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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唐于智何佳蓉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賽玉
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楊仲仁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劉貴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被告
鍾菊蘭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林亨達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賴國楨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宜宏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袁寶麟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01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賽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賽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仲仁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仲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貴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菊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亨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國楨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凱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袁寶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賽玉、楊仲仁、劉貴嬌(外號許媽、許太太)、鍾菊蘭、劉湢棧(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亨達、賴國楨、張凱翔、袁寶麟、陳財民(經本院通緝中)、吳水珍(未據檢察官起訴)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人頭老公劉湢棧、林亨達、賴國禎、袁寶麟、陳財民與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徐金蘭、何雅華、何雅芳、薛黎明均無結婚之真意,竟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一)楊仲仁、鍾菊蘭、劉湢棧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前某日,由鍾菊蘭在大陸地區覓得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鍾菊蘭之弟媳),向其收取不詳代價,再約定支付楊仲仁新臺幣(下同,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 萬元之介紹費,委由楊仲仁以可獲取人頭老公費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劉湢棧充當人頭老公牟利,於同年10月14日由楊仲仁陪同劉湢棧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劉湢棧與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於同年月16日,在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劉湢棧分別於100 年8 月15日、101 年10月11日,兩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朱鳳釵入境來臺團聚,惟劉湢棧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與朱鳳釵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劉湢棧與楊仲仁、鍾菊蘭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吳水珍、林亨達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6 日前某日,由吳水珍在大陸地區覓得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徐金蘭,及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林亨達充當人頭老公,於同年9 月6 日,林亨達依吳水珍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徐金蘭於同年月10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於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102年4 月29日,兩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徐金蘭入境來臺團聚,惟林亨達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林亨達與徐金蘭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林亨達與吳水珍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徐金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張賽玉、劉貴嬌、賴國楨、張凱翔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19日前某日,由張賽玉在大陸地區尋找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向其收取人民幣4 萬5,000元費用,再約定支付劉貴嬌2 萬元之介紹費,委由劉貴嬌以支付7 萬元(分3 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 萬元,取得入臺證後給3 萬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給2 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老公賴國楨充當人頭老公牟利,再委由張凱翔教導大陸地區女子及人頭老公面談技巧,約定每件給予8 萬元報酬,於同年3 月19日,賴國楨依張賽玉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其會合,並由張賽玉協助賴國楨與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賴國楨於102 年7 月1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何雅華入境來臺團聚,並由張賽玉找張凱翔傳授賴國楨應答內容,張凱翔除傳授賴國楨應答技巧外,尚交付賴國楨1 紙教戰守則,供其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惟賴國楨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仍認賴國楨與何雅華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賴國楨與張賽玉、劉貴嬌、張凱翔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四)張賽玉、楊仲仁、袁寶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19日前某日,由張賽玉在大陸地區尋找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芳,向其收取不詳代價,再約定支付楊仲仁2 萬元之介紹費,委由楊仲仁以支付7 萬元(分3 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 萬元,取得入臺證後給3 萬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給2 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老公袁寶麟充當人頭老公牟利,於同年5 月19日由張賽玉安排袁寶麟(同行者尚有陳財民)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袁寶麟與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芳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袁寶麟於同年6 月2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何雅芳入境來臺團聚,並由張賽玉、楊仲仁於同年12月24日,陪同袁寶麟至移民署接受面談,惟袁寶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袁寶麟與何雅芳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袁寶麟與張賽玉、楊仲仁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五)張賽玉、劉貴嬌、陳財民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19日前某日,由張賽玉在大陸地區尋找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向其收取不詳代價,再約定支付劉貴嬌2 萬元之介紹費,委由劉貴嬌以支付7 萬元(分3 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 萬元,取得入臺證後給3 萬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給2 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老公陳財民充當人頭老公牟利,於同年5 月19日由張賽玉安排陳財民(同行者尚有袁寶麟)前往大陸地區,並由陳財民與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陳財民於同年6 月24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薛黎明入境來臺團聚,惟陳財民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陳財民與薛黎明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陳財民與張賽玉、劉貴嬌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犯劉湢棧103 年6 月9 日於移民署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湢棧已死亡,於103 年10月3 日除戶,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15610 卷三卷第136 頁),足認該人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證人劉湢棧於移民署詢問時之陳述乃其到案陳述之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劉湢棧於移民署詢問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劉湢棧於移民署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劉湢棧於移民署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證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陳財民103 年10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 號提案決議、103 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陳財民103 年10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證人陳財民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筆錄亦由證人陳財民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顯見證人陳財民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兼證人身分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有本院106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11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8日回函所附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9、134 頁;本院卷三第28、98至99頁),是證人陳財民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本院衡酌證人陳財民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陳財民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陳財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坦承與否認之犯罪事實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楊仲仁坦承事實欄一(一)及(四)之犯行;被告賴國楨、張凱翔、袁寶麟則分別坦承事實欄一(三)、(四)所涉犯行。被告賴國楨之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賴國楨辯以:賴國楨行為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張賽玉固坦認事實欄一(三)賴國楨與何雅華及(四)袁寶麟與何雅芳係其安排假結婚非法入臺,坦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何雅華與何雅芳為姊妹,是我從小玩到大的同鄉,她們家境很苦,我出於好心安排她們非法入境,我沒有跟她們收錢,也沒有賺錢營利的意圖云云;另矢口否認參與事實欄一(五)陳財民與薛黎明部分,辯稱:我不認識陳財民與薛黎明,也沒看過兩人,只有與劉貴嬌吃飯時,聽劉貴嬌說陳財民要去大陸和大陸女子結婚,我沒有參與云云。

