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珈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珈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珈新係臺北市○○區○○路00號「百亨當舖」之負責人,明知依當舖業法規定,不得收取超過年利率30%之利息,且倉棧費之收取須以借款人確有以質物留當為前提。詎余珈新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於百亨當舖內,乘附表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且雖與各借款人約定以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質當物,但未將該等車輛實際質押於百亨當舖保管(亦即無倉棧費支出之事實),以每月利息2.5分、倉棧費5分為名目,分別向各借款人收取每月利率百分之7.5(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90)之重利(向各借款人收取之利息金額如附表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余珈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貸款給各借款人並收取利息,且對各借款人以車輛為質當物,但當舖未實際保管車輛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我是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利息跟倉棧費,有要求借款人留下質當物,但他們都是計程車司機,有繼續使用車輛之需求,經借款人拜託後,我才通融讓他們留用原車,且各借款人向當舖借錢時只是需要周轉金,均無急迫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百亨當舖內貸與各借款人如附表所示金錢,與其等約定由借款人提供車輛作為質當物,並可繼續留用原車之方式,收取每月利息2分、倉棧費5分之費用(各次收取金額如附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陳志榮、朱正、郭忠志、彭順生、張凱建、黃義芳、賴朝明所證相符(偵卷第9-10、12-14、18-28、30-32、71-73、84、86-87、97-98頁,本院卷二第59-65、108-112頁),並有收當物品查詢清冊(偵卷第34-39頁)、百亨當舖當票單(本院卷二第24-5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經營之當舖未實際保管質當物,而向借款人收取每月利息2分、倉棧費5分之費用,是否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各借款人向該當舖借款時,是否均有急迫情形?
二、關於被告貸款給各借款人所收取之金錢,是否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一)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
(二)本案7名借款人向百亨當舖借款時,形式上雖均有提供車輛作為質當物,惟實際上均留用原車而未交予當舖保管等情,已如前述,則百亨當鋪既未實際收取占有該等借款人之車輛,自始未對7名借款人取得營業質權,被告放款予該7名借款人,即應屬一般借貸性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故其貸款予各借款人後按月收取之款項,性質上均為利息(除月息2.5分外,以倉棧費名義所收取之5分亦為利息)。是被告按月向各借款人收取之利息為7.5分,經換算後年利率為百分之90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7名借款人向被告借款之年利率為百分之90,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超出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利率甚多,是就本案借款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超額甚多,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被告空言辯稱,是依照當舖業法收取利息與倉棧費,並未收取重利云云,無可採信。
三、關於是否乘各借款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部分:按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參)。依證人即附表編號1、2之借款人陳志榮所證「因繳車貸所以借款」、「我趕緊要借錢」、「我欠銀行錢,銀行不肯借我」等語(偵卷第13、86頁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3、4借款人朱正所證「因經濟壓力及繳車貸缺錢」、「借錢解決一時困難」、「2次借款都有急用」(偵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10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5借款人郭忠志所證「為還債才借款」、「有一堆開銷,因為缺錢所以才借錢」(偵卷第10、72頁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6借款人彭順生所證「缺錢要繳車貸」、「借錢時很急用」(偵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7借款人張凱建所證「繳車貸缺錢」「借款時有急用」(偵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6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8借款人黃義芳所證「急需用錢繳車貸與修車,不得已才借錢」、「向銀行借錢來不及」(偵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9借款人賴朝明所證「因經濟壓力缺錢才借錢」、「小孩要用錢、車子有問題,向銀行借不到」(偵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112頁),復衡以車貸未及時繳納,渠等平日駕駛之車輛將遭貸款銀行取回並拍賣,可見該等借款人向百亨當