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林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育伶
- 代理人
- 張靜律師
- 被告
- 萬聯國際數位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吳力昌
- 被告
- 黃家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茵係被告萬聯國際數位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聯公司,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吳力昌)之職員,明知「瑞士凱撒里茲飯店管理大學」之中文版介紹手冊第3頁名為「Cesar Rita College Switerland與Mr.Cesar Ritz的歷史淵源」之文章為告訴人林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石英雀之著作,為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同頁照片則係告訴人公司受讓案外人曾美菁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被告黃家茵竟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2月7日,在不詳處所,將該介紹手冊第3頁之內容予以重製,在其向無名小站申請之網路空間「Jean's Corner」部落格,擅自以「King of hoteliers=飯店管理之父?」為題,張貼重製告訴人上開手冊第3頁之語文、攝影著作,並以超連結方式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上網點擊瀏覽。嗣經告訴人於102年8月1日發覺上開語文、攝影著作遭盜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家茵、被告吳力昌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罪嫌,被告萬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處罰。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告訴人享有本件「瑞士凱撒里茲飯店管理大學」中文版介紹手冊第3頁名為「Cesar Rita College Switerland 與Mr.Cesar Ritz的歷史淵源」文章及同頁照片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職務著作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其部落格網頁轉錄重製告訴人上開著作,已據被告黃家茵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堪予認定。然觀諸被告黃家茵部落格文章內容,其文章標題為「滿有意思的!kingofhoteliers=飯店管理之父?」超連結方式,將告訴人上開手冊第3頁內容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上網點擊瀏覽,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1在卷可稽,則被告黃家茵既係以討論該手冊第3頁中關於「King of hoteliers」一詞之翻譯問題,而將上開手冊第3頁內容刊載作為心得分享,並無用於營利之跡象,且其利用之數量僅有1頁及其在整個著作(共計35頁)所佔之比例不高,應屬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之「非營利教育目的」及同條例第3款之「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係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所謂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範圍,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又告訴人上開語文及攝影著作,已陸續於101年11月17日、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2月16日、102年2月23日舉辦瑞士凱撒里茲飯店管理大學入學說明會時發送前開中文版介紹手冊,是告訴人著作本身即具有高度被利用之引用性質;再者,被告黃家茵所架設之部落格內,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係為個人心情抒發、遊戲教學之用,且被告並非公眾人物或社會知名之人,其個人之網站非經刻意蒐尋應無法顯現,是被告利用告訴人著作之部分行為,應不至於對告訴人上開著作之市場價值有重大影響,應認屬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所為著作權合理使用範圍,亦屬於同法第52條所規定為教學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著作之範圍內,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被告吳力昌係被告萬聯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黃家茵為被告萬聯公司所聘僱,惟被告黃家茵在其個人部落格張貼文章進行心情分享,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非受被告吳力昌指示所為之行為,縱被告萬聯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同屬留、遊學輔導之競爭關係,要難僅憑被告黃家茵係被告萬聯公司職員,並在其私人部落格上張貼有關告訴人公司之文章,即遽認被告吳力昌及被告萬聯公司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同法第101條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旨揭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黃家茵所評論者僅是系爭手冊第3頁之語文著作內容第1、2行所提到之「King