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滋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第1082號,104年度執字第391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羅滋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滋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12至16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條第二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有最高法院55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七)之要旨可考。又判決得否上訴,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誤為「得上訴」之記載,亦不影響該判決性質。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四、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定執行刑之裁定,雖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確定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若因裁定確定後,因另案確定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有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與他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64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亦同此旨)。
五、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參之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書係以:「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六、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11及13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由該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而均告確定。另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與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卷及本院卷宗可稽。
(二)如附表編號9 所示竊盜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不因判決之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在案,是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9之確定判決法院仍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書就該編號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104年4月23日」,即屬誤會,應更正如附表編號9所示。
(三)又稽之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乃編號1 之案件,依上述定執行刑之規定與說明,本件應以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之編號2 至11所示各罪,方能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編號12至16所示各罪,因犯罪日期皆發生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後,即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而,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各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得依同上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如附表編號11與13至16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定其執行刑,已如前述,但因編號11所示之罪,需依前述法則與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執行刑,揆諸首開說明,原執行刑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有據,除編號9 之確定判決欄應更正如上;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3年2月20日」,應更正為「103年3月20日」;編號13至16確定判決案號欄,皆補充「第2406號」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12至16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 ├────────┼──────────┴──────────┴──────────┤ │ 應 執 行 刑 │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9月6日 │ 101年10月15日 │ 102年3月1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9730號、第22937號│第19730號、第22937號│第9340號、第9711號、│ │ │ │ │第11113號、第11249號│ │ │ │ │、102年度偵字第13011│ │ │ │ │號 │ ├───┬────┼──────────┼──────────┼──────────┤ │最 後│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4月8日 │ 103年4月8日 │ 103年6月12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 ├────┼──────────┼──────────┼──────────┤ │判 決│判 決│ 103年4月8日 │ 103年4月8日 │ 103年6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 應 執 行 刑 │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4月22日 │ 102年4月30日 │ 102年5月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9340號、第9711號、│第9340號、第9711號、│第9340號、第9711號、│ │ │第11113號、第11249號│第11113號、第11249號│第11113號、第11249號│ │ │、102年度偵字第13011│、102年度偵字第13011│、102年度偵字第13011│ │ │號 │號 │號 │ ├───┬────┼──────────┼──────────┼──────────┤ │最 後│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2日 │ 103年6月12日 │ 103年6月12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 ├────┼──────────┼──────────┼──────────┤ │ │判 決│ 103年6月12日 │ 103年6月12日 │ 103年6月12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應 執 行 刑 │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5月6日 │ 102年5月24日 │ 102年9月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9340號、第9711號、│第9340號、第9711號、│第21071號 │ │ │第11113號、第11249號│第11113號、第11249號│ │ │ │、102年度偵字第13011│、102年度偵字第13011│ │ │ │號 │號 │ │ ├───┬────┼──────────┼──────────┼──────────┤ │最 後│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480 │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2日 │ 103年6月12日 │ 104年1月21日 │ ├───┼────┼──────────┼──────────┼──────────┤ │確 定│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480 │ │ │ │ │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3年6月12日 │ 103年6月12日 │ 104年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3月20日 │ 103年3月24日 │ 103年4月2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50號、第951號、│字第950號、第951號、│第16342號 │ │ │103年度偵字第15369號│103年度偵字第15369號│ │ │ │、第15372號、第16753│、第15372號、第16753│ │ │ │號 │號 │ │ ├───┬────┼──────────┼──────────┼──────────┤ │最 後│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 │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 │103年度審易字第2493 │ │ │ │號、第2406號 │號、第2406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2月25日 │ 104年2月25日 │ 103年11月19日 │ ├───┼────┼──────────┼──────────┼──────────┤ │確 定│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 │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 │103年度審易字第2493 │ │ │ │號、第2406號 │號、第2406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4年3月31日 │ 104年3月31日 │ 103年12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16日 │ 103年6月4日 │ 103年6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50號、第951號、│字第950號、第951號、│字第950號、第951號、│ │ │103年度偵字第15369號│103年度偵字第15369號│103年度偵字第15369號│ │ │、第15372號、第16753│、第15372號、第16753│、第15372號、第16753│ │ │號 │號 │號 │ ├───┬────┼──────────┼──────────┼──────────┤ │最 後│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 │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 │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 │ │ │ │號、第2406號 │號、第2406號 │號、第240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2月25日 │ 104年2月25日 │ 104年2月25日 │ ├───┼────┼──────────┼──────────┼──────────┤ │確 定│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 │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 │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 │ │ │ │號、第2406號 │號、第2406號 │號、第2406號 │ │ ├────┼──────────┼──────────┼──────────┤ │判 決│判 決│ 104年3月31日 │ 104年3月31日 │ 104年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16 │ ├────────┼──────────┤ │ 罪 名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6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50號、第951號、│ │ │103年度偵字第15369號│ │ │、第15372號、第16753│ │ │號 │ ├───┬────┼──────────┤ │最 後│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 │ │ │ │號、第240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2月25日 │ ├───┼────┼──────────┤ │確 定│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 │ │ │ │號、第2406號 │ │ ├────┼──────────┤ │判 決│判 決│ 104年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