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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823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106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441 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祥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拜訪友人,離去時見林秀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停放於該棟1 樓之樓梯間,認有機可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業經發還予林秀)得手。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文祥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核與告訴人林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遭竊物品照片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嗣㈠至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 月8 日(下稱甲案);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㈤至㈧所示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㈨至所示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下稱丙案),上開

甲、乙、丙案所示之殘刑及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並業經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處理(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5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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