of hoteliers」是否應當翻譯為「飯店管理之父」之問題,至多應只引用該語文著作第1、2行之完整句子,再明示所引句子來自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手冊第3頁,足以讓讀者了解其所欲評論者為何,及來自何處,始合於一般文章評論者之作法;然被告卻完整上傳整篇聲請人享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顯已逾越合理使用之合理範圍,尤其系爭手冊第3頁之攝影著作,與評論「King ofhoteliers」是否應當翻譯為「飯店管理之父」一事無關,為何一併擅自重製?系爭手冊之語文著作第3頁之語文著作只有1頁,並非35頁,所謂35頁,是整個系爭手冊之頁數,系爭手冊是許多語文著作及及攝影著作之編輯著作,系爭手冊並非單一語文著作,而其中第3頁之文章及照片,只是諸多語文著作之一及攝影著作之一,絕不能以35頁之比例來比較,而系爭文章實際是百分之百重製了聲請人之語文著作,及百分之百重製了聲請人之攝影著作,怎麼會是合理使用?被告之部落格縱然具有教學目的,然其使用聲請人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之目的及性質,如何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原處分並未說明;聲請人公司與被告萬聯國際數位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聯公司)是經營同樣業務即留及遊學諮詢顧問之公司,具有百分之百業務競狀態,萬聯公司基於其業務之行商銷及推展,有動機惡意攻訐聲請人公司,被告黃茵所為,絕非僅為個人行為如此單純等由,蓋萬聯公司早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即假「Blogger」部落格平台所經營之官方部格(http://xue-dian.blogspot.tw),由該官方部落格四位作者群之一之「戴絲」所撰寫刊載有關「凱撒.里茲」之文章中,「公開聽說還有人說他是飯店管理之父,冒用他的名義招搖撞騙,不清楚這些人到底是英文爛爆還是中文差勁」等語,故萬聯公司之負責被告吳力昌自難推諉為不知情,而有再加調查之必要等語,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一)聲請人既自稱系爭手冊是許多語文著作及及攝影著作之編輯著作,自應以該手冊之全部作為單一編輯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及計算他人使用(或利用)比例之基礎,而不得主張每一頁均為一獨立之語文著作財產權及攝影著作財產權之標的,而聲請人所稱系爭手冊第3頁之語文著作只有1頁,而非33頁之主張,亦似是而非,蓋系爭手冊有語文敘述之頁數,共有28頁之多,而非1頁(該手冊扣除封面、封底及目錄之外,共有33頁內頁,其中第30頁至第33頁為各校區照片,第34頁標記「備註Memo」,主要內容亦為照片,均不予計入前揭28頁有語文敘述之頁面中),有攝影照片之頁數亦達31頁之多(若含封面、封底及目錄頁,則有照片之頁數共為33頁,其中多屬一頁多幅照片),是被告所重製之系爭手冊語文部分,僅有28分之1,而使用該手冊照片之比例,尤遠低此,從而聲請人所主張:被告利用該頁之行為係「百分之百重製了聲請人之語文著作,及百分之面重製了聲請人之攝影著作」云云,即非的論;其次,被告固有重製系爭手冊第3頁之事實,然該重製之內容,並非由被告直接引用作所發表之系爭評論文章內容之一部分,而係為徵信系爭手冊中確有所評論之語詞存在,此種低度使用之行為,與一般抄襲或照錄作為行為人名下著作內容一部分之高度使用,顯有不同;而同頁照片之使用,雖非必要,然究其緣由,係因該照片與系爭語文敘述均在同一頁面,故於被告重製時一併顯現,究其實際,被告並無實質使用該照片作為其評論文章內容一部分之情事,以上二點,必須予以辯明;有關被告使用系爭手冊之目的及性質,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之問題,由聲請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所揭示:「如果使用者之目的及性質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用目的非屬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評價」等語觀之,可知該判決亦認為:「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一事,固不以教育目的為限,然具有教育目的之使用行為,自屬「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之使用。聲請人既不否認被告之部落格「具有教學目的」,而系爭評論文章主旨既有與某一英文詞語之翻譯問題有關,依循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謂與「有助於國家文化發展」毫無關係。總之,被告評論系爭手冊用語之方式及重製該手冊第3頁全部內容之行為,容有失慮、欠當之處,而有改進空間,然依前開論述,究尚不應遽以違反著作權法非法重製之刑責相繩。
(二)關於被告吳力昌及萬聯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署
