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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姵岑(原名劉雅如)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被告
賀愛群

      韓月芳

      齊開梅

      林建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林建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姵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葛中平(已歿,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為不受理判決)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58號4樓之「東興橋棋社」、「臺北市麻將國粹交流協會」(下稱麻將協會)之實際負責人,劉姵岑(原名劉雅如)則擔任登記負責人,葛中平、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止,由葛中平提供東興橋棋社及麻將協會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搬風豆、點數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則在上開賭博場所負責收取樂捐款、茶水費、記帳、清潔、發放點數卡等賭博工具、安排座位等工作,林建志則負責管理場內秩序、修繕等工作,以提供賭客賭博財物,為行為分擔。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賀愛群、韓月芳、劉姵岑或齊開梅等服務員即依照賭客欲賭玩之比例不同,分別給與賭客1,000至3,000點不等之點數卡,待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即安排同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每底200點、每台50點,或每底100點、每台50或20點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而分出勝負,由輸家將點數以1比1之比例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贏家或用以請其餘各家吃飯等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入場時先交付100元之「茶水費」予賀愛群、韓月芳、劉姵岑或齊開梅等服務員,另於每將(即4圈)前,向每名賭客收取以「樂捐款」為名義之100元投入樂捐箱中以牟利。嗣賭客陳秋萍、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張良哲、方輝、張思俊、吳碧霞、張勝榮、陳君華、凃錦榮、劉吉成、王曾冬菊、許益謙、楊謝彩鳳、趙競成、唐本善、鄭昌富、王吉仁、張黃麗華、錢勝義、陳小英、陳志偉、游志誠(陳秋萍等26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有罪確定)、方陳秀蘭(已歿,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為不受理判決)、陳森山、彭五妹、傅嘉蕙、盛秀保、林淵家、楊寶玉、汪鎮烽、陳妹英、譚玉蘭、謝寶玉、楊紹華、黃澤殿、洪啟祥、季展鵬、陳寶曾、林德明、謝祥銘、周炳榮(陳森山等18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謝其鵬(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下稱本案賭客)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前往上址以上開麻將方式進行賭博,上揭被告等人嗣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日報表2張、麻將12副、搬風豆12顆、牌尺48支、賭資1萬5,666元、點數卡20萬1,450點及內有4,811元之樂捐箱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被告劉姵岑於10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東興橋棋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與前揭賭客即楊寶玉、汪鎮烽(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秋萍(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有罪確定)同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200點為1底、每台5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劉姵岑及其辯護人、被告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劉姵岑及其辯護人、被告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對麻將協會、東興橋棋社於上揭期間係由同案被告葛中平所經營,且賭客進入東興橋棋社時需繳交茶水費100元,並於打麻將前需樂捐,而提供麻將、牌尺、骰子、搬風、點數卡等工具,供他人在麻將協會、東興橋棋社內打麻將,且前揭賭客於103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麻將協會、東興橋棋社內,由該處服務人員提供麻將、牌尺、骰子、搬風、點數卡等工具,供賭客打玩麻將,且同桌賭客間約定以點數卡計算分出輸贏後,輸家即須出錢請其他人吃飯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61頁、卷四第197頁、卷五第44頁反面),惟均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且被告劉姵岑另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而被告劉姵岑辯稱:其僅為登記負責人,未參與東興橋棋社和麻將協會之營運事務,當日係在店內打牌,僅以點數結算約定請客,並非賭博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劉姵岑僅係登記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工作,對他人是否賭博並不知悉,且他人縱有賭博亦與店家無涉,樂捐箱之金額僅係自由樂捐補助場地費及租金等,並非抽頭費用,亦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另被告劉姵岑當天僅短暫下場打牌,係以點數為籌碼,亦未約定如何結算,並非賭博等語;被告賀愛群辯稱:其為東興橋棋社、麻將協會服務員,僅負責泡茶、收點數,未經手金錢,且該處非賭博場所等語;被告韓月芳辯稱:其為東興橋棋社服務員,僅負責收茶水費、泡茶、跑腿、打掃,且該處非賭博場所等語;被告齊開梅辯稱:其為麻將協會服務員,負責打掃、端茶,且自102年8月後即未上班,且該處打麻將並非賭博等語;被告林建志辯稱:其僅係負責修理、做粗重的工作,雖知客人打麻將前需付100元茶水費及100元樂捐,但不清楚客人間賭博乙事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葛中平為東興橋棋社、麻將協會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姵岑則擔任登記負責人,自103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止,由同案被告葛中平提供東興橋棋社及麻將協會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搬風豆、點數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被告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則受葛中平雇用在上開賭博場所負責收取樂捐款、茶水費、記帳、清潔、發放點數卡等賭博工具、安排座位等工作,被告林建志則負責管理場內秩序、修繕等工作,賭客入場時先交付100元之茶水費,且給付樂捐款至樂捐箱,被告賀愛群、韓月芳或齊開梅等服務員即發放點數卡,待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即安排同桌,由賭客輪流作莊,而以麻將及點數卡分出勝負。