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105年度偵字第3652號、105年度偵字第4730號、105年度偵字第47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壹仟元、參萬元、貳仟元、玖仟貳佰元、貳仟元、玖仟貳佰元、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天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天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其行為殊無可取,且其犯後迄今尚未將詐騙款項返還或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告訴人,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刑法第51條原條文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是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亦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查被告所為8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3萬元、2,000元、9,200元、2,000元、9,200元、8,000元,且其犯後迄今尚未將前開犯罪所得返還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告訴人,是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
105年度偵字第3652號
105年度偵字第4730號
105年度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張天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9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
張天保。嗣張天保均未依約清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張天保。
二、案經游清華、簡富玲、林星曄、呂學宜、李雋之、吳芊芊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江碇淵、鄭智庭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溫柏維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游清華、簡富玲│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而交付金│
│ │、林星曄、呂學宜、李│錢之經過 │
│ │雋之、吳芊芊、江碇淵│ │
│ │、鄭智庭、溫柏維之指│ │
│ │訴 │ │
├──┼──────────┼─────────────┤
│ 2 │告訴人簡富玲與被告之│被告向告訴人簡富玲詐得金錢│
│ │LINE對話內容 │後,告訴人簡富玲以LINE提供│
│ │ │帳戶帳號供被告還款,然被告│
│ │ │均未清償 │
├──┼──────────┼─────────────┤
│ 3 │告訴人李雋之與被告之│被告傳送其與配偶何雅涵之身│
│ │LINE對話內容 │分證翻拍照片、生活照及所謂│
│ │ │小孩照片予告訴人李雋之,以│
│ │ │騙取告訴人李雋之之信任而同│
│ │ │意借款,及被告詐得款項後又│
│ │ │向告訴人李雋之詐稱已匯款清│
│ │ │償 │
├──┼──────────┼─────────────┤
│ 4 │告訴人溫柏維與被告之│被告傳送其與配偶何雅涵之身│
│ │LINE對話內容 │分證翻拍照片、生活照及所謂│
│ │ │小孩照片予告訴人溫柏維,以│
│ │ │騙取告訴人溫柏維之信任而同│
│ │ │意借款,及被告詐得款項後又│
│ │ │向告訴人溫柏維詐稱已匯款清│
│ │ │償 │
├──┼──────────┼─────────────┤
│ 5 │告訴人鄭智庭之LINE對│被告向告訴人鄭智庭詐取金錢│
│ │話內容列印文件 │時,提供其個人、配偶何雅涵│
│ │ │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生活照予│
│ │ │告訴人鄭智庭以騙取告訴人鄭│
│ │ │智庭之信任而同意借款 │
├──┼──────────┼─────────────┤
│ 6 │告訴人江碇淵之LINE對│被告向告訴人江碇淵詐取金錢│
│ │話內容列印文件 │時,提供其個人、配偶何雅涵│
│ │ │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所謂早│
│ │ │產小孩照片予告訴人江碇淵以│
│ │ │騙取告訴人江碇淵之信任而同│
│ │ │意借款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9罪)罪
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點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8月8日 │臺北火車站東│游清華│被告向游清華詐稱汽車未上│3,000元 │
│ │下午3時許 │側門 │ │鎖遭小偷偷走車上財物, 需│ │
│ │ │ │ │金錢加油以便載老婆回花蓮│ │
├──┼───────┼──────┼───┼────────────┼────┤
│ 2 │104年8月11日 │新北巿板橋區│簡富玲│被告向簡富玲詐稱其車內財│5,000元 │
│ │下午3時35分許 │臺北捷運板橋│ │物遭人竊取, 車子也壞掉要│ │
│ │ │站3號出口 │ │修車載懷孕的老婆回花蓮 │ │
│ │ │ │ │ │ │
├──┼───────┼──────┼───┼────────────┼────┤
│ 3 │104年8月29日 │臺北巿巿民大│林星曄│被告向林星曄詐稱其車子遭│1,000元 │
│ │下午2時許 │道近臺北車站│ │破壞, 財物遭竊, 車子也壞│ │
│ │ │處 │ │掉,需要金錢加油及修車 │ │
├──┼───────┼──────┼───┼────────────┼────┤
│ 4 │104年9月19日 │高鐵桃園站 │李雋之│被告李雋之詐稱其車內財物│30,000元│
│ │下午4時30分許 │ │ │遭竊, 無車資返家, 因配偶│ │
│ │ │ │ │懷孕待產中,急於趕回花蓮 │ │
├──┼───────┼──────┼───┼────────────┼────┤
│ 5 │104年9月26日 │臺北巿中正區│呂學宜│被告向呂學宜詐稱其車鑰匙│2,000元 │
│ │上午10時5分許 │思源街1號停 │ │遺失, 錢包在車上, 要借錢│ │
│ │ │車場 │ │搭高鐵回高雄拿備份鑰匙 │ │
├──┼───────┼──────┼───┼────────────┼────┤
│ 6 │104年10月1日 │臺北地下街Y8│吳芊芊│被告向吳芊芊詐稱其車遭毀│9,200元 │
│ │下午1時許 │出口 │ │損, 皮夾及證件被竊, 老婆│ │
│ │ │ │ │快生了, 想借錢加油載老婆│ │
│ │ │ │ │回花蓮 │ │
├──┼───────┼──────┼───┼────────────┼────┤
│ 7 │104年12月10日 │高鐵臺北車站│溫柏維│被告向溫柏維詐稱其車窗被│2,000元 │
│ │晚間8時許 │ │ │打破, 錢財遭竊, 要借錢回│ │
│ │ │ │ │花蓮 │ │
├──┼───────┼──────┼───┼────────────┼────┤
│ 8 │104年12月20日 │臺北巿萬華區│鄭智庭│被告向鄭智庭詐稱其車子停│9,200元 │
│ │下午5時50分許 │峨嵋停車場 │ │在峨嵋停車場, 遭人破壞車│ │
│ │ │ │ │輛, 車內金錢遭竊, 想借錢│ │
│ │ │ │ │修車及加油 │ │
├──┼───────┼──────┼───┼────────────┼────┤
│ 9 │104年12月25日 │臺北巿萬華區│江碇淵│被告向江碇淵詐稱其機車置│8,000元 │
│ │晚間7時21分許 │中華路1段152│ │物箱遭人撬開, 錢包、證件│ │
│ │ │號前 │ │均被竊, 老婆又懷孕, 急著│ │
│ │ │ │ │回家,要借錢加油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