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融(原名吳允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105 年度偵字第73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吳秉融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毛重1.0310公克,淨重0.5320公克,驗餘淨重0.4653公克)、白色結晶3 袋(毛重13.0980 公克,淨重12.1440 公克,驗餘淨重 12.0734 公克)、黃色結晶1 袋(毛重0.9060公克,淨重0.6700公克,驗餘淨重0.6177公克),及吳秉融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磅秤1 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81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81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之前家裡開報關行,在家裡幫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併此指明。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5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前述扣案物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據(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至第33頁、第99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均屬前開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物,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係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係用以確認毒品數量是否足夠,均屬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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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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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0.4653公克) │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105 │
│ │ │ │ │年5 月27日航藥鑑│
│ │ │ │ │字第0000000Q號毒│
│ │ │ │ │品鑑定書(參見偵│
│ │ │ │ │查卷第99頁) │
├──┼──────┼───────┼────────┼────────┤
│ 二 │包裝上開白色│1個 │ │ │
│ │透明結晶之空│ │ │ │
│ │包裝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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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白色結晶 │3袋(驗餘淨重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12.0734公克) │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 105│
│ │ │ │ │年5 月27日航藥鑑│
│ │ │ │ │字第0000000Q號毒│
│ │ │ │ │品鑑定書(參見偵│
│ │ │ │ │查卷第99頁) │
├──┼──────┼───────┼────────┼────────┤
│ 四 │包裝上開白色│3個 │ │ │
│ │結晶之空包裝│ │ │ │
│ │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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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黃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0.6177公克) │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 105│
│ │ │ │ │年5 月27日航藥鑑│
│ │ │ │ │字第0000000Q號毒│
│ │ │ │ │品鑑定書(參見偵│
│ │ │ │ │查卷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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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包裝上開黃色│1個 │ │ │
│ │結晶之空包裝│ │ │ │
│ │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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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吸食器 │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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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玻璃球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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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電子磅秤 │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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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32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吳秉融(原名吳允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814號裁定不付審
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
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④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另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
⑥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
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
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5日晚
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欣園汽車
旅館」305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執行
臨檢勤務時,其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嗣經警當場制伏,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
包(驗前總淨重13.3460公克、驗後總淨重13.3364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13.332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
磅秤1個等物,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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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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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秉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並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5小包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為警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 │總淨重13.3460公克、驗後 │
│ │24張。 │總淨重13.3364公克、驗前 │
│ │ │純質淨重13.3327公)、吸 │
│ │ │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
│ │ │磅秤1個等物之事實。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反應之事實。 │
│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5年4月13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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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遭查扣之毒品確實│
│ │局105年6月8日新北警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刑字第1053317191號函暨│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3.346│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0公克、驗後總淨重13.3364│
│ │務中心105年5月27日航藥│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3.332│
│ │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7公克之事實。 │
│ │定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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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1份。 │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
│ │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前總淨重13.3460公克、驗後總淨重
13.33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3.3327公克),除檢驗用罄者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
已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而有販賣之意圖,而認被告另涉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
毒品,伊買毒品不想吃虧,怕人少給毒品,伊才隨身攜帶電
子磅秤等語。經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電子磅秤外,並
未扣得帳冊、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復未查獲任何與販
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
關資料或言論,亦未發現有任何人指述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
情形。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證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本件並未查
獲被告有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亦無查獲有何
具體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僅憑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13.3460公克
)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