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為「王文祥前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8日;上開㈤至㈧部分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開㈨至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上開各該殘刑及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復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719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19號
被 告 王文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虎尾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
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6月、6月、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 5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
判決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文祥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
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見許應洲置放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內之冷氣室外機1台無人看管,遂徒
手以自備之推車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得手後離去。嗣經許應洲
發覺後報警查獲。
三、案經許應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文祥於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許應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8分 │
│ │面7張 │許,以推車竊取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