網路電話,並與王門泰約定如有檢警或公家機關要查詢門號使用者時,須通知劉榮珸等人,嗣於102年8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偵辦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函請元企公司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網路電話申裝資料時,竟基於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犯人隱蔽之犯意,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王門泰,並請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以避免警方查緝,且明知元企公司並非與陳學清簽約申裝網路電話,申裝地址亦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猶於102年8月19日製作不實內容之元企公司函文,提供客戶名稱為陳學清之不實申裝資料及申裝地點,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犯人隱避,妨害國家之搜索逮捕權,足以損害於公眾,並以此方式幫助劉榮珸等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2年9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1646號搜索票前往下列地點搜索: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影本、電話清單、收支紀錄、Call客名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趙家康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新湖分行廖柏揚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楊秉翰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建成分行廖柏揚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崇德分行謝令浩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雙和分行高寧鴻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謝令浩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趙家康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廖柏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大安分行楊秉翰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楊秉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高寧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趙家康印章、高寧鴻印章、廖柏揚印章、楊秉翰印章、謝令浩印章、潘誌誠印章、現金7萬3900元、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無線網卡、HT-6792繳費通知單、電腦(含螢幕、滑鼠、鍵盤、主機)。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扣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碼A0000000CC1988、4118AA21、4118AAFO、A0000000F7BE900、IMEI:000000000000000、356194/04/027534/0、000000000000000、356272/01/014540/2、A100000FC6C6A5、A100000FC6C6E1、Z00000000000CA3、Z00000000000F8C、353379/04/249776/9、35769/01/431496/2、3560490/0000000)、無線網卡3黑2白、記事本、商業本票、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華碩筆記型電腦、座談會追蹤紀錄表、客戶名冊等相關資料、傳真機、桌上型電腦、Compaq筆記型電腦、筆記本、聯絡名冊、日報表、追蹤紀錄表等資料。
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扣得現金1萬2533元、碎紙機、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客戶聯絡電話、帳冊、帳冊及客戶資料、市內電話、電腦主機、計算機、電腦滑鼠、電腦螢幕、傳真機、轉帳簽章、數據機、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電腦鍵盤、無線網卡、隨身碟。
㈣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扣得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客戶資料、帳冊、會員資料、股票即時盤交易規則、客戶聯繫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3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表示對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90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門泰,並製作元企公司函文,提供客戶名稱為同案被告陳學清,申裝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8之申裝資料,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人犯隱避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劉榮珸等人係從事非法期貨交易,王門泰請伊裝設網路電話時,是告訴伊係從事汽車貸款行銷,可能會涉及稅捐而受到主管機關查稅,所以要伊公家機關查詢時,要通知王門泰,伊還有要王門泰不要做違法的事,伊並無幫助故意,又回覆偵查機關函文,並非伊之業務行為,且因偵查機關已透過通訊監察掌握劉榮珸等人之確切位置,伊函覆之申裝資料,對於本案之偵查亦無影響云云。
㈡經查,上開同案被告劉榮珸、林錫卿、王門泰、陳學清、劉思岑、賴姿妤、江美英、宋麗珍、林雅婷、羅筑文、羅惠宣、鄭芝穎、陳乙慧、吳穎甫、陳佩君、張月玲、孫明麗、林育嫻、鍾玉雲、蔡宸芳、鄭琬儒、徐淑華與賴文智(下合稱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未經許可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分別於103年7月30日、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52頁),且經渠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綦詳,並經證人李秋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㈢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00164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㈠第34頁至第38頁)。
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00164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㈠第68頁至第86頁)。
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00164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手繪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㈠第148頁至第155頁)。
