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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周占春葉力旗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健君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君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

一、廖健君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楊明學(未據起訴,現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在民國99年1月初之某日,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即係將以之作為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用,詎廖健君因積欠楊明學債務,竟基於幫助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同意楊明學使用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楊明學指示,將此事告知原使用、保管本案帳戶之前妻黃湘婷,不久即出境前往大陸經商。楊明學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在取得本案帳戶後,自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27日止),接獲如附表所示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臺灣地區客戶委託時,先由客戶將新臺幣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日期、方式、金額、交易人及總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匯兌筆數共340筆,金額高達新臺幣5,748萬8,381元」),楊明學在確認款項入帳後,即由楊明學或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配偶陳韵新(大陸地區人民,未據起訴),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交予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廖健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被告於市調處102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第1頁「我在大陸廣州省開設南方貨運公司」、第3頁「南方貨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與錄音不符云云(見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前開詢問錄音光碟中上述部分錄音內容之結果,市調處人員詢問筆錄之記載方式,雖未如本院勘驗筆錄係將市調處人員與前述受詢問人之問答內容逐字記載,而係將受詢問人之回答內容經過整理,較為簡明扼要,惟所載要旨與受詢問人之陳述大致相符,此由前揭錄音播放前階段,雖未見被告有「我在大陸廣州省開設南方貨運公司」之陳述,然其後被告確供稱:「(問:ㄟ,你那個大陸,這個,當時你你設立大陸的南方貨運公司,你負責人也是大陸人嗎?)對啊。…大陸那邊的法令跟臺灣不一樣,大陸不是說申請牌照他就一定是負責人,並不是這樣子,他(楊團結)只是申請牌照而已啊,負責人是我啊…」即明,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調查局錄音光碟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6頁反面),復有上述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454號卷《下稱偵8454卷》第3至5頁反面)。是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詢問筆錄之記載與受詢問陳述並無不符之處,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證人陳柏翔、蘇建嘉、葉瑲郎、張慧玲於調查局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在本院審理詰問證人後,已不再爭執,詳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至8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因為做生意失敗欠楊明學錢,才不得已借帳戶給楊明學使用,伊沒有從事地下匯兌的行為,也沒有獲利,伊知道本案帳戶在做什麼,也知道這樣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且被告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帳戶為伊所有,平日該帳戶存摺都是提供給伊太太黃湘婷使用,並由黃湘婷保管;本案帳戶伊是借給楊明學使用,楊明學用該帳戶收貨款,伊知道這樣會違反銀行法,後來伊就不給他們用;伊申設的本案帳戶有他人款項匯入是事實,伊也知道本案帳戶會有貨款的錢匯進來,伊知道將自己的帳戶給別人使用是不對的,但伊不是主謀,本案帳戶的轉帳不是伊做的等語(詳偵8454卷第3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60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湘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帳戶是98年之前,被告拿給伊保管,叫伊去跑銀行提領現金,98年之後,本案帳戶仍繼續在伊保管中,後來因為被告欠楊明學錢,被告就把本案帳戶借給楊明學,楊明學請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伊,被告即前往大陸做生意,伊就把本案帳戶網路密碼等都給楊明學,並依楊明學電話指示去銀行提領現金或電匯,至於網路轉帳則由楊明學、陳韵新自行操作,本案帳戶使用時間係自99年1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楊明學與陳韵新是夫妻,他們兩人指示伊辦理臺灣與大陸款項匯出匯入之方式均相同,本案帳戶及伊前案使用帳戶都是受楊明學或陳韵新指示辦理,這些事伊沒有告訴被告,伊也沒有請被告幫伊跑銀行,楊明學跟陳韵新也沒有請被告去跑銀行,前案沒有提到本案帳戶是因為前案調查局搜索時,沒有搜到本案帳戶,99年伊跑本案帳戶最後1次現金或電匯時,楊明學就說他不用被告的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黃湘婷遭查獲自99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以本案帳戶以外之自己及他人帳戶與陳韵新共同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案件(即上述「前案」,以下同),亦有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該案卷宗查核無訛,而觀諸黃湘婷於前案偵審中所為有關涉案情節之陳述(詳參前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605號卷第56至58頁、前案本院卷第18頁反面),與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無齟齬;證人黃湘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本案帳戶存提部分,復核與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上所載相符(見偵8454卷第6至11頁反面、第14至19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第29至40頁反面,其上可見本案帳戶內款項不定期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其他帳戶內),且被告於99年間,確有經常出境及較長期滯留在外情形;另楊明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於96年12月27日、103年1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亦為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楊明學前案簡列表所已知之事實。參以自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本案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交易人匯入共計331筆款項(交易日期、方式、金額、交易人及總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匯款人之匯款原因雖有多端,然均係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在大陸地區之收款人即可換匯取得人民幣,以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手續,此業經證人蘇建嘉、張慧玲、葉瑲郎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8454卷第12至13頁、第20至21頁反面、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足查(見偵8454卷第6至11頁反面、第14至19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第29至40頁反面),而觀之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可知渠等將新臺幣匯入本案帳戶之原因,均與南方貨運公司無涉,起訴書所載「利用在大陸廣州地區設立南方貨運公司,承攬大陸地區廠商與臺灣買主間海空運攬貨業務之便」,核與本案卷內事證有間,難以憑採;另參諸前開交易明細查詢,即可見其上所載最後1筆轉存紀錄為「99年6月28日」,其後存入者均係銀行給付之存款利息,經核起訴書所載「匯兌筆數共340筆」及金額合計「5,748萬8,381元」,恐係將99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間之銀行「轉存活息」計入或對上述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之誤認及誤算,自應予以更正如附表所示。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僅係因積欠楊明學債務,乃同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楊明學使用,使楊明學得利用被告之幫助而為事實欄所載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行,已詳如前述,且證人陳柏翔、蘇建嘉、張慧玲、葉瑲郎於偵查中均證述不認識被告,亦無交往關係,也沒見過等語(見偵8454卷第12頁、第20頁反面、第24頁、第27頁反面、第53頁、第55頁、第86頁),堪認本案匯兌行為均係楊明學、陳韵新所為,或由渠等指示黃湘婷在臺灣地區辦理款項提領匯款等事宜,被告既未參與任何匯兌行為,亦未曾與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或匯款人接觸,且綜觀本案及前案卷證資料,復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明知楊明學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係將以之作為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用,竟仍因積欠楊明學債務而交付本案帳戶,所為雖誠值非難,且被告在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係作為南方貨運公司代收貨款及運費之用等與事實顯不相符之陳述(見偵8454卷第3頁反面至5頁反面),亦有啟人疑竇之處,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使用本案帳戶之楊明學等人所實施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幫助楊明學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供詞反覆,前案犯罪時間、手法與本案幾乎相同、前案帳戶之申設人中有被告之妹與國中同學等情,遽謂本案係黃湘婷與被告一同使用帳戶為地下匯兌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容有未洽。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以,楊明學等人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楊明學等人,雖有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應論以一罪。被告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明學,係對楊明學等人前開犯行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違反銀行法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本件所為,係屬正犯,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供其帳戶供楊明學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被告復未直接參與本案匯兌犯行,且被告犯後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楊明學使用乙節,始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己罪,及願以捐款贖其罪愆(參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足認被告就其犯行尚具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其後近9年時間,被告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係直至99年1月初之某日,被告始因積欠債務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楊明學使用致涉犯本案,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被告亦未直接參與本案匯兌犯行,被告犯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己罪,及願以捐款贖其罪愆,均詳如前述,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被告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故被告既為幫助犯,就本件正犯楊明學等人犯罪所得自毋庸併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