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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偉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74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73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7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1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偉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驗餘淨重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盒及大麻研磨器各壹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鄧瑛傑」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ㄧ、鄧偉成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煙草,並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煙草1 盒(驗前淨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包裝盒重31.95 公克)及大麻研磨器1 個,而悉上情。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12月3 日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為圖掩飾其身分與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止(原起訴書漏載其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至保外前之期間,應更正如前),經警執行同意搜索暨嗣後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及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察官調查、偵詢、偵訊時,接續行使其於該日之前於某不詳時、地以將其胞兄「鄧瑛傑」照片換貼自己照片的方式,變造「鄧瑛傑」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發照日期97年10月16日),冒用「鄧瑛傑」之名義應訊,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以表示簽名人為鄧瑛傑並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委任辯護人之用意證明,及確認簽名人係鄧瑛傑或受通知者之地位於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鄧瑛傑」署押(含簽名及捺印)(原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文書,應予更正),持交承辦檢警人員影印該駕照影本及收執前開文件存卷,足以生損害於鄧瑛傑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通知鄧瑛傑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偉成先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73 號卷《下稱卷1 》第4 頁至第7 頁、第33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61 號卷《下稱卷3 》第7 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74 號卷《下稱卷6 》第36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鄧瑛傑即被告胞兄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下稱卷5 》第3 頁正反面),且扣案煙草1 盒(驗前淨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包裝盒重31.95 公克)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卷3 第14頁),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麻煙草1 盒及大麻研磨器1 個)、扣押物品照片、104 年度保字第945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卷1 第8 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21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15 號卷《下稱卷2 》第52頁、第53頁),並有被告換貼照片變造之「鄧瑛傑」駕照影本、如附表所示文書在卷可憑(見卷6 第52頁反面、卷5 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第34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0頁、卷6 第48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上揭事實ㄧ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8 至16等文書,係本案承辦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或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是受訊問人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僅屬署押;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係表示同意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警方搜索之意思,附表編號7 之文件則係表示同意選任受任人為刑事辯護人之意思,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上揭事實ㄧ㈡所為冒用「鄧瑛傑」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文件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8 至16所示公文書上偽造「鄧瑛傑」署押(簽名及捺印),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鄧瑛傑」駕照上換貼被告自己照片而變造「鄧瑛傑」之駕照進而行使之,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8 至16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時地有所重疊,係以ㄧ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ㄧ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原起訴書雖漏未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文書,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ㄧ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10罪)、5 月、5 月、4 月(共10罪)、4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8日入監,先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28日後,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受前揭徒刑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違禁物,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9 月22日冒用鄧瑛傑名義犯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 日偵查分案,於同年11月24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經新北地院於同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6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 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憑,然其未見悔改,於前案偵查期間,為圖掩飾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再持變造「鄧瑛傑」之駕照而行使之,冒用「鄧瑛傑」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如附表所示,所為侵害其胞兄鄧瑛傑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偵審機關對於犯罪偵審之正確性,其行為應屬可議,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持有毒品數量、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需與胞兄共同照顧罹患白內障之祖母、曾從事電腦維修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且因應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指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說明謂: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刑法第51條原條文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定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經查,㈠扣案煙草(驗餘淨重1.3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情,業如前所載,應依前揭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取樣化驗毒品部分,因檢驗用罄而已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盒1 個,既於鑑定時可與該毒品分別析離秤重,且為被告供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並與扣案大麻研磨器1 個(未經送驗無從認定有毒品殘留而屬違禁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㈡如附表所示文書係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及偽造署押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予承辦公務員附於卷證內,而非屬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之,惟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鄧瑛傑」署押(含簽名及所捺之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變造之「鄧瑛傑」駕照正本,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文書(文件)名稱│ 性 質│   偽造署押處   │偽造「鄧瑛傑」署│