⒋本院102年聲搜字第00164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4頁)。
⒌正壹科技有限公司102年7月10日正壹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帳戶之會員資料、三月內發送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㈡第92頁至第140頁)。
⒍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涉嫌期貨交易法案成員架構圖(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32頁)。
⒎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110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977號、101年度聲監字第00121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7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182號、101年度聲監字第001460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8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87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0299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04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0419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9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8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63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84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703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0784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81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929號通訊監察書(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33頁至第105頁)及如下監聽譯文資料:
①同案被告劉榮珸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166頁至第175頁)。
②同案被告林錫卿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176頁至第181頁)。
③同案被告王門泰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182頁至第235頁)。
④同案被告賴姿妤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236頁至第261頁反面)。
⑤同案被告吳穎甫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262頁至第299頁反面)。
⑥同案被告張月玲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300頁至第315頁)。
⑦同案被告孫明麗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316頁至第323頁反面)。
⑧同案被告陳佩君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324頁至第330頁反面)。
⑨同案被告宋麗珍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331頁至第357頁)。
⑩同案被告林育嫻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358頁至第370頁反面)。
⑪同案被告陳學清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379頁至第396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7月30日國世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名陳建成、謝令浩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對帳單(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㈠第266頁至第286頁、卷㈡第1頁至第28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2年7月23日國世新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名廖柏揚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㈡第29頁至第37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2年7月23日(102)國世雙和字第0104號函暨所附戶名高寧鴻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㈡第38頁至第5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102年7月29日國世永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名趙家康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㈡第54頁至第58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名李秀雲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473頁至第501頁)。
⒔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8日102長視函字第0700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路000號2樓申裝有線電視之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07頁至第508頁)。
⒕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登入畫面及102年5月份月績報表(見臺北地檢署102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09頁至第510頁)。
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02年4月2日(102)國世幸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王門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8頁至第520頁)。
⒗偵辦同案被告王門泰等人涉嫌期貨交易法蒐證照片:
①臺北市○○路000號2樓現場照片10張(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②臺北市○○○路00號11樓之1現場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3頁反面)。
③臺北市○○路○段00號9樓之2現場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4頁)。
④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5現場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4頁反面)。
