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克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104年度簡字第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克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克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5日17時1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林裕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某停車格處,徒手竊取陳俊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運離現場。嗣經陳俊維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吳克驊犯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手法徒手取得告訴人陳俊維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誤載告訴人之車輛,其在經警通知到案後即與告訴人和解,並無竊盜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搭乘由證人林裕欽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徒手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第4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林裕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可佐,並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攝相片(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借用兄長陳俊名之名購買上開機車,於案發前5月將之交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機車行維修,但因該機車行倒閉,就先將該機車放在里長家門前,直到案發當日凌晨,其方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失竊地點,該機車並非廢棄不用,僅係因故障而暫放該處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另就卷附照片以觀,可知該機車外觀並無「遭人棄置而無人聞問」之情,堪認該機車非屬廢棄車輛。又證人林裕欽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知悉伊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遂請伊順便協助其載運機車,俟行經失竊地點時,被告稱看到欲載運之機車,故將機車搬上小貨車運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時係以整理中古機車為業(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反面),則被告本於整理中古車之專業,且經其當場辨識後,始下手搬運上開機車,於此情形下,被告豈有誤載車輛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⑴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⑷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所犯前開⑴、⑵及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7月7日)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0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後,其後屢於99年、100年、103年間,先後因竊盜、贓物、竊盜等案件,各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屢以犯罪方式取得財物;況被告本次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已合於累犯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1輛(價值3萬5千元),苟仍施以罰金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承此,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之竊盜素行及先前刑罰狀況,僅量處被告罰金3千元,實難收警惕之效,且量刑過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未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下手行竊,並使不知情之證人林裕欽於本案中駕車助其運贓離去,足見被告藐視他人財產保護;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圖不勞而獲,足認素行非佳;所竊本案機車之價值達3萬5千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所為危害非鉅,暨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為2萬2千元至2萬6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