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林楊琇雯
- 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 代理人
- 白玉蘋律師
- 代理人
- 莊劍郎律師
- 被告
- 林秀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楊琇雯以被告林秀珍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64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而於105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珍係告訴人林楊琇雯配偶林文源(歿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前妻之女,被告明知其與林文源間並無買賣林文源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至9樓,製作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偽造林文源之簽名,復持上開契約書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遭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地政士歐麗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9號被告對告訴人林楊琇雯等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案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屋的買賣移轉是我承辦的,我是負責初審,上面有蓋我的章。初審是審查買賣的資格、應附文件、權狀等東西,一般我們初審不會看到當事人,因為都是由收件輪配給我們,除非沒有附印鑑證明,我們才必須要核對身分,確認他是本人,本件買賣過戶因為有附印鑑證明,所以不需要核對本人,因此林文源本人是否有到場我不清楚。而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七欄委任關係欄已經有委託人蓋章,所以不需要委託書,這個案子是含土地跟建物,所以是1個案子,申請書的委任關係欄就是整個案子的委任關係,而買賣是雙方契約,只有委託一個人來,就是林文源一個人,林文源就是原告(即本案被告)的委託人,所以原告可以不用到場。又二親等間的買賣移轉,並不會再特別審查是否有虛偽,因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點,二親等間的買賣視同贈與,如果當事人無法提出資金證明,國稅局就會核課贈與稅,而本件是有附贈與的課稅證明。我們沒有辦法判斷當事人間買賣之真偽,我們只是做書面審查。我們是核對印鑑證明與契約上的章是相符的就可以,而且印鑑證明確實是真的」等語,核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1日北市建資字第10430127900號函暨系爭房屋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且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之地政士張桂瑛亦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房地辦理移轉,如果是代理的情形,我們會要求代理人出示身分證、印章,而所附的文件,有些是寫好了,才到我們櫃台來做辦理,我們先核對身分後,就會將他們寫好的文件,交由初審人員辦理,一般到櫃台,契約都是寫好的,直接送件,所以他們不會在我們這邊作填寫的動作,我們也無法核對筆跡與文件上的筆跡是否相同。而系爭房屋移轉的案件,我是收件,是義務人林文源作為代理人,所以由義務人出示身分證及印章,因為林文源是義務人,房屋是他的,所以我們需要他本人到場提供身分證及印章,我沒有印象本件的文件是先填好才送件還是當場填寫的,本件是林文源兼原告之代理人,將房屋移轉給原告,依照資料來看,林文源當天是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為本人到場,所以原則上可以不附印鑑證明」等語,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證人張桂瑛另於偵查中證稱:林文源於100年5月12日來送案件,印象中當天林文源來的時候有戴口罩,伊請林文源將口罩拿下來後,因為林文源好像不能說話,故伊有跟林文源紙筆溝通跟他說要繳登記規費等語,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1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430127900號函暨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上開2位證人斯時僅適巧為執行辦理過戶事宜之人員,與告訴人、被告間並無恩怨、情誼關係,應無故意偏袒告訴人或被告之必要,其等所為前開證言,應屬可信,足見林文源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其確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無訛,加諸以證人林岳聲亦證稱:伊是被告的哥哥,有聽說過伊父親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因為被告經濟上不好,所以伊父親就想說要將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移轉登記的事伊弟妹都知道,是伊父親親口說的,都是伊父親自己去辦的等語;證人林旺聲亦證稱:伊父親過世前幾年,都是跟伊一起住,100年間伊父親意識還很清楚,伊父親曾跟被告拿過錢,金額伊不知道,只知道是要買房子,因為被告有請伊父親幫忙看房子,伊記得100年間,伊父親要伊打電話請被告拿身分證來,說是要過戶用的,伊就請被告將身分證寄來,收到後伊就將被告的身分證交給伊父親,後來伊父親把長泰街的房子過戶給被告等語,堪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林文源授意並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或偽造買賣契約書而持往辦理移轉登記之犯行。
(二)告訴人另指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假買賣、真贈與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佐,然林文源確有自被告處取得購置不動產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旺聲供陳、證述明確,且系爭帳戶內確有如被告所述之款項提領情形等節,有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05年2月23日中管字第105180052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雖經比對向林文源曾開立過帳戶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函詢取得之交易明細資料,於86年11月30日、91年6月5日、91年7月26日、92年3月20日、93年4月21日,林文源所有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7帳戶,均無金額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47萬元之現金存款存入之情,然被告供述其交付價金之方式為現金而非匯兌,林文源於收受後,或於當日或他日進行帳務處理,或逕行花用、或花用部分轉存部分、或借款予他人、或進行投資、或分數筆轉存數帳戶、或保管於他處……可能性所在多有,又林文源所有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北門郵局帳戶等5帳戶,自86年11月10日起,均查有數筆數萬元至100餘萬元現金存款之情,並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古亭分行105年3月9日彰古字第1050031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105年3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0690號函暨存款往來歸號查詢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銀行105年3