⑤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3現場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5頁)。
⑥同案被告吳穎甫載送同案被告張月玲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現場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5頁反面)。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2年10月1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餘額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20427號卷㈢第178頁至第182頁)。
⒙102年10月4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㈢第183頁至第193頁)。
⒚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㈢第222頁至第224頁)。
⒛103年度紅保字第1079號扣押物: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1張。
②電話清單,6張。
③收支記錄,6張。
④Call客名單1包。
⑤趙家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⑥趙家康印章1個。
⑦謝令浩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⑧廖柏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⑨趙家康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⑩楊秉翰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⑪廖柏揚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⑫廖柏揚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⑬廖柏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⑭楊秉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⑮謝令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⑯高寧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⑰楊秉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⑱高寧鴻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⑲高寧鴻印章1個。
⑳廖柏揚印章1個。㉑楊秉翰印章1個。㉒謝令浩印章1個。㉓潘誌誠印章1個。㉔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㉕電子產品(無線網卡)4支。㉖HT-6792繳費通知單1張。㉗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103年度紅保字第1080號扣押物:
①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1支。
②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③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④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碼:A10000000CC1988)1支。
⑤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碼:4118AA21)1支。
⑥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⑦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⑧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支。
⑨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碼:4118AAF0)1支。
⑩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碼:A0000000FTBE900)1支。
⑪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⑫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⑬電子產品(行動電話MEID:A100000FC6C6A5)1支。
⑭電子產品(行動電話MEID:A100000FC6C6E1)1支。
⑮電子產品(行動電話MEID:Z00000000000CA3)1支。
⑯電子產品(行動電話MEID:Z00000000000F8C)1支。
⑰電子產品(無線網卡)5支。
⑱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⑲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支。
⑳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㉑記事本9本。㉒票據(台支以外,商業本票)TH0000000-0000000,WGI000000-00000000,67張。㉓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㉔估價單1本。㉕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㉖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㉗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㉘座談會追蹤記錄表客戶名冊等相關資料,1包。㉙電子產品(傳真機)1台㉚電子產品(電腦主機)2台。㉛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㉜筆記本1本。㉝聯絡名冊日報表追蹤記錄等資料1包。㉞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㉟聯絡名冊追蹤記錄Call客名冊股票交易規則1包。103年度紅保字第1082號扣押物:
①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②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③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④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⑤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⑥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⑦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⑧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⑨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⑩客戶資料1包。
⑪帳冊6本。
⑫會員資料25張。
⑬股票即時盤交易規則11張。
⑭客戶聯繫資料1本。
⑮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103年度綠保字第1056號扣押物:
①電子產品(碎紙機)1台。
②電腦設備(監視器鏡頭)1個。
③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1台。
④電腦設備(監視器螢幕)1台。
⑤客戶聯絡電話52張。
⑥客戶資料1箱。
⑦帳冊1箱。
⑧帳冊及客戶資料1箱。
⑨電子產品(市內電話機)29台。
⑩電腦設備(電腦主機)9台。
⑪電子產品(計算機)8台。
⑫電腦設備(滑鼠)8個。
⑬電腦設備(螢幕)14台。