(三)訊據被告劉貴嬌固坦承其介紹事實欄一(三)賴國楨及(五)陳財民予張賽玉,使兩人與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薛黎明結婚,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張賽玉說與賴國楨、陳財民結婚的大陸女子都是她小時候的玩伴,她說姊妹淘想來臺灣找老公,賴國楨是我朋友,他說想要真結婚,賴國楨就跟張賽玉借錢買金飾去大陸,如果看中意就要把金飾送給大陸女子,陳財民則是我朋友小謝的朋友,小謝說陳財民要娶老婆,我就把陳財民介紹給張賽玉,張賽玉說如果介紹成功過來臺灣就會包紅包,但沒有說要包多少錢,我認為他們都是真結婚云云。

(四)訊據被告鍾菊蘭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我有一次在龍山寺拜拜時遇到楊仲仁,楊仲仁說要介紹他朋友劉湢棧給我認識,問我大陸那邊有沒有人要來臺灣,我說沒有,後來我想到我弟媳朱鳳釵離婚了,楊仲仁就說劉湢棧有房子還開店,可以幫我弟媳養大小孩,我就給楊仲仁朱鳳釵的電話,讓他們自己聯絡,也不知道後來他們是否有結婚,也不知道他們何時去大陸云云。

(五)訊據被告林亨達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吳水珍說她好朋友徐金蘭想來臺灣生活,所以介紹給我,我和徐金蘭是真結婚,吳水珍說徐金蘭很有錢,我去大陸後馬上跟徐金蘭結婚,在大陸生活10幾天,沒有發生過性關係云云。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坦承部分:上揭事實欄一(一)及(四)之犯行,業據被告楊仲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21 反面至122 頁);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業據被告張凱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賴國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22 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業據被告袁寶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核與證人劉湢棧於移民署之陳述,及證人賴國楨、楊仲仁於移民署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610 卷一第27至38頁;偵15610卷二第2 至8 頁;偵15610 卷三第60至66、86至91、138至144 頁;偵11127 卷四影卷第75至80頁),復有楊仲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賽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張凱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賴國楨提供之教戰守則影本、楊仲仁與劉湢棧於9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之班機比對表、賴國楨指認照片,及大陸地區人民朱鳳釵、何雅華、何雅芳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劉湢棧、賴國楨、袁寶麟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結婚宴客照片、移民署訪談紀錄、訪談結果建議表等在卷可資佐憑(偵15610 卷一第194 至195 、200 、214 頁;偵15610 卷二第32至48、89至109 、141 至145 、152至171 頁;本院監聽譯文卷),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楊仲仁、賴國楨、張凱翔、袁寶麟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楊仲仁、賴國楨、張凱翔、袁寶麟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一)被告鍾菊蘭否認部分:

⒈於97年10月14日前某日,被告鍾菊蘭在大陸地區覓得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被告鍾菊蘭之弟媳),再約定支付被告楊仲仁2 萬元之介紹費,委由被告楊仲仁以可獲取人頭老公費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證人劉湢棧充當人頭老公牟利,於同年10月14日由被告楊仲仁陪同證人劉湢棧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證人劉湢棧與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於同年月16日,在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證人劉湢棧分別於100 年8 月15日、101 年10月11日,兩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朱鳳釵入境來臺團聚,惟證人劉湢棧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與朱鳳釵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證人劉湢棧與被告楊仲仁、鍾菊蘭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楊仲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復有楊仲仁與劉湢棧於9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之班機比對表、大陸地區人民朱鳳釵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劉湢棧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憑(見偵15610 卷二第89至10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鍾菊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楊仲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鍾菊蘭打電話給我說她弟媳想嫁來臺灣,我就介紹在龍山寺擺攤的朋友劉湢棧給鍾菊蘭,約在龍山寺見面,我帶鍾菊蘭去見劉湢棧,問劉湢棧要不要娶鍾菊蘭的弟媳當老婆,劉湢棧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住的是權利屋,月收入不固定,我跟劉湢棧說要真結婚假結婚都可以,去大陸後如果看上對方想真結婚的話劉湢棧要出旅費,辦成入臺證劉湢棧要給我介紹費2 萬元,假結婚的話辦成入臺證後鍾菊蘭要給我2 萬元介紹費,人頭老公費按一般遊戲規則由大陸地區女子支付給劉湢棧;我陪劉湢棧去大陸結婚有和鍾菊蘭說,因為我不認識朱鳳釵,也不曉得朱鳳釵的電話號碼,去大陸前鍾菊蘭先給我約7 至8 千人民幣,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大約1 比4 ,折合新臺幣大約3 萬元,包含辦理單身證明、戶籍謄本並公證、海基會認證及移民署申請相關費用等文件手續需約5000元、2 人來回機票約1 萬4000元、2人住宿費約1 萬元,我與劉湢棧至大陸辦理結婚在大陸之消費、食宿及機票等旅費都由鍾菊蘭負擔,最後因為沒辦成入臺證所以沒有拿到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參以證人劉湢棧雖於移民署中否認自己有假結婚情事,供稱:自己想真結婚,但不知朱鳳釵想真結婚還是假結婚,聽說大部分大陸女子來臺目的都是想來工作云云,對涉及自己假結婚部分陳述避重就輕,然亦陳稱:楊仲仁介紹鍾菊蘭給我認識,鍾菊蘭介紹我認識朱鳳釵,楊仲仁與鍾菊蘭都安排好,所以我前往大陸就結婚,去大陸的機票、食宿完全由楊仲仁經手,我都沒有出錢,我從大陸回來後鍾菊蘭就一直找我問說入臺證為何還辦不出來等語(見偵15610 卷二第60至66頁),堪認被告鍾菊蘭確係因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欲假結婚來臺,而主動透過楊仲仁尋找經濟狀況不佳之臺灣人頭老公,支付楊仲仁與劉湢棧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之消費、機票、食宿及來臺所需文件手續費用,並約定給予楊仲仁介紹費,更親自追蹤詢問劉湢棧入臺證辦理進度等情屬實,是被告鍾菊蘭辯稱:是楊仲仁詢問是否大陸有人欲來臺,說劉湢棧有房還開店,僅給楊仲仁朱鳳釵的聯絡電話,不知道劉湢棧何時去大陸,也不知劉湢棧與朱鳳釵是否有結婚云云,難以採信。

