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所為之104 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1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進益知悉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5時30分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去,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之旅店修理電腦;再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直線行走及平衡動作等測試,發現其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蔡進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10月1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附近,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服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車輛,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雖然有服用毒品,但沒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當天為警查獲後,是先做筆錄,做完筆錄後,在凌晨2 、3 時許才做單腳站立、直線行走等觀察測試,之所以手腳顫抖是因為單腳站在導盲磚上,導盲磚不是平的,而且我有長短腳,警察不讓我脫鞋,也不讓我換腳站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附近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服用毒品後,先於同日15時30分後之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址離去,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之旅店修理電腦;再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6至9 頁、第4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確有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之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 至24小時,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暈眩、震顫、反射過度、運動困難、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 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因此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違法行為,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況,並於104 年10月1 日23時10分至23時4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接受觀察測試,經警命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出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再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 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則有歪曲且碰到外側圓線等情,均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及反面)。又證人即對被告施以上開觀察紀錄之警員潘羿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所以做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被告是否可以安全駕駛,我請被告雙手緊貼大腿,單腳離第15公分,被告沒有過多久就把腳放下來,不到規定之30秒就放下,就我觀察到被告的時間,被告注意力有時候無法集中,有點嗜睡,同樣一個問題講了兩次之後他才開始動作,依我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無法通過測試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反面)。顯然被告在此種生理狀況下,其精神狀態、平衡感、手部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服用毒品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辯稱其雖有服用毒品,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要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再辯稱當天是在導盲磚上測試,且其有長短腳,才會有手腳顫抖之情況云云,惟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陳俊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做觀察測試時,所站立之處是平地,而且是先做觀察測試才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證人潘羿甫亦證稱:被告是先做觀察測試才做筆錄,測試時,是站立在平地上測試,沒有發現被告雙腳異於常人,被告也沒有反應他兩腳長度不一、右腳有骨折、想要換腳站立、想要脫鞋測試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已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況被告復未曾提出其有長短腳之證明,是其所辯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15時30分後之某時許及22時許,兩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罰金9千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罰金5 萬6 千元(原判決誤載為5 萬1 千元)確定,經與另案違反電信法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7日,嗣於103 年9 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率爾駕駛汽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