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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81號

聲請撤銷原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周占春周玉琦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8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盧翊存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劉大新律師

      張樹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翊存經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犯行,惟否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參與擎翊公司增資及出售股票事宜,並指示證人談嘉琪紀錄股票交易情形,相關證人亦陳述被告確有指示擎翊公司增資及出售股票之相關作為,復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詐偽罪部分,為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否認犯罪,此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堪認被告逃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其預期判決之刑期重,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陳稱若予以交保僅得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交保金,顯與本件犯罪所得及得以併科罰金之金額相差懸殊;再考量被告與相關共犯及證人之供述仍多有歧異,恐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而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如無逃亡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再者,無罪推定原則禁止僅憑犯罪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本案受命法官就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乙節,並未敘明,僅以主觀臆測方式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而受命法官另謂被告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未載明共犯及證人究指何人,其等與被告所述內容有何歧異矛盾之處,亦有違法。況羈押之替代處分除繳納保證金外,尚得以出具保證書之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為之,原處分未說明除繳納保證金外,何以其他條件亦不足以確保本件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爰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前述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於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即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及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而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考)。

五、經查:

㈠、被告就其所涉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犯行,業已坦承在卷,其雖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參與擎翊公司與捷安司公司之增資及出售股票事宜,並指示證人談嘉琪紀錄股票交易等事,而證人蕭明君、王志豪、談嘉琪、林宥呈等亦證述被告有參與指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增資及以虛偽、詐欺方式出售股票之相關作為,此外,復有卷內匯款名冊、擎翊與捷安司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401申報書、股票交易明細、網路報導資料、衛生福利部函文資料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上述兩家公司股票,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而觸犯前述詐偽銷售股票罪之犯嫌確屬重大。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前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3千萬元,該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涉嫌就其擔任負責人之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虛偽之循環假交易,所涉之犯罪金額與前經判決有罪之刑度均屬重大,有相關判決存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係於前案發生後再於102-103年間,以虛偽增資方式將擎翊、捷安司兩家公司增資至2億餘元,復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上述兩家公司之股票,犯罪所得各逾1億元,足見被告係於短時間內涉及數件罪刑重大之案件;加以被告於本案獲取不法利得後,業以洗錢方式將數千萬臺幣兌換成美元匯出境外,此為被告所自承,綜上已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涉犯數件重罪,而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有逃亡海外之資力與能力;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非單獨一人所為,尚須有其他共犯協力配合,則被告為脫免重刑,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強烈動機。再依證人蕭明君、王志豪、談嘉琪、林宥呈等人所述,亦與被告所述有歧異之處,被告所述復與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不符,顯見被告非無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是被告有前述各款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依其犯案情節,係在前案曾經判決有罪並繼續進行審理期間,又陸續於2年間涉犯本案犯罪金額龐大、法定刑重大之罪,依維護公益與被告個人權益之比例原則衡量,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亦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所得替代;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又本案涉及兩家公司之虛偽增資及偽詐銷售股票情形,牽連之被害人數及證據眾多,而本案甫繫屬於本院,則於審理初始因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多有未合,故受命法官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併為禁止接見之處分,經核亦屬適法之行使,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就被告確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節,業已指明,所為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予羈押,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未詳細敘明何以認為被告有逃亡及串證可能等節,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8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原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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