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三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三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三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皮」之人及冒稱衛生褔利部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陳小姐、某刑警大隊人員林義忠及陳瑞仁檢察官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上午指示「黑皮」帶同楊三利搭車自臺中北上至臺北待命取款,嗣接續由冒稱健保署陳小姐、某刑警大隊人員林義忠及陳瑞仁檢察官之人以變造之國際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陳以諾,佯稱陳以諾身分遭冒用並藉以請領手術補助費用及開設人頭帳戶,須提領現金供法院假扣押及交付存摺暫時凍結帳戶以便進行公證,並將指派書記官助理前往取款云云,以此方式假冒檢警辦案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陳以諾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2萬5 千元,並等候指示交款。此際「黑皮」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瑞股偵字第01985 號案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 紙,再由「黑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章而偽造印文1 枚後轉交予楊三利,復於當日14時20分許,一同搭車前往臺北巿○○區○○路○段233 巷5 弄內,推由楊三利下車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陳以諾自稱係前來取款之書記官助理,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文件予陳以諾收執而行使之,取信於陳以諾後,收取陳以諾所提領之62萬5 千元及存摺4 本、匯款條2 紙,旋即逃離現場,而足生損害於本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之公信力及陳以諾。嗣陳以諾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警方於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採集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發現與檔存之楊三利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以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三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以諾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42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7頁),復有告訴人陳以諾之文山興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4 本存摺節本影本、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 幀(見偵查卷第8 頁、第30頁至第33頁;光碟外放)在卷可稽;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 紙(影本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確與被告之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由、主旨及承辦檢察官,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政務科」此一單位,法務部亦無所謂之「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查本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文及未扣案做成上開印文之印章,既有表彰公署之意義,形式上均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又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向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假冒公務員,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與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楊三利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楊三利、「黑皮」及冒稱「陳小姐」、「林義忠」、「陳瑞仁」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三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公文書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與上開共犯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被告所為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且前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犯,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行騙,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2.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對告訴人危害非輕;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7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經查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紙,雖均係因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皆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章1 個,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㈧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三利自承綽號「黑皮」之人即為王家偉(亦為上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共同被告),就上開犯罪行為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王家偉顯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而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