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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遭竊商品末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13,221元,除香蕉1 條已被高德興食用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林雅慧)」、同欄二刪除「林雅慧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林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述」,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德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於本件任意竊取超市所陳列之商品,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林雅慧已領回大部分失竊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19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被      告  高德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村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德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9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罪刑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
    、9月、2月,並就末兩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
    於民國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2次,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易字2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6件竊盜罪
    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高
    德興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4日1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頂好大直店」內,徒手竊
    取陳列在商品架上,由林雅慧管領之「XO人頭馬」2瓶及
    「皇家禮炮」1瓶、「木瓜」1顆及「香蕉」1條。俟經林
    雅慧發覺,經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林雅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德興於警詢及│承認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 2  │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佐證所竊之物品。        │
  │    │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                        │
  │    │、贓物照片1紙     │                        │
  │    │                  │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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