│  │                │      │                │名及指印之枚數  │
│號│                │      │                ├──┬──┬──┤
│  │                │      │                │署名│指印│合計│
│  │                │      │                │枚數│枚數│枚數│
├─┼────────┼───┼────────┼──┼──┼──┤
│1 │104 年12月3 日調│公文書│應告知事項欄詢問│1   │1   │12  │
│  │查筆錄(第一次)│      │人簽捺處        │    │    │    │
│  │                │      ├────────┼──┼──┤    │
│  │                │      │同意接受夜間詢問│1   │1   │    │
│  │                │      │簽名捺印處      │    │    │    │
│  │                │      ├────────┼──┼──┤    │
│  │                │      │清楚如驗尿結果呈│1   │1   │    │
│  │                │      │陽性警方逕行函送│    │    │    │
│  │                │      │法辦之簽名捺印處│    │    │    │
│  │                │      ├────────┼──┼──┤    │
│  │                │      │筆錄末受詢問人簽│1   │1   │    │
│  │                │      │名處            │    │    │    │
│  │                │      ├────────┼──┼──┤    │
│  │                │      │騎縫處          │0   │4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書│受檢者簽名與捺印│1   │1   │2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處              │    │    │    │
│  │檢體委驗單【第二│      │                │    │    │    │
│  │聯存根聯】      │      │                │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私文書│同意受搜索人處  │1   │1   │2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書│執行之依據欄之受│1   │1   │6   │
│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搜索人簽名處    │    │    │    │
│  │筆錄            │      ├────────┼──┼──┤    │
│  │                │      │結果欄之受執行人│1   │1   │    │
│  │                │      │簽名捺印處      │    │    │    │
│  │                │      ├────────┼──┼──┤    │
│  │                │      │結果欄下方欄位內│1   │1   │    │
│  │                │      │之受執行人處    │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書│所有人/ 持有人/ │5   │5   │10  │
│  │大安分局扣押物品│      │保管人欄        │    │    │    │
│  │目錄表          │      │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書│鑑驗結果欄涉嫌人│2   │2   │4   │
│  │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簽章處          │    │    │    │
│  │派出所毒品初步檢│      │                │    │    │    │
│  │驗報告單(2 紙)│      │                │    │    │    │
├─┼────────┼───┼────────┼──┼──┼──┤
│7 │刑事委任狀(1 紙│私文書│委任人處        │2   │0   │2   │
│  │予警局、1 紙予檢│      │                │    │    │    │
│  │察署,共2 紙)  │      │                │    │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書│本案犯嫌簽名處  │1   │1   │2   │
│  │大安分局新生所查│      │                │    │    │    │
│  │獲毒品案件嫌犯通│      │                │    │    │    │
│  │聯紀錄表        │      │                │    │    │    │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書│被逮捕人處      │1   │1   │2   │
│  │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                │    │    │    │
│  │派出所逮捕人犯時│      │                │    │    │    │
│  │間管制表        │      │                │    │    │    │
├─┼────────┼───┼────────┼──┼──┼──┤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書│被通知人姓名欄之│1   │1   │2   │
│  │大安分局執行逮捕│      │簽名捺印處      │    │    │    │
│  │、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    │
│  │知書            │      │                │    │    │    │
├─┼────────┼───┼────────┼──┼──┼──┤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書│被通知人姓名欄之│1   │1   │2   │
│  │大安分局執行逮捕│      │簽名捺印處      │    │    │    │
│  │、拘禁告知親友通│      │                │    │    │    │
│  │知書            │      │                │    │    │    │
├─┼────────┼───┼────────┼──┼──┼──┤
│12│個人戶籍資料(含│公文書│簽名捺印處      │1   │1   │2   │
│  │照片)          │      │                │    │    │    │
├─┼────────┼───┼────────┼──┼──┼──┤
│13│檢察事務官10 4年│公文書│筆錄末之受詢問人│1   │0   │1   │
│  │12月3 日詢問筆錄│      │處              │    │    │    │
├─┼────────┼───┼────────┼──┼──┼──┤
│14│檢察官104 年12月│公文書│筆錄末之受詢問人│1   │0   │1   │
│  │3 日問筆錄      │      │處              │    │    │    │
├─┼────────┼───┼────────┼──┼──┼──┤
│15│被告具保責付辦理│公文書│被告姓名欄      │0   │0   │0   │
│  │程序單          │      │                │    │    │    │
├─┼────────┼───┼────────┼──┼──┼──┤
│16│指紋卡片(條碼編│公文書│右拇指、右食指、│0   │14  │15  │
│  │號0000000000)  │      │右中指、右環指、│    │    │    │
│  │【起訴書漏未論及│      │右小指、右拇指、│    │    │    │
│  │】              │      │右四指平面印欄、│    │    │    │
│  │                │      │左拇指、左食指、│    │    │    │
│  │                │      │左中指、左環指、│    │    │    │
│  │                │      │左小指、左拇指、│    │    │    │
│  │                │      │左四指平面印欄、│    │    │    │
│  │                │      ├────────┼──┼──┤    │
│  │                │      │捺印時間空白處  │1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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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