⑭電子產品(事務傳真機)2台。
⑮電子產品(轉帳簽章)4個。
⑯電子產品(數據機)8台。
⑰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3台。
⑱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⑲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⑳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㉑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㉒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支。㉓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㉔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㉕電腦設備(鍵盤)7個。㉖電子產品(無線網卡)1支。㉗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103年綠保字第1057號扣押物:現金12,533元。103年紅保字第1081號扣押物:現金73,900元。
㈢次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另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乘以臺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二百元」。又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2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本件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之經營方式,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區○○路000號2樓、○○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區○○街000號2樓等營業處所,對外以「大發資訊」、「喬翊證金」、「大華資訊」、「凱基資訊」、「大勝資訊」、「金豪資訊」等名義招攬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提供金磚網站(www.wkb66.com)、線上理財網站(www.icf bet.com)供會員從事看盤、下單交易,而以「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的方式招攬客戶,並以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股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以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期貨商品,為交易下單的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就客戶下單的期貨標的指數,每升降1點為200元結算損益,並以交易當日收盤點數決定盈虧,於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額,並向客戶收取買進、賣出交易每口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手續費各情,已據渠等陳明在卷,故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所為顯屬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及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即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㈣而被告經由同案被告王門泰與其接洽,為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裝設網路電話,並與同案被告王門泰約定如有檢警或公家機關要查詢門號使用者時,須通知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嗣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王門泰,並請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以避免警方查緝,且明知元企公司並非與陳學清簽約申裝網路電話,申裝地址亦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猶於102年8月19日製作不實內容之元企公司函文,提供客戶名稱為陳學清之不實申裝資料及申裝地點,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乙節,業據被告坦認確有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門泰,並製作元企公司函文,提供客戶名稱為同案被告陳學清,申裝地點為長安東路二段215號12樓之8之申裝資料,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乙情,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102年8月19日10時53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給被告,因為伊裡面的小姐說網路電話公司的人找不到王門泰,就請我打過去,在這通電話中被告說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要調4支電話號碼,伊在電話當中,大概有個概念就是請人頭去面對這件事,所以伊就說要請人頭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伊講的部分有些是專業伊聽不懂,後來伊理解的意思就是找一個人頭提供一個地址,把機器擺進去,讓警察去該地址查,譯文中「應該這種的比較好」,當時是說提供以前承租過的地址比較好,而被告說他要背起來的地址,是指我們要提供給警察的地址,因為被告沒有實際去過那個地址,被告只有去過八德路的地址,所以要背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清亦結證稱:卷附102年8月19日11時23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劉榮珸的對話,是劉榮珸還是王門泰叫伊去跟被告寫一個新契約,伊不太記得了,好像是市刑大要來查,所以有一個點也就是地址要伊做人頭,因為他們指示伊找一個沒有在經營的點,所以伊後來就打給小強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那個點的資料,因為伊忘記地址了,後來伊有去找被告跟元企公司簽約,伊跟被告見面後,被告說要簽一個約,提供一個點,伊有簽約也有提供戶籍地址,伊也有提供長安東路的地址給被告,這地址就是劉榮珸還是王門泰要伊去找的沒有在經營的點,提供給被告當作簽約時所載裝機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網路電話,實際上不是伊申請的伊跟被告簽的是純粹人頭約,提供一個警察搜查不到的點,讓警察去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19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企公司102年8月19日(102)元字第10000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㈠第264頁至第265頁),且核諸被告與劉榮珸102年8月19日10時53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A(即劉榮珸):現在狀況怎麼樣?B(即被告):我跟你講喔,現在就是新北市刑大,新北市的,他市刑大要調這4支號碼,他問我說,可不可以安裝地址詳細的,我說我會給你申請書,他當初有申請書,那他問我說,那你通常都會去安裝,我說對,我會去安裝,因為我怕詐騙或者幹嘛的,我這東西的部分,我這樣跟他講,我跟他講我曾經碰過的例子,可能過去的話是舊資料,他退租了,或是說來講他過去了,他可能拉線拉到別的地方去或之類的,他就回我一句說那不會距離太遠嘛,我說可能吧,我就這樣跟他講,我說他要給我函,他說他趕快做函給我,趕快傳真給我,那我資料給他,我說號碼先給我,我先來查一下到底這個號碼他有沒有繼續用,如果有繼續用的話我回你電話你再來函,我再給你,我就這樣跟他講。