嗣本案賭客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至東興橋棋社及麻將協會以上開麻將方式進行賭博,嗣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鏡頭6個、日報表2張、麻將12副、搬風豆12顆、牌尺48支、賭資1萬5666元、點數卡20萬1450點及內有4811元之樂捐箱1個等物之事實,有同案被告陳秋萍(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下稱本院卷】卷四第197頁,卷五第26、50頁)、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見本院卷四第160、169頁)、王吉仁(見本院卷一第221頁)、錢勝義(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張思俊、吳碧霞、張勝榮、涂錦榮(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221頁,卷三第73頁背面)、張良哲、方輝、唐本善(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卷二第163、166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林德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107至110頁、卷三第88至91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三第90至92頁)、證人汪鎮烽(見偵卷一第141至144頁,卷三第206至2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下稱偵6383卷】卷第2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五第301至309頁)、楊紹華(見偵卷一第248至251頁、卷三第214至215頁反面;偵6383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6頁)、洪啟祥(見偵卷二第73至76頁、卷三第63至66頁、第75至76頁反面、偵6383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反面)、謝其鵬(見偵卷二第193至196頁、卷三第98至101頁、第106至107頁、偵6383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反面)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楊寶玉(見偵卷一第123至126頁;偵6383卷第77頁及其反面)、廖清泉(見偵卷一第132至135頁,卷三第208至209頁反面;偵6383卷第26頁及其反面)、陳妹英(見偵卷一第161至164頁;卷三第210至212頁;偵6383卷第30頁及其反面)、譚玉蘭(見偵卷一第187至190頁,卷三第29至32頁、第45至46頁;偵6383卷第32頁)、謝寶玉於偵訊時(見偵卷一第212至215頁,卷三第35至38頁、第46至47頁;偵6383卷第36頁及其反面)、彭五妹(見偵卷一第71至74頁,卷三第114至117頁、第129至130頁;偵6383卷第16頁)、解鳳西、周炳榮、張葉對(見偵卷卷一第134至137頁、第143至146頁、第152至155頁、第193至196頁,卷三第107頁、第424至425頁;偵6383卷第63頁)、黃澤殿、季展鵬(見偵卷一258至261頁,卷二第23至26,卷三第75至76、224頁;偵6383卷第41至42頁)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名冊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01至224頁,卷三第429頁、第438至439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29頁),暨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61頁、卷四第197頁、卷五第44頁反面),是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劉姵岑雖辯稱:其僅為登記負責人,未參與東興橋棋社和麻將協會之營運事務,當日係在店內打牌云云,被告齊開梅則辯稱:其自102年8月後就沒有上班云云。經查,被告劉姵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其為登記負責人,被告葛中平請託時會去幫忙收取樂捐箱及茶水費,並交給被告韓月芳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被告齊開梅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其從102年到麻將協會工作,自103年8月因病始斷斷續續上班,同年9月開始到大陸,同年10月回臺後就沒有到麻將協會上班,其係向葛中平自103年8月請假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是核被告劉姵岑、齊開梅前揭辯詞,即與渠等自身先前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者,同案被告葛中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統籌管理東興橋棋社和麻將協會,並雇用被告賀愛群、韓月芳及齊開梅為服務員,被告林建志在場內負責雜務,被告劉姵岑則偶爾到場幫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核與證人傅嘉蕙於偵查時結證所稱:係由被告劉姵岑換分數卡給伊,被告韓月芳、齊開梅及劉姵岑均為早班員工,被告賀愛群也是現場服務人員,被告林建志也是員工但比較少來等語(見偵卷三第42頁反面);證人張良哲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為麻將協會的服務生,被告劉姵岑、林建志也是東興橋棋社的人等語(見偵卷三第215頁反面、偵卷一第231頁);證人即賭客汪鎮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都是服務員,都有問過伊要喝什麼或幫伊送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8頁至第309頁);證人陳幼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被告賀愛群負責打掃、招呼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8頁);證人即被告賀愛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被告齊開梅因動手術休假,被警察查獲時,休息不到半年,被告林建志負責修理維修,而任何一個同事都會幫忙收茶水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5頁、第377頁),經互核內容均屬相符,堪認同案被告葛中平及前揭證人之證詞均為可採,顯見於103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止之該段期間內,被告劉姵岑除擔任東興橋棋社、麻將協會之登記負責人外,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並在上開賭博場所負責收取樂捐款、茶水費、記帳、清潔、發放點數卡等賭博工具、安排座位等工作,被告林建志則負責管理場內秩序、修繕維修等工作,藉此提供場地及麻將、骰子、牌尺、搬風豆、點數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姵岑、齊開梅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屬無據。