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550030291號函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105年3月8日國世古亭字第1050000021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5年3月8日儲字第1050038486號函暨儲金人紀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雙園分行105年3月14日彰雙園字第1050000011號函暨顧客資料卡及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安泰銀行105年3月2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1623號函暨存戶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自無從以於被告提款當日未有同額之現金存款入帳為由,逕行否認被告交款之辯稱,堪認林文源確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依證人歐麗蓉證稱:本案移轉房地是二親等間之交易,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間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外,以贈與論,要付贈與稅,而本案是已經繳好贈與稅才能辦理移轉等語,是林文源係依上開規定就二親等間買賣移轉房地事宜繳交贈與稅,則難認被告或林文源有何假買賣、真贈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況林文源業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為證,查明被告有無交付257萬元購屋款項及南工路房地之購屋款項來源,準此,本案既查無其他足供證實被告有何不法犯行之具體事證可資辨明,要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率爾入其於罪。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林文源於99年間即已診斷出罹患癡呆症,需聘請外籍看護全天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缺陷,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自非林文源之本意;被告與證人林岳聲、林旺聲均係林文源前妻子女,與聲請人立場素來相反,衡情自然較偏袒被告,其等證詞是否真實可採顯然有疑;地政事務所人員每天經手案件數量不少,依常理推斷,對於前來辦理地政事務之人應無深刻印象,證人張桂瑛所證林文源是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自難遽予採信;被告提領郵局存款之原因所在多有,被告主張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7萬元,卻無法提出任何匯款證明,自無從以此推論其所提領之款項確係交付予林文源;被告主張自86年起至93年,陸續給付價金予林文源,惟系爭土地是100年5月16日才辦理買賣移轉過戶,顯與一般買賣房屋交易之常情不符;原檢察官僅以林文源名下郵局及其他銀行帳戶自86年11月10日起,均有數筆數萬元至100餘萬元之現金存款,即採信被告片面之詞,率爾推論被告與林文源間確有買賣之情,認定未免速斷;原檢察官未調取林文源之病歷資料及聘請外籍看護之申請資料,以查明林文源自99年間起已診斷出癡呆症,並有記憶力減退現象,足證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過戶,顯然係被告偽造過戶文件並持以辦理,並非林文源之本意,自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違誤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一)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確係林文源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因其好像不能說話,證人即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張桂瑛,曾以紙筆與其就相關事宜進行溝通一情,業據證人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而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二親等間買賣移轉,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交贈與稅,亦據證人即承辦房地過戶登記之地政士歐麗蓉於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佐以,證人林岳聲證稱因被告經濟不好,父親要將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移轉登記的事是父親自己去辦等語;證人林旺聲證稱曾轉交被告身分證予父親,後來父親就把長泰街房子過戶給被告等語;是足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確係林文源自行決意,並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或偽造買賣契約等犯行。
(二)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確有如其所述之款項提領情形,有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林文源所有之台北富邦、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自86年11月10日起,確有數筆數萬元至百餘萬元之現金存款存入等情,亦有各該金融機構復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是尚難僅以被告提領存款當日,並未恰有同額之現金存款存入林文源帳戶,即遽認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係屬虛偽,而逕繩被告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
(三)綜上,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負相關刑責。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摘事項,均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尚難據以認原不起訴處分即有何違誤之處,且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一一指駁之必要。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調取林文源之病歷資料及聘請外籍看護之申請資料,以證明被告偽造過戶文件部分,核屬
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對本案事實並未釐清,未審酌證人林岳聲、林旺聲係被告之親胞兄弟,自有袒護被告之虞,且未基於同一標準傳喚林昱錦、林昱佑、洪文蕙、林玳安到庭作證,以釐清林文源於103年1月19日當日中午是否確實表示伊房子遭林岳聲及被告偷過走,且提及伊回去要處理這件事,以釐清林文源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率爾採信林岳聲、林旺聲之證詞,並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有違。
(二)原檢察官依證人歐麗蓉、張桂瑛之證詞認定林文源係親自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惟移轉登記文件上之林文源簽名究竟係被告所簽或林文源本人所親簽、林文源是否確實有親自送件申請移轉登記、林文源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是否有缺陷、被告與林文源間究竟有無買賣房地之合意等未詳加調查,足見偵查程序未完備,而逕自認定被告所為無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殊嫌率斷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0號全案偵查卷宗(含同署104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㈠、㈡、104年度偵字第21511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64號卷宗加以審認後,為以下認定:
⒈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確係林文源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此有證人即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張桂瑛於偵訊時結證稱:「(本件土地移轉有經過你?)…本件是林文源來送案件。(能確定是林文源本人送件?)我印象中當天他來有戴口罩,我有請他把口罩拿下來,我還有問他怎麼跟照片看起來不太一樣,他好像不能說話,我有跟他紙筆溝通跟他說要繳登記規費,我印象中是一對一,聲請書上是買賣。(林秀珍本人未到是否應該有委託書,委託林文源辦理本件買賣?)聲請書上第7欄委任關係已經確認,不需要有委任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㈡,下稱他字卷㈡第4頁)屬實,且證人張桂瑛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19號被告對告訴人等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案審理時證稱:「房地辦理移轉,如果是代理的情形,我們會要求代理人出示身分證、印章,而所附的文件,有些是寫好了,才到我們櫃台來做辦理,我們先核對身分後,就會將他們寫好的文件,交由初審人員辦理,一般到櫃台,契約都是寫好的,直接送件,所以他們不會在我們這邊作填寫的動作,我們也無法核對筆跡與文件上的筆跡是否相同。而系爭房屋移轉的案件,我是收件,是義務人林文源作為代理人,所以由義務人出示身分證及印章,因為林文源是義務人,房屋是他的,所以我們需要他本人到場提供身分證及印章,我沒有印象本件的文件是先填好才送件還是當場填寫的,本件是林文源兼原告之代理人,將房屋移轉給原告,依照資料來看,林文源當天是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為本人到場,所以原則上可以不附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19號卷㈠第207至209頁)綦詳;而證人即承辦系爭房過戶登記之地政士歐麗蓉則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19號被告對告訴人等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案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的買賣移轉是我承辦的,我是負責初審,上面有蓋我的章。初審是審查買賣的資格、應附文件、權狀等東西,一般我們初審不會看到當事人,因為都是由收件輪配給我們,除非沒有附印鑑證明,我們才必須要核對身分,確認他是本人,本件買賣過戶因為有附印鑑證明,所以不需要核對本人,因此林文源本人是否有到場我不清楚。而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七欄委任關係欄已經有委託人蓋章,所以不需要委託書,這個案子是含土地跟建物,所以是1個案子,申請書的委任關係欄就是整個案子的委任關係,而買賣是雙方契約,只有委託一個人來,就是林文源一個人,林文源就是原告的委託人,所以原告可以不用到場。又二親等間的買賣移轉,並不會再特別審查是否有虛偽,因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點,二親等間的買賣視同贈與,如果當事人無法提出資金證明,國稅局就會核課贈與稅,而本件是有附贈與的課稅證明。我們沒有辦法判斷當事人間買賣之真偽,我們只是做書面審查。我們是核對印鑑證明與契約上的章是相符的就可以,而且印鑑證明確實是真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19號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綦詳,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1日北市建資字第10430127900號函暨系爭房屋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19號卷㈠第130至146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1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而證人張桂瑛、歐麗蓉斯時僅適巧為執行辦理過戶事宜之人員,與聲請人、被告間並無恩怨、交誼,應無故意偏袒聲請人或被告之必要,其等所為前開證言,應屬可信,足見林文源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程序當日,本人確有親自到場並兼為被告林秀珍代理人,而提出登記申請,載明讓與原因為買賣,堪可認定。既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林文源本人親自前往辦理,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或偽造買賣契約書而辦理移轉登記犯行。
⒉又聲請意旨指稱林文源有意思表示能力缺陷情況云云,查與證人即林文源之子林岳聲、林旺聲於偵訊時分別結證稱:「(當時你父親意識狀況?)意識清楚,能走、有重聽,說話口齒不清。」、「(你父親?)林文源。(你父親這幾年都跟誰住?)跟我及我小孩一起住在中和南工路,林秀珍沒有同住。(林秀珍住哪裡?)台東。(你父親身體如何?)有鼻咽癌、重聽。(你父親在100年間身體狀況如何?)他意識是清楚的。(你父親經濟狀況如何?)他錢都自己處理,他有時需要跟我們拿錢,跟我是幾百元、幾千元。」等語(見他字卷㈡第5頁、第26頁反面)綦詳,是斯時林文源意識清楚,其應有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與行為能力。況斯時林文源分別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其所涉竊盜案之審理過程及檢察官執行訊問當時,均能適切流暢回答法官、檢察官所為之提問,未有何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狀,顯見其並未缺乏責任能力;而林文源於與聲請人間之本院99年度婚字第413號離婚事件中,並未委有訴訟代理人,且係由本人到場親自為訴訟行為等,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本院99年度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看任林文源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非無意識,亦非於精神錯亂中,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所舉理由業據原處分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詳述不採之理由,聲請人仍執前詞,以其主觀臆測或對於法律解釋之判斷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據。
⒊至聲請意旨所稱林文源曾向聲請人表示其前遭被告等偷領走、房子遭被告偷過走,應傳喚當時在場之林昱錦、林昱佑、洪文蕙、林玳安等人作證部分,查林文源係親自前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欲傳喚之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與本案無涉,衡非本案重要之點;況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
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得為調查之事項,聲請人雖泛稱偵查未盡調查能事云云,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⒋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審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之行為不罰,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前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固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