A:那通常的話這種都怎麼處理?B:因為基本上的話...A:我現在給個人頭沒有關係嘛?B:對,就是你人頭一定要去跟他接觸啦,警察打電話給他有,因為我看這個號碼才剛用沒多久,所以我不能說他已經沒用了,我現在還打的通,你懂嗎?A:現在最主要來講的話就是這4個號碼的話,我現在報的住址是報,因為以前租的房子很多你知道嗎?報久一點還是近一點?B:久一點近一點都沒有差別,就是說到時候我們把這4組號碼,再燒一個機器擺在那?那看他去衝還是幹嘛,就是說他會找這個單位的人。A:可是那個都已經退掉了耶。B:所以說你們有甚麼方法可以說,不然就是說我給他的這個地址不管有沒有退掉或幹嘛,或者你再重拉,就是這個跟我申請電話的這個人頭,要能解釋的出去。A:能解釋的出去是甚麼意思?B:就是這個人頭要跟檢調單位講啊,說這個電話...。A:對,他會出去,他去申請的。B:對,他做甚麼用途幹嘛的,那你們要去解釋。A:其實他會去解釋,他們也會不知道,就是簽到那邊去他也不知道就對。B:對。A:那我跟你講,我找一個以前舊的,因為以前我們都用所謂的AB點嘛。B:沒錯。A:以前的A點就算是退了,現在還是不能進去,可是他的線路一定會拉到,應該這種的會比較好。B:我就是說,我地址要背起來,我有去那裝機過,後來怎麼樣我就不知道,我都有跟他們這樣講。A:酐,那我等一下請這個人頭自己打電話給你,報資料給你,那你再約怎麼跟他簽這個東西。B我跟你講比較緊急的是說,他有一個方法就是先接傳真,把我簽下來。A:甚麼意思?B:他人也在臺北是不是?A:對。B:你請他跟我聯絡,我趕快請他跟我簽一下。A:好。B:你請他趕快跟我聯絡,那我先不打電話給他,我們簽完之後我再打給刑警。A:OK。B:OK,謝謝。」、劉榮珸與陳學清102年8月19日11時23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載明:「A(即陳學清):喂。B(即劉榮珸):我跟你講,那個我們新的線路,北市刑大又打去查了。A:新的線路?B:就是美女他們的線路,現在他們要有一個,第一個要簽一個契約,小古之前有跟你講過嘛?A:沒有耶。B:就是他們那如果有去查的話,這邊要補一個人頭契約?他,因為今天打去問,他還沒有來,第一個你可能跟余先生講,我們之前那個新據點有沒有,新據點那我記得那一個是你租的。A:新據點那?都是我啊。B:都是你,你報一個A點給他。A:報一個A點?給誰,給余先生喔。B:對,余先生,余先生就是這一次幫我們弄網路電話的人就對,他當初跟小古接觸,因為小古我們都聯絡不到,他那個時候是有講說線路先牽沒關係,可是單位要來查的時候,要補一個人頭資料,他算是電話公司就對了,他說這個是最大的應該還是會被叫去問話就對,因為我們在想說太新不好,我有問他說,那這個點以前跟現在有沒有關係,他是跟我講說沒有關係,我說都退掉啦,問題是退掉沒有講說,那外面還有線路,因為以前的線路應該不會去拔掉對不對,第一個你就是先跟電話公司跟他聯絡,余先生跟他聯絡,你就說你是COCO全先生這邊就對了。A:全先生喔?B:因為小古跟他聯絡的時候都用全,姓陳就對了。A:陳先生,余先生的電話呢?B:我給你,0000000000。你找這個余先生,他會要你補一份跟他簽約,他算是電話公司就對,還有一個住址,就是這個住址就對了,他們如果有來函的話,他們現在是打電話去就對,如果他們有來函的話,可能就會找你去問話就對了。A:是市刑大就對了。B:你在問他啦,是新北市不是臺北市,是新北市刑大,這個應該就是阿智之前在講的一個案子,他們去要債,要到人家老公報的那個就對,你問他,要問清楚哪一個單位好不好。A:OK,那我是用私人電話打給他?B:公的也沒有關係,這個算是我們自己,幫我們這邊的,所以他沒差就對。A:OK,好,拜拜。」(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㈠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洵堪信實。
㈤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否認其有幫助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未經許可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故意,辯稱:王門泰是告訴伊係從事汽車貸款行銷,可能會涉及稅捐而受到主管機關查稅,所以要伊公家機關查詢時,要通知王門泰,伊還有要王門泰不要做違法的事云云。然查:
⑴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其有幫助被告劉榮珸等人未經許可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事實(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㈢第204頁反面),其所辯已非無疑,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門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網路電話,係伊向元企公司申裝,係同業的朋友介紹伊去找被告,申裝時有跟被告接洽聯繫,裝機地點在八德路,裝機時是被告本人來八德路地址裝機,當時八德路的裝潢是機房,已經有人在裡面上班,大概4、5人,接客人打來下單的電話,伊沒有跟被告自稱在做汽車貸款,伊去找被告申裝網路電話的時候,是跟被告說如果檢調有來查的話要通知我們,應該沒有提到稅務機關、國稅局或者是查稅、避稅這些事情,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避免被查稅或者是為了避稅,所以希望有人查時請被告通知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而證人即當時負責偵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申舜禎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發函向元企公司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網路電話實際申請人資料,因為這些電話實際裝設地點應該會是他們的犯罪地,伊傳真完公文後,元企公司快速回覆伊,伊有看函文內容,他們函覆裝機地址跟我們透過通訊監察掌握到的地點差太遠不合理,因為光基地台根本不同區,伊有再打電話到元企公司跟被告確認,伊當時跟被告聯繫時,有表明刑事警察大隊之身分。後來伊就請被告提供伊客戶IP資料,伊再來看IP位置在哪裡,後來被告並沒有提供伊IP資料,伊還有一次跟被告催促看有無辦法取得IP資料,但後來在執行通訊監察時,伊發現被告跟犯嫌有聯繫,並提供伊假資料,也就是被告回覆伊的裝機地址是他跟犯嫌聯繫之後,提供給伊的假的裝機地點,卷附元企公司102年8月19日(102)元字第100004號函,就是被告提供給伊的假資料,也就是假申裝地址,伊蠻生氣的,伊想說他就算提供給伊IP資料也可能是假的,所以就沒有再跟被告要。我們後來也從通訊監察中聽到被告提供給我們的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的地址是犯嫌他們舊的營業地址,已經沒有在那邊營運了,且後來比對電話也發現被告有到現場去裝設機子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㈢第6頁至第11頁)。
⑵況究諸實際,細譯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業已載明係因偵辦刑案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230條之規定,請元企公司提供客戶相關資料,且上開元企公司之回函,亦載明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來函之偵辦需要,為配合偵辦速率而回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19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企公司102年8月19日(102)元字第10000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㈠第264頁至第265頁),復核諸前揭被告與劉榮珸102年8月19日10時53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㈠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反面),堪認被告顯然知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上開網路電話之申裝資料及申裝地點,係為查緝刑事犯罪。
