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遭竊商品末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13,221元,除香蕉1 條已被高德興食用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林雅慧)」、同欄二刪除「林雅慧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林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述」,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德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於本件任意竊取超市所陳列之商品,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林雅慧已領回大部分失竊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19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被 告 高德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村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德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9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罪刑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
、9月、2月,並就末兩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
於民國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2次,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易字2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6件竊盜罪
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高
德興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4日1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頂好大直店」內,徒手竊
取陳列在商品架上,由林雅慧管領之「XO人頭馬」2瓶及
「皇家禮炮」1瓶、「木瓜」1顆及「香蕉」1條。俟經林
雅慧發覺,經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林雅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德興於警詢及│承認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 2 │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佐證所竊之物品。 │
│ │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 │
│ │、贓物照片1紙 │ │
│ │ │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