(三)雖被告劉姵岑另辯稱:客人打麻將後係依講定方式計算輸贏出去吃飯,其與3名賭客係結算點數後請客吃飯,故均非屬賭博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係客人自行賭博而與店家無關等語,被告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亦均辯稱:客人打麻將係自行約定結算請客吃飯,故認非屬賭博場所云云。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賭博罪之要件,「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所謂「財物」則不以金錢為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麻將輸贏之決定深受抽牌及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具有射倖性。被告劉姵岑雖辯稱:其打到一半有事出去,就找證人廖清泉代打,其與其他在場賭客均未賭博云云。惟被告劉姵岑亦供稱:當日每人拿3000點,打1底200,1台50元,且約定用以請客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而證人即與被告劉姵岑同桌賭客汪鎮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劉姵岑同桌打牌,係以點數結算,由輸家給付現金給贏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2頁至第303頁)、證人楊寶玉於偵查時亦證稱:同桌賭客結算輸贏後,輸的要給贏的現金等語(見偵6383卷第77頁),被告即同桌之賭客陳秋萍亦供稱:當日同桌間確有以輸贏結果為依據,並依據點數結算而由輸者拿現金給贏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頁),足見被告劉姵岑當日與同桌賭客確以點數結算輸贏而給付現金;再徵之當日在場之其他本案賭客中,同案被告黃葉玉仔、張令祺、王于立英均供稱:當日同桌間確有以輸贏結果為依據,並依據點數結算而由輸者拿現金給贏家,贏家再請客吃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0頁),同案被告涂錦榮則供稱:當日同桌間確有以輸贏結果為依據,由輸者拿錢出來請客,請客之金額係以所輸點數每1點為1元之比例換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且證人陳幼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以點數計算輸贏,輸的人以每1點為1元的比例拿現金出來給贏的人,由贏的人決定要請誰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7頁),及證人陳寶曾於偵查時證稱:同桌賭客間計算輸贏,輸贏就是看誰要請吃飯,但如果贏的人要先算錢還是要先給他,但贏家會用以付吃飯錢等語(見偵卷三第87頁及其反面),並證人謝祥銘曾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用1,000元換點數卡,打完之後再跟同桌牌友結算現金等語(見偵卷三第107頁),與證人林德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同桌賭客之間的輸贏,是有買點數卡,換現金也是有,贏錢的人就換現金回來,點數卡輸光了就像是請人家吃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證人彭五妹並於偵查時陳稱:輸贏是存在同桌牌友間,像伊今天輸光,就要拿出1千元分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三第129頁),證人周炳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同桌間會自己清帳,點數多的人會拿錢給點數少的人,例如結算剩500點,就要拿500元出來等語(見偵卷三第424頁反面;偵6383卷第63頁),證人謝其鵬證稱:當日同桌4人是打一底100點、一台20點的麻將,結算後點數最少的人要以1點1元之比例交錢給贏家等語(見偵卷三第107頁反面;偵6383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208頁),是前揭同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憑採。綜上可知東興橋棋社、麻將協會中包含被告劉姵岑在內之賭客,乃係以具經濟上價值之點數而由輸家結算應支付之現金,則同桌賭客間既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以獲取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足見其等主觀上應確有藉上開行為獲取財物之意,縱認其等間尚無直接交付現金之往來行為,仍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屬賭博行為無訛,更與前述規定但書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所指情形尚有不同。

⒉又查麻將協會、東興橋棋社採會員制度,任何人僅須提供身分證件並繳交會費後便可成為會員,且加入會員後即可隨時入內打牌,沒有門禁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其反面)、鄭昌富(見本院卷一第138頁)、陳君華(本院卷一第75頁)、王吉仁、張黃麗華、錢勝義、陳小英(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221頁)、張思俊、吳碧霞、張勝榮、涂錦榮(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第22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德明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1頁)及證人陳妹英、譚玉蘭、謝寶玉(見偵卷一第194頁反面、第203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212頁反面)、楊寶玉、廖清泉、汪鎮烽(見偵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謝祥銘、陳寶曾(見偵字卷三第105頁反面至107頁、第86頁反面)、陳森山、傅嘉蕙(見偵卷三第42、223頁)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可見至加入該處會員乃至於入內打牌並無特殊限制,亦堪認該址屬公眾得出入之地點無誤。再被告劉姵岑及其餘在場賭客既係以獲取財物之意在麻將協會、東興橋棋社內公然賭玩麻將,即已符合刑法賭博罪之要件,尚不因當日有無實際比出勝負、進行結算或取得財物而有不同,是被告劉姵岑及其餘賭客確有於公眾得出入之麻將協會和東興橋棋社內賭博財物之行為。

(四)被告賀愛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受雇於葛中平而於麻將協會擔任服務員,麻將協會和東興橋棋社均為同一個門口進出,客人需先到東興橋棋社櫃臺付茶水費100元,若要玩麻將,就會由客人樂捐,並由櫃臺依客人賭玩比例給予1,000或3,000點點數,客人輸贏由其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韓月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客人要先付茶水費,如果要打麻將的話會依客人賭玩比例給予1,000或3,000點點數,客人同時會自己樂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齊開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為麻將協會服務員,客人一來要先到東興橋棋社付茶水費100元,若要打牌就要自由樂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均核與證人林德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打麻將時一定要付100元的茶水費給現場服務人員,如打完1將沒有茶水要再買時就要再付100元(見本院卷四第91頁),及證人陳寶曾於偵查中結證所稱:在4人湊成一桌後服務員會收200元之樂捐費,並要伊等投入樂捐箱中,並發放點數卡供伊等計算輸贏,打完1將後要再打第2將要再繳100元至樂捐箱中等語(見偵卷三第86頁反面及第87頁),證人謝祥銘於偵查中結證所稱:打牌要交100元的茶水費及投100元至樂捐箱中,打完1將後要再打第2將要再投1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06頁)相符,且證人謝其鵬、張黃麗華、譚玉蘭、謝寶玉、傅嘉蕙於偵查中亦經具結而為與證人謝祥銘一致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07頁、第69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且證人楊寶玉於警詢時曾證述:現場收茶水費100元,且店家於每一將再收取100元稱作樂捐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