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第1973號、104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周浩群」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5字起應補充:「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第3680號」;犯罪事實一(二)之「(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增列「,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沒收,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3頁、第65頁背面、第67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鑑驗報告書影本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乙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份(見104毒偵1104卷第35至37頁、第70頁;104毒偵1973卷第42頁、第45至49頁、第53至60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2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年5 月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104 年2 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及104 年5 月16日22時30分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各乙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從而,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其上之署押,係員警依法製作文書後,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簽名、捺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張德芳」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為脫免刑責而冒用其友人「周浩群」名義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非但使其友人周浩群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4 毒偵1104卷第4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中偽造署押罪,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2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偽造之「周浩群」署名1 枚(見104 毒偵1973號卷第5 頁),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大麻2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磅秤1 個、分裝袋1 包、現金新臺幣1 萬元等物,為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於另案偵辦中,且被告亦自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住處時,本就有其他毒品可以施用,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本案扣案物品與施用毒品無涉,從而,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104年度偵字第11294號
被 告 張德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何威儀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後
一次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經
警查獲並採驗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因警於104年2月10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盤查在場之張德芳
,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2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205室,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4年5月16日23時50分許,
在上址查緝通緝犯,並經該址房屋承租人黃家毅同意搜索
,而在張德芳置於該屋內之LV皮包內扣得海洛因4包(共
淨重17.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1包(共淨重180.17公
克)、大麻2包(共淨重1.5340公克)、凱他命1包(淨重
21.94公克)、磅秤1個、分裝袋1包、現金新臺幣1萬元等
物(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並經對張德芳
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張德芳經警於104年5月16日23時許在上址遭查獲持有毒品
後,於翌(17)日3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延平派出所應詢製作調查筆錄時,為掩飾其係通緝犯
之身分及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稱「周浩
群」之名應訊,並在該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偽造「周浩群」
簽名並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辦理案件之正確
性及「周浩群」。嗣經警察覺有異,乃利用指紋辨識系統
予以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張德芳之供述: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且上開扣案
毒品等物為渠所有。並自白偽造署押之犯行。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104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有上述二次施用毒品之
犯行。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證明被告
遭扣得上開毒品等物。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前述經警扣得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104年5月17日3時27
分起之「周浩群」調查筆錄(第一次)、該所警員邱建雄等
人104年5月17日之職務報告:證明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張德芳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及偽造署押犯行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德芳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
秤1台,據被告所陳,係伊與同案被告共有,供購買毒品秤
重以利施用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