⑶綜上所陳,足見同案被告王門泰並未告訴被告渠等從事汽車貸款行銷及係為避免查稅等情,且被告顯然知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上開網路電話之申裝資料及申裝地點,係為查緝刑事犯罪,竟猶與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聯繫後,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王門泰,並請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以避免警方查緝,而製作前開不實內容之元企公司函文,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顯然具有幫助被告劉榮珸等人未經許可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委無可取。
⒉又被告辦稱:回覆偵查機關函文,並非伊之業務行為,伊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元企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登載客戶申裝資料、申裝地點及製作元企公司對外書函,當為其附隨業務,此觀諸元企公司102年8月19日(102 )元字第100004號函,亦明載被告為該函文之聯絡人益明(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㈠第26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誤會,要無可採。
⒊至被告復辯稱:伊函覆之申裝資料,對於本案之偵查並無影響云云,然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上開網路電話申裝資料及申裝地點,係為查緝刑事犯罪,竟猶與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聯繫後,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門泰,並請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以避免警方查緝,且明知元企公司並非與陳學清簽約申裝網路電話,申裝地址亦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猶於102年8月19日製作不實內容之元企公司函文,提供客戶名稱為陳學清之不實申裝資料及申裝地點,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為,係以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並經證人申舜禛具結證稱:後來在執行通訊監察時,伊發現被告跟犯嫌有聯繫,並提供伊假資料,也就是被告回覆伊的裝機地址是他跟犯嫌聯繫之後,提供給伊的假的裝機地點,我們後來也從通訊監察中聽到被告提供給我們的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的地址是犯嫌他們舊的營業地址,已經沒有在那邊營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反面),雖證人申舜禎亦同時結證稱:最後沒有造成實際上損失,他們有在考慮換點,但在他們換點之前我們就先去執行搜索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榮珸聯繫後,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門泰,並請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提供已經沒有在營運的不實申裝地址,以避免警方查緝,劉榮珸等人亦因而考慮更換營運地點,嗣雖經員警另由通訊監察等方式掌握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之位置,進而在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更換營業地點前,先行執行搜索,然被告所為,業已足使劉榮珸等人隱蔽,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妨害國家偵查犯罪之搜索逮捕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礙難信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同案被告劉榮珸、林錫卿、王門泰、陳學清、劉思岑、賴姿妤、江美英、宋麗珍、林雅婷、羅筑文、羅惠宣、鄭芝穎、陳乙慧、吳穎甫、陳佩君、張月玲、孫明麗、鍾玉雲、蔡宸芳、鄭琬儒、徐淑華、林育嫻、賴文智等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處罰。渠等就前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上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遂行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人犯隱避,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幫助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未就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起訴,惟其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於諭知被告後,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偵辦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函請元企公司提供上開網路電話申裝資料時,明知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商業務,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融秩序,卻猶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門泰,並請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以避免警方查緝,且製作不實內容之元企公司函文,提供不實申裝資料及申裝地點,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而行使之,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未見悔悟之情,兼衡其對於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犯行,所提供助力之程度、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現為元企公司負責人之工作情形,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所犯為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犯,並非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無從宣告易科罰金,至其有刑法第41條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規定適用,惟此部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時,另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處分為之,先此敘明。另被告前雖無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全未見悔意,本院實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要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形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