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穩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穩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補充為:陳穩民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3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被告陳穩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因前開刑期嗣後是否將與另案刑期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異其結果。公訴意旨認本件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多次判決執行,仍不知反躬自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毫無警惕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43號
被 告 陳穩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穩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3855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
字第304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另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5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134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
民國9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102年間因2次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3596號判決及102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
悛悔,再於104年4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
飲用米酒5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
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南路1段與武昌街2段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穩民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酒精濃度測定單 │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 │ │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實。 │
│ │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