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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耀
被告
陳光耀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玫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被告
簡哲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哲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光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耀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HSIEH JIRANAN(下稱謝華惠文,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即以不明方式離開臺灣,復於96年3月3日持YANGWIRIYAROT JANAKUL NAWARAT(李佩紋,泰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號)之身分證件入境臺灣並申請停留,並化名為李佩紋,與吳世耀成為男女朋友。詎吳世耀、簡哲煜、陳淑玫、陳光耀為使謝華惠文出境前往加拿大定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1月間某日,由陳淑玫、謝華惠文提供其等照片,交由吳世耀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名之人將上開照片合成(下稱系爭合成照片)後,再交付予簡哲煜轉交陳淑玫,陳淑玫於100年11月23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身分證遺失補發之不法事實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內,並將系爭合成照片掃描製作並核發陳淑玫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陳淑玫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該國民身分證、系爭合成照片,以申辦護照為由,於100年12月12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東部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陳淑玫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下稱系爭護照)1本。陳淑玫於同年月16日取得系爭護照後,另與簡哲煜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將系爭護照交付予簡哲煜,由簡哲煜寄送予謝華惠文以供其冒陳淑玫之名使用,後吳世耀即於100年12月19日,透過其弟陳光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先前積欠簡哲煜,然原已無意歸還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簡哲煜之帳戶作為代價,簡哲煜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1萬元予陳淑玫,作為其代價。嗣謝華惠文即持系爭護照,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稱係「陳淑玫」本人,而順利入、出境。嗣警方另案調查吳世耀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淑玫、陳光耀、吳世耀、簡哲煜分別於本院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0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數位鑑識報告1份。

㈢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2年9月30日出具之鑑驗書(檔號:102020號)。

㈣被告陳淑玫之出入境紀錄資料、被告陳淑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紙。

㈤被告陳光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公務員雖須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一節,僅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未實質審查。是核被告吳世耀、陳淑玫、簡哲煜、陳光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陳淑玫、簡哲煜將系爭護照交予謝華惠文以供其冒名使用部分,則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㈡被告吳世耀、陳淑玫、簡哲煜、陳光耀,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及被告陳淑玫、簡哲煜,就上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淑玫、簡哲煜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世耀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世耀、陳淑玫、簡哲煜、陳光耀為申請系爭護照供謝華惠文冒名使用,明知陳淑玫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陳淑玫、簡哲煜明知護照之重要性,竟擅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參酌其等前科素行、分工方式、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淑玫、簡哲煜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陳淑玫之系爭護照,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謝華惠文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世耀、簡哲煜、陳淑玫、陳光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謝華惠文接續持系爭護照搭乘班機自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及自上開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於出入境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系爭護照,冒稱係「陳淑玫」本人入出境,經該管公務員查驗護照後,將「陳淑玫」入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系爭護照上蓋入出境查驗章,謝華惠文即得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世耀、簡哲煜、陳淑玫、陳光耀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出境之證照是否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一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如查獲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國境事務大隊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 (委)任職或相當薦 (委)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執此,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對於外國人證照查驗時,有權審查該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有無冒名等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出境 (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可認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其護照入出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我國國人提出我國護照要求入出境即須准許並鍵入電腦檔案,是謝華惠文冒用「陳淑玫」名義,持系爭護照入出境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被告吳世耀、簡哲煜、陳淑玫、陳光耀自不得以上開罪名之共犯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吳世耀、簡哲煜、陳淑玫、陳光耀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出/入境 │
 ├──┼───────┼──────┼────┤
 │ 1  │101年1月25日  │桃園國際機場│出境    │
 │    │晚間9時44分許 │            │        │
 ├──┼───────┼──────┼────┤
 │ 2  │101年1月9日   │高雄國際機場│入境    │
 │    │晚間7時53分許 │            │        │
 ├──┼───────┼──────┼────┤
 │ 3  │100年12月19日 │高雄國際機場│出境    │
 │    │早上8時26分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1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護照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