②證人即被告楊仲仁雖就是否已收取鍾菊蘭給予之仲介費、已收取之金額、收取金額之支付細項用途,於移民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過程中有因記憶、理解問題及表達方式、計算方式而有部分不符之狀況,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綜觀證人楊仲仁先後證述內容,其就被告鍾菊蘭要求其介紹臺灣老公、約定給予介紹費、支付其與劉湢棧去大陸之消費、機票及食宿等重要情節始終如一,並與前述證人劉湢棧證述內容等綜合斟酌,證人楊仲仁並無偏頗或故意誣陷被告鍾菊蘭之詞,就不知情或無記憶之事亦能據實回答,堪認上開證述均屬可以採信。

③本件雖無法從上開證述及被告鍾菊蘭之供述查知,被告鍾菊蘭究竟從中獲取多少好處,惟被告鍾菊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鍾菊蘭雖與大陸女子朱鳳釵間,雖曾有姻親關係,然在此情況下,倘其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先支付楊仲仁與劉湢棧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所需機票、食宿旅費及文件手續3 萬元,還約定事成給予楊仲仁2 萬元介紹費,甘冒刑罰無償使朱鳳釵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鍾菊蘭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尚難因無法查悉被告鍾菊蘭獲取之代價為何,而認其無營利之意,故被告鍾菊蘭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朱鳳釵非法入臺,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二)被告林亨達否認部分:

⒈於101 年9 月6 日前某日,由證人吳水珍介紹大陸地區女子徐金蘭予被告林亨達,於同年9 月6 日被告林亨達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徐金蘭於同年月10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於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102 年4 月29日,兩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徐金蘭入境來臺團聚,惟被告林亨達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被告林亨達與徐金蘭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等情,為被告林亨達所不否認,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徐金蘭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林亨達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移民署2 次訪談紀錄、訪談結果建議表、林亨達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憑(見偵15610 卷三第22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亨達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關於被告林亨達如何經由證人吳水珍介紹結婚及至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之花費,證人吳水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社子公園認識做清潔工的林亨達,沒有經過他人介紹,也不認識陳清水,初次見面我開玩笑問林亨達有無老婆,林亨達說沒有,我就問要不要幫忙介紹大陸老婆,林亨達說好,過10幾天我就拿徐金蘭相片及電話號碼給林亨達,都沒有介紹徐金蘭身高、體重、年齡、婚姻狀況、是否有子女,讓林亨達與徐金蘭自己聯絡,之後就不清楚了,我沒有幫林亨達付去大陸的花費,徐金蘭有跟我說林亨達去大陸交通費自己出錢,回臺則由徐金蘭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8 頁),被告林亨達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社子公園做清潔時,經由陳清水認識吳水珍,陳清水與吳水珍本來就認識,3 人一起聊天,吳水珍問我要不要去大陸結婚,吳水珍說徐金蘭差我10歲,身上有積蓄想來臺灣,當場在公園給我看徐金蘭的生活照,我馬上答應,吳水珍說去大陸我要自己付機票錢,回台機票錢由徐金蘭出,之前準備程序說回臺機票是吳水珍答應付款只是想簡單回答,離開大陸南昌那天早上徐金蘭去上班,由吳水珍轉交給我600 元人民幣機票錢,我都用公共電話或自己手機和徐金蘭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62 頁),是上開所述無論就被告林亨達與證人吳水珍是否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證人吳水珍介紹徐金蘭的過程、被告林亨達前往大陸結婚回臺機票是否為證人吳水珍交付等節均迥異,且被告林亨達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往大陸結婚回臺機票由何人負擔乙節,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②再被告林亨達於101 年12月25日移民署面談時陳稱:吳水珍在社子的公園介紹徐金蘭與我結婚,約1 個禮拜後拿照片及聯絡電話給我,我平時與徐金蘭是用大陸電話卡聯絡,她有時會打我手機,辦完結婚登記當天下午有給用紅包裝的10萬元聘金,晚上宴客6 桌,徐金蘭住處是租的,格局為2 層樓建築,徐金蘭住1 樓等語(見偵15610 卷三第33至35頁);於102 年8 月6 日移民署面談時陳稱:我與吳水珍是透過陳清水介紹認識,在萬華麵攤第1 次見面,當時我與吳水珍、陳清水3 人一起吃麵,吳水珍當時拿相片介紹徐金蘭,交往期間我都用吳水珍家裡電話打給徐金蘭,我有給徐金蘭10萬元見面禮,去大陸是在徐金蘭家住10幾天,房子是徐金蘭租賃,格局1 層樓的房屋,結婚辦6 桌宴客,吳水珍也有參加婚禮等語(見偵15610 卷三第37至4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和徐金蘭結婚沒有付聘金,也沒有宴客,徐金蘭在大陸的房子是3 、4 層樓的公寓,徐金蘭住1 樓,我沒有過問徐金蘭房子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2 頁),是被告林亨達就吳水珍介紹徐金蘭的地點、交往期間如何與徐金蘭聯繫、徐金蘭住處格局等等各節,先後於移民署面談時已有多處不合,就是否有給聘金、是否宴客等關於親身參與結婚過程的重要情節,更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南轅北轍。參以證人吳水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移民署是否有撥打電話給我進行訪談,林亨達沒有電話,都用公共電話聯絡徐金蘭,也沒有去我家打電話給徐金蘭,林亨達在移民署面談申請入境許可時提出與徐金蘭的通話明細是我給林亨達的,但明細內容是我打給徐金蘭,林亨達說要通話明細我就給他;徐金蘭沒有收聘金,因為林亨達沒有錢,有沒有宴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8 頁),顯見被告林亨達於申請徐金蘭入境時提出之通話明細(偵15610 卷三第30頁反面至31頁),並非林亨達與徐金蘭之聯繫紀錄,而係為掩飾假結婚而提供給移民署之不實資料,另證人吳水珍是否參加婚禮宴客此情亦與被告林亨達所述不符。

