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健正
張明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470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施健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榮車業有限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莊明輝」署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榮車業有限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莊明輝」署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張明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健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基簡字第 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9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104 年 5 月間,在其駕駛之某小客車上,拾獲莊明輝所有而遺失於該車上之皮夾 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4 年 7 月 15日,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三榮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榮公司)內,以莊明輝之名義,於三榮車業有限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親筆簽名」欄及「按左拇指印」欄內,偽造「莊明輝」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1枚,表示莊明輝確認及同意租賃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客車之契約所載相關權利義務之意思,偽造完成後,即交予三榮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明輝及三榮公司審核及管理契約對象之正確性。
二、施健正與張明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施健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
四、張明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
五、案經韓雅涵、蘇富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健正、張明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 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健正、張明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雅涵、蘇富滿、蔡郡岳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王世雄、莊明輝、李忠諺、張揚任、梁文山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三榮車業有限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正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健正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核被告施健正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施健正偽造署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施健正、張明楓就附表編號 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㈣核被告施健正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㈤核被告張明楓就附表編號 5、6、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㈥被告施健正、張明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2、3 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㈧又查被告施健正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就上開部分均成立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另查被告張明楓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確定;因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98 年度審訴字第 1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 月共 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 98 年度審訴字第 1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 98 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2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審易字第 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489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 4 月確定,於 103 年3 月 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假釋則遭撤銷,應執行殘刑 1 年 30 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前開徒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施健正為求一己之私,先侵占被害人莊明輝之皮夾及證件後偽冒他人名義租賃車輛,除造成被害人莊明輝生活上不便,亦損害其之信用或財產利益,並影響三榮公司審核及管理契約對象之正確性,而影響社會正常秩序,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施健正、張明楓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所有權,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 2 人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 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施健正於扣案之三榮車業有限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莊明輝」署名 2 枚、指印 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私文書業由被告施健正交付三榮公司之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施健正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7 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21條第 1 項第 1款、第 3 款、第 320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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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為手段及竊得財物│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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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 7 月 │臺北市信義區│韓雅涵 │施健正駕駛車牌號碼│施健正共同犯侵入住│
│ │21 日下午 11│信義路 5 段 │ │AGN-8278 號小客車 │宅竊盜罪,累犯,處│
│ │時許 │126 號 │ │搭載張明楓前往左列│有期徒刑拾月。 │
│ │ │ │ │犯罪地點,張明楓未│ │
│ │ │ │ │經其雇主韓雅涵之同│張明楓共同犯侵入住│
│ │ │ │ │意,即擅自開啟韓雅│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涵位於該址 19 樓未│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上鎖之住處大門,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入韓雅涵住處,竊取│算壹日。 │
│ │ │ │ │廠牌 LEXUS、車牌號│ │
│ │ │ │ │碼 AKG-9737 號小客│ │
│ │ │ │ │車之鑰匙 1 支,得 │ │
│ │ │ │ │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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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 7 月 │新北市新莊區│王世雄 │施健正駕駛車牌號碼│施健正共同犯攜帶兇│
│ │23 日上午 1 │自強街第 46 │ │AGN-8278 號小客車 │器竊盜罪,累犯,處│
│ │時許 │號燈桿處 │ │搭載張明楓至左列犯│有期徒刑拾月。 │
│ │ │ │ │罪地點,由施健正持│ │
│ │ │ │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張明楓共同犯攜帶兇│
│ │ │ │ │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作兇器使用之 T 型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扳手 1 支(未扣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破壞王世雄停放│算壹日。 │
│ │ │ │ │於該處之廠牌Mitsub│ │
│ │ │ │ │ishi、車牌號碼00-0│ │
│ │ │ │ │679 號小客車之車門│ │
│ │ │ │ │及發動鎖後,由張明│ │
│ │ │ │ │楓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 │ │8 278 號小客車,施│ │
│ │ │ │ │健正則駕駛車牌號碼│ │
│ │ │ │ │3C-0679 號小客車離│ │
│ │ │ │ │去而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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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 7 月 │臺北市信義區│韓雅涵 │施健正駕駛車牌號碼│施健正共同犯竊盜罪│
│ │23 日上午 1 │信義路 5 段 │ │3C-0679 號小客車搭│,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 47 分許 │126 號地下 3│ │載張明楓至左列犯罪│捌月。 │
│ │ │樓停車場 │ │地點,由張明楓持附│ │
│ │ │ │ │表編號 1 竊得之鑰 │張明楓共同犯竊盜罪│
│ │ │ │ │匙 1 支,開啟韓雅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涵置放於該處之車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號碼 AKG-9737 號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客車之車門與油門後│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 │ │9737 號小客車離去 │ │
│ │ │ │ │而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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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 7 月 │新北市三重區│梁文山 │施健正徒手竊取梁文│施健正犯竊盜罪,累│
│ │30 日上午 8 │頂崁街重劃區│ │山所有車牌號碼000-│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內 │ │9938號小客車之前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車牌共2面,得手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 │
│ │ │ │ │AKG-9737號小客車上│ │
│ │ │ │ │以掩人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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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 8 月 │新北市土城區│李忠諺 │張明楓徒手竊取李忠│張明楓犯竊盜罪,處│
│ │2 日下午 1 │中山路 1 號 │ │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 30 分許 │前 │ │-YK 號小客車之後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牌 1 面,得手後懸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掛於施健正所交付之│ │
│ │ │ │ │車牌號碼 000-0000 │ │
│ │ │ │ │號小客車上以掩人耳│ │
│ │ │ │ │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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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 8 月2│新北市板橋區│張揚任 │張明楓徒手竊取張揚│張明楓犯竊盜罪,處│
│ │日下午 2 時 │新月三街與中│ │任所有車牌號碼00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許 │正路口 │ │1897 號小客車之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牌1面,得手後將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懸掛於上開車牌號│ │
│ │ │ │ │碼 AKG-9737 號小客│ │
│ │ │ │ │車上以掩人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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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 8月17│桃園市龜山區│蘇富滿 │張明楓徒手竊取便利│張明楓犯竊盜罪,處│
│ │日上午2 時30│頂興路 39 之│ │商店收銀機下方之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分許 │6 號便利商店│ │金新臺幣 7,500 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內 │ │得手。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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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