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禮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禮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詹禮源前:
①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4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於94、95年間,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於95年間,分別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②至⑥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5 月及1 月又15日,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②、③部分)、10月(④至⑥部分)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⑦於97年間,因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分別⑧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及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及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上開⑦、⑧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⑨至⑫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1 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詹禮源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詹禮源因另案遭通緝,於翌(25)日下午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正紀念堂音樂廳迴廊為警查獲,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禮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2 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95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2.並參酌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1 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