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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98、14147、14232、1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文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三友藥妝Tomod's民權西路店(下稱三友藥妝民權西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落健生髮液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999 元),嗣經三友藥妝民權西路店門市主任姚逸寧於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有誤,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4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三友藥妝Tomod's大安忠孝店(下稱三友藥妝忠孝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錠裝)7盒(價值1,890元)及龍角散(40公克裝)4盒(價值2,236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包內,嗣經三友藥妝忠孝店門市主任黃秀卿於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有誤,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4 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三友藥妝忠孝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錠裝)2盒(價值540元)及龍角散(40公克裝)1盒(價值559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包內,嗣經三友藥妝忠孝店門市主任黃秀卿於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有誤,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四)於105年4月24日下午3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友藥妝Tomod's大安東門店(下稱三友藥妝東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若元整腸錠200S共2 瓶(價值1,500元)、龍角散(40公克裝)4 盒(價值2,236元)、正記消痣丸(200粒裝)1 罐(價值556元)及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錠裝)3盒(價值81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包內,嗣經三友藥妝東門店店員於105年4月27日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有誤,經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專員陳韋廷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05年5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三友藥妝東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吉胃福適治潰錠(30錠裝)3罐(價值1,920元)及正記消痣丸(200粒裝)3 罐(價值1,68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包內,嗣經三友藥妝東門店店員於105年5月31日盤點時發現商品數量有誤,經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專員陳韋廷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於105年5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藥妝店雙連門市(下稱屈臣氏雙連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30錠裝)1盒(價值39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包內,嗣經屈臣氏雙連門市經理潘麟宇發覺並攔阻呂文海離去,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七)於105年6月3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4日凌晨1時30分間之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阿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嗣因陳阿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址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潘麟宇、黃秀卿、姚逸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阿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呂文海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伊,伊當天是去消費,沒有竊盜,他們店面管理有疏失,東西不見就怪消費者云云;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伊去消費,當然有在貨架上拿東西,哪裡有看到伊把貨品帶到店外,這有違竊盜的證據法則云云;事實欄一(四)部分,伊是去消費,沒有把東西帶出門外云云;事實欄一(五)部分,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不要算在伊頭上云云;事實欄一(六)部分,當時店長叫伊去結帳,伊也是乖乖的去結帳,伊很不高興,就說伊不買可以嗎?結果證人潘麟宇開始搶伊的包包,這件事對伊的人格傷害很大云云;事實欄一(七)部分,伊沒有竊盜犯意,當時是半夜伊急著回家,就當成代步工具,後來警察來找伊,伊就帶警察找到機車,已經物歸原主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於105年4月7日下午1時36分許,確有一名男子至三友藥妝民權西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落健生髮液1 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逸寧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三友藥妝店民權西路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7 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即為上開擷取畫面中之男子,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姚逸寧亦指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見105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第15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於105年4 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確有一名男子至三友藥妝忠孝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錠裝)7盒及龍角散(40公克裝)4盒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卿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三友藥妝店忠孝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22張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第82至84頁),而被告即為上開擷取畫面中之男子,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卿亦指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見105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第13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沒有將貨品帶到店外云云,惟自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看到被告是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黑色隨身包包後,未結帳即離開,是被告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於105年4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確有一名男子至三友藥妝忠孝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錠裝)2盒及龍角散(40公克裝)1盒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卿證述綦詳外(見105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三友藥妝店忠孝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第85至86頁),而被告即為上開擷取畫面中之男子,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卿亦指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見105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被告就此部分雖亦辯稱沒有將貨品帶到店外云云,然自前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看到被告是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黑色隨身包包後,未結帳即離開,是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於105年4 月24日下午3時28分許,確有一名男子至三友藥妝東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若元整腸錠200S共2 瓶、龍角散(40公克裝)4盒、正記消痣丸(200粒裝)1 罐及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錠裝)3 盒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黑色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等情,除經證人陳韋廷證述明確外(見105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第6至7頁),並有三友藥妝店東門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24張及周邊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第10至16頁),而被告即為上開擷取畫面中之男子,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辯稱沒有把東西帶出門外云云,實無可採,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至為明確。