③加以被告林亨達在未經與徐金蘭為任何見面、通話或書信往來之交往過程,即於101 年9 月6 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徐金蘭會合,並於4 日後辦理結婚手續,為時甚短,亦未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衡以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被告與徐金蘭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彼等間是否果有結婚之真意,啟人疑竇。參以,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證人吳水珍第1 次與被告林亨達見面即馬上介紹徐金蘭給被告林亨達,被告林亨達甚至在不知徐金蘭身高、體重、婚姻狀況等任何條件下,當日即答應結婚,僅在意徐金蘭之經濟狀況,顯見對方之性格、健康、身家背景及有無感情均不重要,相較於正常婚姻,不論戀愛或相親,均著重於彼此情感依戀或深入瞭解對方之人格特質或外在條件,且以互為配偶生活在一起為主要目的方為真結婚,反觀被告林亨達與徐金蘭結婚時,實無正常婚姻之特徵足認有結婚之真意。況證人吳水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徐金蘭要來臺灣打工,只要跟臺灣人結婚來臺生活,不管對象的身分、經濟狀況、外表、家庭等任何條件,徐金蘭都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顯然徐金蘭結婚之目的是為了來到臺灣,不管與何人結婚皆可,則被告林亨達與徐金蘭確無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林亨達與徐金蘭辦理註冊結婚之目的,係為達到讓徐金蘭能以配偶身分申請入境臺灣,以利徐金蘭來臺工作賺錢,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彼此共同生活且相互扶持照顧之意。被告林亨達前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事實欄一(三)、(四)及(五)被告張賽玉否認部分:

⒈事實欄一(三)及(四)關於被告張賽玉與劉貴嬌、賴國楨、張凱翔,及與被告楊仲仁、袁寶麟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何雅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事實,為被告張賽玉所不否認,並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張賽玉雖辯稱其與何雅華、何雅芳為姊妹淘,沒有向2 人收錢,也沒有賺錢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賴國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大陸假結婚的機票、食宿、結婚費用是張賽玉透過劉貴嬌交給我的,張賽玉說去大陸娶老婆可以拿到一些錢,對象是何雅華,也有說人頭老公費何時可以拿,我同意當人頭老公,就陸續先跟張賽玉預支報酬3 萬5,000 元,旅費另外算;去大陸結婚時我跟何雅華聊天,何雅華跟我說已經付2 萬5,000元人民幣給張賽玉,事後在電話中何雅華說全部總共付了5 萬元人民幣給張賽玉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佐以張賽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103 年4 月13日下午12時45分30秒,何雅華多次向張賽玉要求15日先退錢,表示入臺證辦出來後願意1 次給張賽玉4 萬,5000 元,並向張賽玉抱怨已經匯了不少錢,不可能不去臺灣;103 年4 月16日下午12時40分49秒,張賽玉向劉貴嬌表示已經退錢給何雅華了,等到入臺證辦妥再拿錢,如果這個禮拜內入臺證沒辦好,就要張凱翔拿錢給劉貴嬌,讓劉貴嬌找人去辦理等情(見偵15610 卷一第23、54至55頁,同本院監聽譯文卷第72、81頁反面至82頁),顯見被告張賽玉確實有向何雅華收取人民幣4 萬5,000 元至5 萬元費用以供假結婚來臺,後來因入臺證未辦妥先退錢給何雅華,始會於通聯譯文中提及退還何雅華錢之爭議。