告黃家茵雖為被告萬聯公司所聘僱,惟被告黃家茵在其個人部落格張貼文章進行心情分享,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非受被告吳力昌指示所為」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所稱http://xue-dian.blogspot.tw網誌中,由化名「戴絲」之人所撰寫刊載有關「凱撒.里茲」之文章中,雖亦有關於「飯店管理之父」一語之評論,惟該文並不涉及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亦經原署檢察官查無該文作者與本件被告二者間有任何意思聯絡之證據;聲請人所稱萬聯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業務相同,基於其業務之行商銷及推展,有動機惡意攻訐聲請人公司,被告黃家茵所為,絕非僅為個人行為如此單純云云,流於主觀臆測,而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是此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以查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黃家茵、吳力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罪嫌,因認彼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萬聯公司自亦不應依第101條予以處罰。核其所為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是則本件為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僅能單就編輯著作去主張著作財產權,卻未說明何以聲請人不能就被告黃家茵所寫文章使用系爭手冊第3頁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分別單獨主張其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理由,此顯屬對於法所明文保障之「收編著作」著作財產權加以違法之限制,而對編輯著作及被「收編著作」之著作個數與著作權個數有誤解,原駁回處分即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通篇均未見任何說明被告黃家茵使用系爭手冊第3頁語文著作之行為,如何屬於低度使用之判斷基準或比例,似在替被告的違法行為找理由,令聲請人無所適從。
(三)被告黃家茵既會使用電子掃描方式將系爭手冊第3頁全部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內容全部重製並上傳於系爭文章內,則為何被告黃家茵不能將系爭手冊之攝影著作以電腦之基本文書軟體先行模糊化、甚或裁剪該攝影著作後再使用,而既曰非必要,何以要使用?且原處分認定被告並無「實質使用」究何所指?其與著作權法上所規範之「合理使用」間有何關係?審酌之基準、依據何在?原處分均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係主張被告黃家茵之部落格不屬教學目的或性質,退萬步言始認部落格確有教學目的,並非表示聲請人不否認被告部落格具有教學目的,是原處分之認定有誤。
(五)聲請人公司與被告萬聯國際數位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聯公司)是經營同樣業務即留及遊學諮詢顧問之公司,具有百分之百業務競狀態,萬聯公司基於其業務之行商銷及推展,有動機惡意攻訐聲請人公司,被告黃家茵所為,絕非僅為個人行為如此單純等由,蓋萬聯公司早於101年12月12日即假「Blogger」部落格平台所經營之官方部格(http://xue-dian.blogspot.tw),由該官方部落格四位作者群之一之「戴絲」所撰寫刊載有關「凱撒.里茲」之文章中,「公開聽說還有人說他是飯店管理之父,冒用他的名義招搖撞騙,不清楚這些人到底是英文爛爆還是中文差勁」等語,且被告黃家茵個人部落格與萬聯公司官方部落格中之不同文章,均由被告皇家因執筆,並就同一個「King of hoteliers」翻異問題,時間密接提出批評,應為職務行為,並非巧合,萬聯公司之負責被告吳力昌自難推諉為不知情,原處分對關鍵證據疏未注意、未詳加審酌,聲請人實難甘服。
七、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著作權法為鼓勵創作而賦予著作權人諸多財產性質之權利,但為調和文化發展並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乃對著作權人之權利加以適當限制,此係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立法目的;且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及同法第91條第4項尚有例外排除侵害之合理使用規定,則是否符合上開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65條第2項所規定「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事項,以為判斷標準。職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尚應考量著作本身屬性、利用目的及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因素,不得以著作物一經他人以重製等方法利用,即遽認其為違法,否則無異與著作權法調整私權保障及維護公益之本旨相悖。
⒈查被告黃家茵部落格文章內容,其文章標題為「滿有意思的!kingofhoteliers=飯店管理之父?」超連結方式,將聲請人「瑞士凱撒里茲飯店管理大學」中文版介紹手冊第3頁內容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上網點擊瀏覽,有被告黃家茵部落格文章網頁列印資料1在卷可稽,則被告黃家茵既係以討論該手冊第3頁中關於「King of hoteliers」一詞之翻譯問題,並將上開手冊第3頁內容刊載作為心得分享,並無用於營利之情形。