舖借錢時,確有「至為緊急迫切」之金錢需求,且其等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衡情,如非一時急迫而亟需款項應急,又無處貸之,自無必要在經濟困窘拮据、無錢可用之狀況下,另外承擔高額利息,足證本案7名借款人均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其等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之情境,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借款人只是需要周轉金,並無急迫情事云云,無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乘附表所示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事證明確,其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先後數次重利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附表編號2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所犯9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7次重利犯行(亦即主張編號1、2及編號3、4所對同一名被害人各兩次之放款及收取利息行為,應僅各評價為一罪),惟依證人即附表編號1、2之借款人陳志榮所證「第一筆借款2萬元還清之後,再借第2筆」(偵卷第86頁反面)、證人即附表編號3、4之借款人朱正所證「103年7月借款2萬,同年11月再借2萬元」等語(偵卷第23 -24頁),而被告亦對其貸款予該2名借款人各2次,並收取利息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頁、109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借款人陳志榮之第2次放款及收取利息行為,係在其已清償第1筆欠款後所為,是第2次之放款收息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被告放款予朱正2次之時間相隔4月,且借款人朱正之所以向被告貸款,係因臨時發生急需用款情事,顯非被告所能預見,自不在其第1次放款收取重利之犯罪計畫中,其第2次放款予朱正,亦顯係另行起意所為。綜上,被告先後9次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行,主觀上均無法預知各借款人何時有急迫資金需求,當係乘各借款人需款孔急時,各別起意為之,且該9次行為時間亦無密接性,足認其9次重利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百亨當舖之負責人,為使當舖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俾其牟取不法利益,竟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經營當舖業不留車質押,仍收取倉棧費,以巧立名目方式變相加收利息,向借款人收取之重利高達年利率百分之90,乘本件7名借款人急迫情況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多達9次,兼衡各次放款金額為2至5萬元,收取之利息數額不高,且各借款人均表明不願追究之意,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收取利息 │質當車輛 │ 宣告刑 │ │號│ │、地點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陳志榮│103年3月│2萬元 │每月利息1,500 │車牌號碼000-00│余珈新犯重利罪│ │ │ │間某日 │ │元之重利(即年│號計程車 │,處拘役貳拾日│ │ │ │ │ │利率9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2│陳志榮│103年7月│3萬5千元│每月利息2,625 │同上 │余珈新犯重利罪│ │ │ │4日 │ │元之重利(即年│ │,處拘役貳拾日│ │ │ │ │ │利率9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3│朱正 │103年7月│2萬元 │每月利息1,500 │車牌號碼000-00│余珈新犯重利罪│ │ │ │3日 │ │元之重利(即年│號計程車 │,處拘役貳拾日│ │ │ │ │ │利率9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4│朱正 │103年11 │2萬元 │每月利息1,500 │同上 │余珈新犯重利罪│ │ │ │月3日 │ │元之重利(即年│ │,處拘役貳拾日│ │ │ │ │ │利率9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5│郭忠志│103年7月│2萬元 │每月利息1,500 │車牌號碼000-00│余珈新犯重利罪│ │ │ │4日 │ │元之重利(即年│號計程車 │,處拘役貳拾日│ │ │ │ │ │利率9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6│彭順生│103年7月│2萬元 │每月利息1,500 │車牌號碼000-00│余珈新犯重利罪│ │ │ │4日 │ │元之重利(即年│號計程車 │,處拘役貳拾日│ │ │ │ │ │利率9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7│張凱建│103年7月│2萬元 │每月利息1,500 │車牌號碼000-00│余珈新犯重利罪│ │ │ │4日 │ │元之重利(即年│號計程車 │,處拘役貳拾日│ │ │ │ │ │利率9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8│黃義芳│103年7月│5萬元 │每月利息3,750 │車牌號碼000-00│余珈新犯重利罪│ │ │ │4日 │ │元之重利(即年│號計程車 │,處拘役參拾日│ │ │ │ │ │利率9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9│賴朝明│103年7月│3萬5千元│每月利息2,625 │車牌號碼00-000│余珈新犯重利罪│ │ │ │4日 │ │元之重利(即年│號計程車 │,處拘役貳拾日│ │ │ │ │ │利率9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