②證人即被告楊仲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仲介袁寶麟給張賽玉,約好如果大陸女子來臺我可以拿到2 萬元,但實際上本件只有拿到5,000 元,人頭老公可以分階段拿到7 萬元,袁寶麟拿到第1 階段的2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80至181 頁),佐以楊仲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103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13分43秒,張賽玉詢問楊仲仁是否找得到袁寶麟,並表示袁寶麟的老婆或大姨子(指何雅芳或何雅華)打電話來催,楊仲仁表示張賽玉也退錢了,要讓袁寶麟辦離婚,張賽玉則回稱現在有扣袁寶麟去大陸的機票錢,楊仲仁回稱沒有辦法的話連機票錢也退給袁寶麟老婆,張賽玉復表示給袁寶麟的錢,袁寶麟一毛也沒有退;103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04分52秒,張賽玉詢問楊仲仁關於袁寶麟退錢的事,要求楊仲仁去找袁寶麟;103 年4 月5 日下午12時29分30秒,楊仲仁對通話對象朱子嚴提及袁寶麟辦入臺證沒過,張賽玉說介紹費要還,楊仲仁表示不知道是指人頭費還是介紹費,但不是不做,怎麼能跟人頭拿回錢等情(見偵15610 卷一第39至41頁,同本院監聽譯文卷第25、57至58頁),對此證人即被告楊仲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指袁寶麟已經辦結婚回臺,但沒有去辦入臺許可,要退大陸新娘錢,我按照張賽玉指示去跟袁寶麟要錢,張賽玉在找袁寶麟退錢,沒有辦成入臺證我跟袁寶麟都要退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至181 頁),顯見被告張賽玉確實有向何雅芳收取不詳代價以供假結婚來臺,並已支付被告楊仲仁及袁寶麟部分介紹費及人頭老公費,始會於通聯譯文中提及是否扣抵機票錢及退還何雅芳錢之爭議。

③參以被告張賽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張賽玉雖供稱其與大陸女子何雅華、何雅芳為同鄉姊妹淘,然在此情況下,倘其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先支付賴國楨所需機票、食宿旅費及人頭老公費3 萬5,000 元,又支付楊仲仁5,000 元介紹費、袁寶麟2 萬元人頭老公費,甘冒刑罰無償積極聯繫使何雅華、何雅芳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張賽玉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人頭老公費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更何況被告張賽玉亦不否認其餘共同正犯亦有取得仲介費、代辦費、人頭老公費之營利意圖,是被告張賽玉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⒉事實欄一(五)部分:

①於102 年5 月19日前某日,由被告張賽玉在大陸地區尋找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向其收取不詳代價,再約定支付被告劉貴嬌2 萬元之介紹費,委由被告劉貴嬌以支付7 萬元(分3 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 萬元,取得入臺證後給3 萬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給2 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老公被告陳財民充當人頭老公牟利,於同年5 月19日由被告張賽玉安排被告陳財民(同行者尚有被告袁寶麟)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被告陳財民與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被告陳財民於同年6 月24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薛黎明入境來臺團聚,惟被告陳財民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被告陳財民與薛黎明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財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5610卷三第138 至140 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薛黎明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陳財民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宴客照片、移民署訪談紀錄、訪談結果建議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暨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憑(見偵15610 卷二第183 至185、190至2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即證人陳財民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大陸來回機票、食宿及辦理結婚費用都由張賽玉支付,張賽玉另有給2 萬元假結婚人頭老公費,我和袁寶麟一起搭機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在同一餐廳拍結婚宴客照片,擔任人頭老公總共可拿7 萬元,張賽玉是經手我假結婚的仲介,所以她電話簿裡才有我和薛黎明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偵15610 卷三第138至140 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劉貴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我在偵訊時所說我跟陳財民見過2 次面,陳財民拿護照影本給我,我就介紹給張賽玉,但不知道陳財民跟誰辦假結婚等情是正確的,因為張賽玉有很多兒時玩伴是大陸地區女子,可以介紹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陳財民是我介紹給張賽玉,與陳財民結婚的大陸女子是張賽玉小時候的玩伴,張賽玉說有過來臺灣才要包紅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顯見被告張賽玉確實參與仲介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假結婚來臺事宜,否則豈會支付被告陳財民人頭老公費及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參以事實欄一(四)被告張賽玉與楊仲仁共同仲介假結婚之被告袁寶麟與何雅芳,渠等於移民署申請入臺時提出之婚宴照片竟與陳財民婚宴照片相同(見偵15610 卷二第152至153 、209 至211 頁),被告袁寶麟與陳財民更係乘坐同一班機至大陸辦理結婚(偵15610 卷二第183 至185 頁),被告張賽玉之電話聯絡簿裡亦留有被告陳財民與薛黎明之聯絡電話(偵11159 影卷第70頁),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張賽玉確實參與本件仲介假結婚犯行。況被告張賽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完全不認識陳財民及薛黎明,也沒看過這2 人,只有聽劉貴嬌說過陳財民要去和大陸女子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末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始又改稱:薛黎明是何雅華的弟媳,是何雅華告訴我陳財民和薛黎明的電話,要我在薛黎明來臺後幫忙照顧薛黎明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至32頁、38頁反面),益見被告張賽玉所辯反覆,且與事實不合,無足憑採。

(五)事實欄一(三)及(五)被告劉貴嬌否認部分:

⒈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即被告賴國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透過劉貴嬌認識張賽玉,張賽玉安排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我在西門町咖啡廳和劉貴嬌談,劉貴嬌向我解釋去大陸辦假結婚及人頭老公費的細節,去大陸假結婚可分批拿到人頭老公費7 萬元,談到一半劉貴嬌就聯絡張賽玉來,我就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去大陸的機票、食宿費用是劉貴嬌交給我的,劉貴嬌說費用是張賽玉出的,向張賽玉預支的人頭老公報酬也是劉貴嬌拿給我的,人頭老公費張賽玉和劉貴嬌都有跟我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佐以自被告張賽玉處扣案之收據影本(偵11159 影卷第76頁)明確記載「茲收到張賽玉、收到台幣八萬元整、劉貴嬌付賴國楨、102 年7 月12日」,可見被告賴國楨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之機票、食宿等花費及預支之人頭老公報酬,確係由被告張賽玉透過被告劉貴嬌轉交,益徵證人即被告賴國楨上開證述堪可採信。復參酌張賽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103 年4 月16日下午12時40分49秒,張賽玉向劉貴嬌表示已經退錢給何雅華了,等到入臺證辦妥再拿錢,如果這個禮拜內入臺證沒辦好,就要張凱翔拿錢給劉貴嬌,讓劉貴嬌找人去辦理等情(見偵15610 卷一第54至55頁,同本院監聽譯文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顯見被告劉貴嬌並非僅單純介紹賴國楨結婚對象,更知悉大陸女子何雅華係支付被告張賽玉費用欲假結婚來臺,更參與假結婚所需流程。是被告劉貴嬌辯稱:賴國楨說要真結婚,上開收據是賴國楨透過我向張賽玉借錢云云,實為矯飾之詞,無足採信。

⒉事實欄一(五)部分,證人即被告陳財民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綽號「小謝」的人介紹我認識許爸爸、許媽媽(劉貴嬌),劉貴嬌鼓吹我去辦理假結婚,說事成後可拿到人頭老公費7 萬元,後來實際拿到2 萬元,因為去大陸辦理假結婚需要護照,故將護照影本交給大陸那邊承辦人員,劉貴嬌及「小謝」、許爸爸帶我去辦理護照等假結婚手續,機票則是劉貴嬌買好由「小謝」轉交給我等語(偵15610 卷三第138 至140 頁),加以被告陳財民之護照影本確實係自被告劉貴嬌處扣得,被告劉貴嬌對於為何需留存陳財民護照影本乙事亦無法有合理解釋,若真如被告劉貴嬌所辯僅單純介紹真結婚對象給被告張賽玉,何需留存陳財民護照影本,實有違常理,被告劉貴嬌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⒊本件雖無法從上開證述及被告劉貴嬌之供述查知,被告劉貴嬌究竟從中獲取多少好處,惟被告劉貴嬌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劉貴嬌與賴國楨、陳財民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倘無法從中獲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積極聯繫介入,使得何雅華、薛黎明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況被告劉貴嬌亦自承被告張賽玉承諾事成後將給予紅包,其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無論被告劉貴嬌事後是否確實獲利,亦不影響其主觀之營利意圖。綜合上開證詞及監聽譯文內容,著實足以證明被告劉貴嬌知悉被告賴國楨與何雅華、被告陳財民與薛黎明均係假結婚,並基於取得介紹費之營利意圖而介紹被告賴國楨、陳財民予被告張賽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何雅華、薛黎明非法入臺,被告劉貴嬌及其辯護人辯稱僅單純介紹對象,並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云云,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否認部分所辯均不足採,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賽玉、鍾菊蘭、楊仲仁、劉貴嬌、張凱翔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分別擔任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或介紹人頭老公、傳授面談技巧等角色,被告林亨達、賴國楨、袁寶麟、陳財民則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二)次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張賽玉、楊仲仁、劉貴嬌、鍾菊蘭、賴國楨、張凱翔、袁寶麟無論約定之費用或報酬是否實際全數給付,是否退還,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其間均存有對價關係,則被告張賽玉、楊仲仁、劉貴嬌、鍾菊蘭、賴國楨、張凱翔、袁寶麟等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各被告論罪:

⒈核被告張賽玉就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⒉核被告楊仲仁就事實欄一(一)及(四)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⒊核被告劉貴嬌就事實欄一(三)及(五)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⒋核被告鍾菊蘭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⒌核被告林亨達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亨達係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惟無跡證足認被告林亨達或共犯吳水珍有何獲取對價等意圖營利之事實,是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核被告賴國楨、張凱翔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⒎核被告袁寶麟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四)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楊仲仁、鍾菊蘭與劉湢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林亨達與吳水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張賽玉、劉貴嬌、張凱翔與賴國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張賽玉、楊仲仁與袁寶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張賽玉、劉貴嬌與陳財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賽玉、楊仲仁、劉貴嬌所犯各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賴國楨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④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0 號,就上開①、③、④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2 月,並與上開②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98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件事實欄一(一)、(三)至(五)各被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進入臺灣地區,及事實欄一(二)被告林亨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進入臺灣地區,均因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察覺有異而未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與大陸地區女子,乃未進入臺灣地區,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被告楊仲仁、張凱翔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仲介人頭老公或教授面談技巧,使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來臺,被告賴國楨、袁寶麟則擔任人頭老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固均屬不該,惟衡酌被告賴國楨、袁寶麟因自身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擔任人頭老公,本質上即與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欲重罰之人蛇集團之「蛇頭」有所不同,被告楊仲仁、張凱翔雖均參與仲介人頭老公或教授面談技巧,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惟實際仲介或教授面談技巧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來臺之人數非多,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渠等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與人蛇集團成員使人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強迫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等以獲取暴利之行為,尚難相提並論,斟酌全案情節,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並均坦承本案全部事實且詳為證述,此時倘就被告楊仲仁、張凱翔、賴國楨、袁寶麟,仍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過於苛酷,顯為情輕法重。是被告楊仲仁就事實欄一(一)及(四)部分、被告張凱翔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及被告袁寶麟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於本案犯罪既均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被告賴國楨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被告等人對此均難謂不知,詎被告張賽玉、楊仲仁、劉貴嬌、鍾菊蘭、賴國楨、張凱翔、袁寶麟等人竟為謀不法利益,被告鍾菊蘭、張賽玉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被告楊仲仁、劉貴嬌仲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被告張凱翔則傳授人頭老公面談技巧,被告林亨達、賴國楨、袁寶麟則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被告等人引進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因被告等人行為,使眾多臺灣地區人民短於思慮,為貪圖眼前小利,輕率決定終身大事,而影響自己長遠之幸福,事後往往追悔莫及,另方面亦係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嚮往臺灣美好生活之心理,對之收取高額之仲介費,使之流離於異鄉工作償債,使大陸地區人民所受壓榨甚多,是以被告等人行為均有可議之處,衡量被告楊仲仁、賴國楨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坦白供出全部事實經過並詳為證述,被告張凱翔、袁寶麟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被告張賽玉僅坦認部分事實,被告鍾菊蘭、林亨達、劉貴嬌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虛耗司法資源等情,及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為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與渠等之涉案情節輕重、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賽玉、鍾菊蘭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張賽玉、楊仲仁、劉貴嬌部分,再衡以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長短,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十)被告袁寶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年邁,健康狀況欠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促使被告袁寶麟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強化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袁寶麟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袁寶麟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一(一)部分:

①被告楊仲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辦成入臺證鍾菊蘭要付2萬元介紹費,沒有辦成入臺證沒有報酬,鍾菊蘭先給辦理證明文件手續費5,000 元、機票錢2 萬元及住宿費,總共約7 、8 千人民幣,折合臺幣約3 萬元,但不是介紹費等語(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參酌朱鳳釵於移民署面談未通過而未領得入臺證,則被告楊仲仁辯稱尚未取得介紹費、報酬,尚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被告楊仲仁於本件實際已有犯罪所得。

②被告鍾菊蘭部分,本件因無法從被告楊仲仁及劉湢棧之證述及被告鍾菊蘭之供述查知,被告鍾菊蘭究竟從中獲取多少好處,是否已實際取得,故尚難認被告鍾菊蘭於本件實際已有犯罪所得。

⒉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無跡證足認被告林亨達有何獲取對價等意圖營利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林亨達於本件實際已有犯罪所得。

⒊事實欄一(三)部分:

①被告賴國楨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已拿到部分人頭老公報酬3 萬5,000 元,沒有退還張賽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故被告賴國楨實際犯罪所得為3 萬5,000 元。

②被告劉貴嬌雖否認有獲得任何利益,惟於偵查中亦供稱:張賽玉說事成後要包紅包5,000 元或2 萬元,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5610 卷三第124 頁),參酌被告楊仲仁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四)部分陳稱:介紹人頭老公給張賽玉,大陸女子若入臺可拿到2 萬元,實際上先拿5,000 元辦理證明文件,5,000 元是包含在2 萬元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佐以何雅華於移民署面談未通過而未領得入臺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被告劉貴嬌此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為5,000 元。

③被告張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張賽玉約定入臺證辦妥後臺灣戶籍登記成功才一次給8 萬元報酬,本件沒有成功,沒有實際獲得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加以何雅華於移民署面談未通過而未領得入臺證,則被告張凱翔辯稱尚未取得介紹費、報酬,尚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被告張凱翔於本件實際已有犯罪所得。

④被告張賽玉雖否認有向何雅華收取任何代價,然觀之前揭張賽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明確顯示其確實曾向何雅華收取4 萬5,000 元人民幣,惟嗣後因未辦妥入臺證已退還何雅華,故尚難認被告張賽玉於此部分實際已有犯罪所得。

⒋事實欄一(四)部分:

①被告袁寶麟雖否認自被告張賽玉處實際獲得人頭老公費2萬元(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惟參酌被告楊仲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賽玉有直接拿2 萬元給袁寶麟,我當場看到,應該是第1 階段的人頭老公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79 至180 頁),堪認被告袁寶麟實際犯罪所得為2 萬元。

②被告楊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本件張賽玉先給我5,000 元說是車馬費;介紹人頭老公給張賽玉,大陸女子若入臺可拿到2 萬元,實際上先拿5,000 元辦理證明文件,5,000 元是包含在2 萬元裡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本院卷二第180 頁),佐以何雅芳於移民署面談未通過而未領得入臺證,是堪認被告楊仲仁此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為5,000 元。

③被告張賽玉雖否認有向何雅芳收取任何代價,然觀之前揭楊仲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明確顯示其確實曾向何雅芳收取不詳代價,惟嗣後因未辦妥入臺證已退還何雅芳,故尚難認被告張賽玉於此部分實際已有犯罪所得。