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 於105年5 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確有一名男子至三友藥妝東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吉胃福適治潰錠(30錠裝)3 罐及正記消痣丸(200粒裝)3罐,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陳韋廷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4232號卷第5至6頁),並有三友藥妝東門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及長相特寫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4232號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而被告即為上開擷取畫面中之男子,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4232號卷第2頁反面),且被告嗣後於105年5月31日經警拘提到案時所攜帶之黑色隨身包包,其顏色與款式均與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中行竊之男子所攜帶之黑色隨身包包相同,有黑色隨身包包照片3 張附卷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14232號卷第7 頁),堪認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中行竊之男子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為監視器擷取畫面中之人云云,要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六)事實欄一(六)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潘麟宇於警詢時證稱:105年5月27日晚間伊在屈臣氏雙連門市服務客人,發現被告拿取店內擺設的商品後,轉身至貨架較隱密之地方,將商品放入被告的隨身包包內,於是伊上前詢問為何將未結帳的正記消痣丸商品放置被告的隨身包包內,當時被告手上還拿著4 件商品,詢問過程中伊看見被告的隨身包包內還有1 盒店內販賣的普拿疼,被告回稱隨身包包內的商品是被告於其他商店購買的,於是伊請被告出示購買證明之發票,被告說發票在家裡,伊發現正記消痣丸是店內商品而被告未結帳,被告說這是被告等一下要結帳的,便將正記消痣丸從隨身包包內拿出,伊隨即請被告至收銀檯結帳,被告也走到收銀檯準備結帳,但排隊過程不到1 分鐘被告就離開收銀檯將商品全部丟回貨架上,伊看見後就說你還沒結帳,被告說不買了,被告還主動請伊清點商品數量,伊請被告等到清點完畢再離開,但被告急於離開,伊想阻止被告離開便開始有拉扯的動作,拉扯至門市門口時伊大喊有小偷,立刻有熱心民眾報警,而在門口拉扯過程中被告的隨身包包掉出1 盒普拿疼,經伊清點後發現這盒普拿疼是店內短缺的商品,隨後警察趕到現場,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第11至12頁),且有105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屈臣氏雙連門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及現場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34至41頁),可認被告確有上揭竊盜之行為。

(七)事實欄一(七)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5023 號卷第3至4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5023號卷第5至6頁),並有105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永吉路30巷27號前及福和橋上之監視器畫面2張及查獲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5023號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固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無竊盜犯意,只是急著回家當成代步工具云云,惟被告於105年6月3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4日凌晨1時30分間之某時許騎走告訴人陳阿琴所有之機車後,至警方於105年6月13日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機車時,相隔近十日,於此期間內,被告既未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陳阿琴或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陳阿琴得知機車現在何處,足認其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機車,難認有返還原物予告訴人陳阿琴之意,核與使用竊盜之概念不符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辯並無竊盜之意云云,實不足採。

(八)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皆乏實據,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7 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⑤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就事實欄一(六)、(七)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六、七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潘麟宇、陳阿琴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第23頁,105年度偵字第15023號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如附表編號六、七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潘麟宇、陳阿琴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竊得物品  │             主文                 │
├──┼──────┼──────┼─────────────────┤
│ 一 │詳見事實欄一│1.落健生髮液│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一)      │  壹組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
│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詳見事實欄一│1.普拿疼止痛│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二)      │  加強錠(2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錠裝)柒盒│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
│    │            │2.龍角散(4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公克裝)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盒        │額。                              │
├──┼──────┼──────┼─────────────────┤
│ 三 │詳見事實欄一│1.普拿疼止痛│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三)      │  加強錠(2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錠裝)貳盒│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
│    │            │2.龍角散(4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公克裝)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盒        │額。                              │
├──┼──────┼──────┼─────────────────┤
│ 四 │詳見事實欄一│1.若元整腸錠│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四)      │  200S貳瓶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龍角散(40│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竊得物品欄│
│    │            │  公克裝)肆│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盒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3.正記消痣丸│額。                              │
│    │            │  (200 粒裝│                                  │
│    │            │  )壹罐    │                                  │
│    │            │4.普拿疼止痛│                                  │
│    │            │  加強錠(20│                                  │
│    │            │錠裝)參盒  │                                  │
├──┼──────┼──────┼─────────────────┤
│ 五 │詳見事實欄一│1.吉胃福適治│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五)      │  潰錠(30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裝)參罐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竊得物品欄│
│    │            │2.正記消痣丸│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200 粒裝│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參罐    │額。                              │
├──┼──────┼──────┼─────────────────┤
│ 六 │詳見事實欄一│1.普拿疼止痛│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六)      │  加強錠(3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錠裝)壹盒│壹日。                            │
│    │            │(已發還告訴│                                  │
│    │            │人潘麟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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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詳見事實欄一│1.車牌號碼  │呂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七)      │  BJJ-107 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普通重型機│壹日。                            │
│    │            │  車壹部    │                                  │
│    │            │(已發還告訴│                                  │
│    │            │人陳阿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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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