⒉聲請人雖指稱原處分通篇均未見任何說明被告黃家茵使用系爭手冊第3頁語文著作之行為,如何屬於低度使用之判斷基準或比例云云,然處分對於被告黃家茵將上開手冊第3頁刊載於其個人部落格文章中,然該內容並非由被告直接引用作所發表之系爭評論文章內容之一部分,而係為徵信系爭手冊中確有所評論之語詞存在,此種低度使用之行為,與一般抄襲或照錄作為行為人名下著作內容一部分之高度使用,顯有不同;而同頁照片之使用緣由,係因該照片與系爭語文敘述均在同一頁面,故於一併顯現,是被告並無實質使用該照片作為其評論文章內容一部分之情事已明確敘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未見說明等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無理由。
⒊又聲請人指稱其係主張被告黃家茵之部落格不屬教學目的或性質,退萬步言始認部落格確有教學目的,並非表示聲請人不否認被告部落格具有教學目的一節,原處分對有關被告使用系爭手冊之目的及性質,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之問題,由聲請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所揭示:「如果使用者之目的及性質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用目的非屬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評價」等語觀之,可知該判決亦認為:「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一事,固不以教育目的為限,然具有教育目的之使用行為,自屬「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之使用,已於處分書理由欄敘明,而被告系爭評論文章主旨既係與某一英文詞語之翻譯問題有關,依循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謂與「有助於國家文化發展」毫無關係,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
⒋至聲請人認原處分對對編輯著作及被「收編著作」之著作個數與著作權個數有誤解一節,然原處分書對此亦敘明編輯著作自應以該手冊之全部作為單一編輯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及計算他人使用(或利用)比例之基礎,而不得主張每一頁均為一獨立之語文著作財產權及攝影著作財產權之標的,而聲請人所稱系爭手冊第3頁之語文著作只有1頁,而非33頁之主張,亦似是而非,蓋系爭手冊有語文敘述之頁數,共有28頁之多,而非1頁(該手冊扣除封面、封底及目錄之外,共有33頁內頁,其中第30頁至第33頁為各校區照片,第34頁標記「備註Memo」,主要內容亦為照片,均不予計入前揭28頁有語文敘述之頁面中),有攝影照片之頁數亦達31頁之多(若含封面、封底及目錄頁,則有照片之頁數共為33頁,其中多屬一頁多幅照片),是被告所重製之系爭手冊語文部分,僅有28分之1,而使用該手冊照片之比例,尤遠低此,從而聲請人所主張:被告利用該頁之行為係「百分之百重製了聲請人之語文著作,及百分之面重製了聲請人之攝影著作」云云,即非的論。從而,被告利用之數量僅有1頁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不高,應屬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之「非營利教育目的」及同條例第3款之「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係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所謂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範圍,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之見解並無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亦無理由。
(三)被告吳力昌係被告萬聯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黃家茵為被告萬聯公司所聘僱,惟被告黃家茵在其個人部落格張貼文章進行心情分享,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非受被告吳力昌指示所為之行為,縱被告萬聯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同屬留、遊學輔導之競爭關係,要難僅憑被告黃家茵係被告萬聯公司職員,並在其私人部落格上張貼有關聲請人公司之文章,即遽認被告吳力昌及萬聯公司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同法第101條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於法尚無違誤;至聲請人認於http://xue-dian.blogspot.tw網誌中,由化名「戴絲」之人所撰寫刊載有關「凱撒.里茲」之文章中,雖亦有關於「飯店管理之父」一語之評論,惟該文並不涉及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亦查無該文作者與本件被告二者間有任何意思聯絡之證據。聲請人猶執前詞,認萬聯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業務相同,基於其業務之行商銷及推展,有動機惡意攻訐聲請人公司,被告黃茵所為,絕非僅為個人行為如此單純云云,流於主觀臆測,而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是此主張尚無可採。
(四)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