⒌事實欄一(五)部分:

①被告劉貴嬌雖否認有獲得任何利益,惟於偵查中亦供稱:張賽玉說事成後要包紅包5,000 元或2 萬元,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5610 卷三第124 頁),參酌被告楊仲仁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四)部分陳稱:介紹人頭老公給張賽玉,大陸女子若入臺可拿到2 萬元,實際上先拿5,000 元辦理證明文件,5,000 元是包含在2 萬元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佐以薛黎明於移民署面談未通過而未領得入臺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被告劉貴嬌此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為5,000 元。

②被告張賽玉部分,本件因無法從被告劉貴嬌及陳財民之證述及被告張賽玉之供述查知,被告張賽玉究竟從中獲取多少好處,是否已實際取得,故尚難認被告張賽玉於本件實際已有犯罪所得。

⒍綜上,被告楊仲仁、劉貴嬌、賴國楨、袁寶麟因本案所實際收取之費用,為渠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有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被告等其餘尚未收取之約定費用、介紹費或酬金,僅屬約定之利益,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利益,難認係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楊仲仁、劉貴嬌分別自張賽玉處所收取之5,000 元介紹費先酬,即屬其個人之犯罪所得,縱需支付辦理證明文件等假結婚費用,對渠等而言,係屬犯罪成本,自無庸扣除。

(二)至於扣案物部分,因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吳水珍共同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證人吳水珍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法紀。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事實欄一(一)被告楊仲仁及鍾菊蘭介紹劉湢棧予被告張賽玉充當人頭老公牟利,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事實欄一(二)被告楊仲仁介紹被告林亨達予被告張賽玉充當人頭老公牟利,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徐金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因認被告張賽玉就事實欄一(一)及(二)、被告楊仲仁就事實欄一(二)各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賽玉就事實欄一(一)及(二)、被告楊仲仁就事實欄一(二)各另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亨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1於移民署之證述,林亨達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賽玉、楊仲仁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張賽玉辯稱:這2 件不是我仲介的,鍾菊蘭、劉湢棧、朱鳳釵、林亨達、徐金蘭我都不認識等語;被告楊仲仁辯稱:林亨達不是我介紹的,林亨達說他是透過龍山寺1 個叫阿水的人介紹結婚,我事前也不知道,林亨達自己去江西和徐金蘭結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楊仲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實欄一(一)和張賽玉一點關係都沒有,當時我不認識張賽玉,劉湢棧是介紹給鍾菊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核與其先前於移民署、偵訊時之供述始終一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賽玉參與事實欄一(一)此部分犯行。

(二)證人即被告林亨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徐金蘭是吳水珍介紹給我,我從來沒有見過張賽玉,此次結婚楊仲仁除了幫我買去程一條龍約4,000 元的機票外,沒有關連,是我和吳水珍、徐金蘭之間的事,去大陸前我有跟楊仲仁說要去南昌結婚,但沒有說要和誰結婚,楊仲仁又不認識徐金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0 頁);證人即被告楊仲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亨達此次結婚不是我介紹,林亨達說要買機票,問我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剛好旅行社我比較熟,就幫忙買小三通一條龍的機票,單程約3 、4,000 元,因為我可以刷卡先周轉現金就幫忙買,林亨達回來後才告訴我去結婚,林亨達說是朋友阿文介紹的,我也不認識吳水珍、徐金蘭,林亨達回來不知如何辦入臺證才問我細節,申請配偶來臺團聚是林亨達自己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證人吳水珍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徐金蘭是我介紹給林亨達,都不認識張賽玉和楊仲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互核上述3 人證詞,堪認事實欄一(二)確實非被告張賽玉、楊仲仁參與仲介。

(三)另匿名檢舉人A1雖於移民署中證稱:楊仲仁仲介之人頭老公包含林亨達,是楊仲仁與其他人聊天時講到的等語(見偵15610 卷二第127 至129 頁);而被告林亨達之戶籍雖與另案已判決有罪之人頭老公趙文章同一戶籍,惟對此被告林亨達則陳稱:我確實住在該處居住一兩年,該處為設有不同房間的租屋處,趙文章係後來楊仲仁介紹來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 頁),是被告楊仲仁有雖仲介其他人頭老公之情,惟匿名檢舉人A1僅係聽聞被告楊仲仁聊天提及,並無其他可靠佐證,尚難僅以被告林亨達與趙文章設於同一戶籍及被告楊仲仁曾代買機票等節,即認被告楊仲仁有參與此部分假結婚犯行。

肆、綜上,本件卷內事證並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張賽玉有參與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被告楊仲仁有參與事實欄一(二)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賽玉、楊仲仁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至4 項(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判決主文                                      │
│    │      │        │                                              │
├──┼───┼────┼───────────────────────┤
│一  │張賽玉│事實欄一│張賽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三)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      │事實欄一│張賽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四)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      │事實欄一│張賽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五)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判決主文                                      │
│    │      │        │                                              │
├──┼───┼────┼───────────────────────┤
│一  │楊仲仁│事實欄一│楊仲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一)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二  │      │事實欄一│楊仲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四)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判決主文                                      │
│    │      │        │                                              │
├──┼───┼────┼───────────────────────┤
│一  │劉貴嬌│事實欄一│劉貴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三)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      │事實欄一│劉貴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五)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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