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豐嘉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㈠至㈤所示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述㈥至㈦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豐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3月8日4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臺北市○○區○○路00號楊誌鳴所經營之夾娃娃機遊戲店騎樓內,撬開夾娃娃機之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嗣經楊豐嘉發覺遭竊,始報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楊誌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楊豐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嘉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誌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破壞夾娃娃機之兌幣機,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不知勤勉上進,因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