證人季展鵬於警詢時亦證述:打麻將前收100元茶水費,打完一將後收抽頭金1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90頁及其反面),則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堪認同案被告葛中平、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係藉由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分工,以提供提供東興橋棋社及麻將協會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搬風豆、點數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入場時先交付100元之茶水費,另於每將前向每名賭客收取100元投入樂捐箱中以牟利等情,顯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劉姵岑之辯護人雖另以證人陳幼蘭曾證述:打牌輸贏不會告訴店家等語,證人汪鎮烽曾證稱:樂捐是為補助店家場地費及租金而非抽頭費用,而是自由樂捐等語,陳幼蘭則證述:當天與被告劉姵岑打牌並未明確討論要用以吃飯或結算金錢等語資為抗辯,然證人陳幼蘭、汪鎮烽、陳幼蘭之上揭證述,核與其等行為有無涉及賭博財物之犯罪有關,則渠等為求脫免刑責或為迴護被告而部分不實之證述,亦非無可能,再查,同案被告陳秋萍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一開始沒有承認犯罪是因被抓時,裡面的賭客有經驗,叫其不要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頁),足見在東興橋棋社、麻將協會遭逮捕之本案賭客間為求脫免刑責亦曾有串供情事,復參酌卷內現存其他事證,本院業已認定事實如前,則上揭所辯自難據為有利被告劉姵岑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上開所辯,要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劉姵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與同案被告葛中平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本件被告劉姵岑與其他同桌賭客不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與同案被告葛中平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先後各係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等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共同所犯上開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被告劉姵岑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被告劉姵岑更公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且其等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並以前揭不合理情詞置辯試圖脫免其責,是其等態度難認良好。惟其等提供賭場之規模非鉅、期間非長,兼衡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之分工情形、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劉姵參與賭博之時間不長、投入賭金之規模非鉅,暨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葛中平所有,且供與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共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15至416頁),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1萬5,666元、編號7之樂捐箱內之現金4,811元,係同案被告葛中平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15至416頁),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6個部分,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均供承非其等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均無事證認屬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及林建志確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賭博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獲利。且被告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供稱:雖係受同案被告葛中平所雇用,惟均稱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頁及其反面),故尚無從就渠等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王珮儒、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麻將              │12副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所│
│    │                  │        │  示之物。              │
├──┼─────────┼────┼────────────┤
│ 二 │搬風豆            │12顆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所│
│    │                  │        │  示之物。              │
├──┼─────────┼────┼────────────┤
│ 三 │牌尺              │48支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所│
│    │                  │        │  示之物。              │
├──┼─────────┼────┼────────────┤
│ 四 │點數卡            │1件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共計20萬1,450點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所│
│    │                  │        │  示之物。              │ 
├──┼─────────┼────┼────────────┤
│ 五 │日報表            │2張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所│
│    │                  │        │  示之物。              │
├──┼─────────┼────┼────────────┤
│ 六 │現金              │15,666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
│    │                  │        │  示之物。              │
├──┼─────────┼────┼────────────┤
│七  │樂捐箱            │1個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內有現金4,811元 │        │  署104 年度紅字第1128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
│    │                  │        │  所示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