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文和
鄭岳峯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3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參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參支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參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9年度毒偵字第8505號」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8508號」、第9 行「上訴確定」更正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8行「有期徒刑6月」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第24行「而於10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補充及更正為「其殘刑與另案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二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之號牌2 面」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及FL-9636號之號牌各2 面」、第6至8行「渠2人於104年1 月21日前某時日,以不明方式取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面於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4年1月21日下午6 時許」補充及更正為「渠2人於104年1月1日前某日時許,以不明方式共同取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FL-9636號之號牌各2面,且於該車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4年1月20日下午6 時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甲○○、己○○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庚○○、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同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取得車輛及車牌(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共同行為同時收受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FL-9636號之號牌各2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 個共同收受贓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2人取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部分,而未及於其等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部分,惟後一部分與前一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2人所各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與住居安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乙○○、甲○○已分別領回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 面(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戊○○所各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收受贓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等所犯2 次加重竊盜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 人所犯收受贓物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等所犯2 次加重竊盜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油壓剪3支係供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庚○○所有,此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且被告2 人間為共同正犯之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334號、1
04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34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
被 告 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一)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因再施用毒品,上開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第2760判決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確定;(三)於10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上開(
三)案件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於102年5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戊○○則(四)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於96
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
案件(四)至(六)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4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而於100年1月7日再入監執行,
而於10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庚○○及戊○○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庚○○、戊○○
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之號牌2面,
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來歷不明之贓物,
渠2人於104年1月21日前某時日,以不明方式取得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牌2面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4年1月21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查獲
,並扣得油壓剪3支、無線電6支、鐵撬1支、工具包一袋(
含銼刀3把、鋸片3片、手鋸1支、捲尺1個、護目鏡1副、輕
便式雨衣3件、手刷1把)、手套2副、PENTEX短鏡頭2個、閃
光燈1個、SONY攝影機1台(HYBIRDHDD)、隨身背包(內含
扳手1支)、筆記型電腦(ACER)1台等物,起出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懸掛FL-9636號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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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庚○○於│1.被告庚○○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 │警詢及偵訊中│ 、地,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 │之供述 │ 惟否認以持工具破壞鎖頭之方式竊│
│ │ │ 取附表編號2號物品之事實。 │
│ │ │2.FL-9636號牌2面部分:坦承駕駛懸│
│ │ │ 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原 │
│ │ │ 車牌號碼為2937-YU)至附表1、2 │
│ │ │ 地點行竊,卻無法解釋該車遭警方│
│ │ │ 持搜索票查扣時,何以懸掛 │
│ │ │ FL-9636號車牌之事實。 │
│ │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 │
│ │ │ 分:辯稱是一個朋友阿中說該車放│
│ │ │ 在土城區環河道路,跟伊與被告鄭│
│ │ │ 岳峰說如果要的用話可以去開,開│
│ │ │ 完後車要放回原處,阿中說該車鎖│
│ │ │ 頭有被撬開過,所以隨便拿一隻鑰│
│ │ │ 匙就可以開車門,發動也是隨便插│
│ │ │ 一支鑰匙就可以開,伊不清楚這台│
│ │ │ 車是不是伊朋友所有,伊看這台車│
│ │ │ 伊朋友使用好長一段時間,所以沒│
│ │ │ 有懷疑什麼,而且伊朋友有交代開│
│ │ │ 完要趕快放回去,所以伊以為那台│
│ │ │ 車就是伊朋友的云云。 │
│ │ │4.同案被告庚○○證稱其與被告鄭岳│
│ │ │ 峯於附表編號2號之時、地,與其 │
│ │ │ 共同竊取附表編號2號物品之事實 │
│ │ │ 。 │
├───┼──────┼────────────────┤
│ 2 │被告戊○○之│1.被告戊○○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號 │
│ │供述 │ 所示之時、地,有竊取如附表編號│
│ │ │ 1號所示之物品,惟否認以持工具 │
│ │ │ 破壞鎖頭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號 │
│ │ │ 物品之事實。 │
│ │ │2.否認贓物罪嫌。 │
├───┼──────┼────────────────┤
│ 3 │證人丙○○之│證明附表編號1號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4 │證人丁○○之│證明附表編號2號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5 │證人許淵財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號牌2面係於103 │
│ │證述 │年間遭竊之事實。 │
├───┼──────┼────────────────┤
│ 6 │證人乙○○於│證明證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警詢之證述之│-YU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2月9日, │
│ │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後方 │
│ │ │車庫遭竊,尋獲時懸掛FL-9636之號 │
│ │ │牌2面之事實。 │
├───┼──────┼────────────────┤
│ 7 │附表編號1號 │被告庚○○、戊○○有於附表編號1 │
│ │現場監視錄影│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
│ │畫面7張 │1號所示之物品。 │
├───┼──────┼────────────────┤
│ 8 │附表編號2號 │被告庚○○、戊○○駕駛懸掛0102 │
│ │現場監視錄影│-MT車牌之車輛,至附表編號2號地點│
│ │畫面 │附近之事實。 │
├───┼──────┼────────────────┤
│ 9 │扣案之油壓剪│被告2人有以工具竊取如附表2所示物│
│ │3支、無線電6│品之事實。 │
│ │支、鐵撬1支 │ │
│ │、工具包一袋│ │
│ │(含銼刀3把 │ │
│ │、鋸片3片、 │ │
│ │手鋸1支、捲 │ │
│ │尺1個、護目 │ │
│ │鏡1副、輕便 │ │
│ │雨衣3件、手 │ │
│ │刷1把)、手 │ │
│ │套2副、 │ │
│ │PENTEX短鏡頭│ │
│ │2個、閃光燈1│ │
│ │個、SONY攝影│ │
│ │機1台( │ │
│ │HYBIRDHDD) │ │
│ │隨身背包(內│ │
│ │含扳手1支) │ │
│ │、筆記型電腦│ │
│ │(ACER) 1台、│ │
│ │原車號碼2937│ │
│ │-YU自小客車1│ │
│ │台(懸掛 │ │
│ │FL-9636車牌 │ │
│ │)等物品。 │ │
└───┴──────┴────────────────┘
二、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之收受贓物
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所犯之2次竊盜罪與1次贓物罪,犯意個別,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等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油壓剪3支、無線電6支、鐵撬1支、
工具包一袋(含銼刀3把、鋸片3片、手鋸1支、捲尺1個、護
目鏡1副、輕便式雨衣3件、手刷1把、手套2副)等物品,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竊取物品 │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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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月1 │新北市永和區永│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丙○○所有之鞋子1 │刑法第321條第1│
│ │日凌晨1時 │寧街129巷6號4 │樓梯間而徒手竊取之│雙 │項第1款之加重 │
│ │40分許 │樓 │。 │ │竊盜罪嫌 │
├──┼─────┼───────┼─────────┼─────────┼───────┤
│2 │104年1月1 │新北市新店區寶│駕駛乙○○車輛,並│凌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刑法第321條第1│
│ │日凌晨2時 │高路60之4號 │以懸掛0102-MT牌照 │司所有之氣動式無重│項第3款之加重 │
│ │40分許 │ │至上開處所,持客觀│力平衡吊車含控制器│竊盜罪嫌 │
│ │ │ │上足為認為兇器之油│8組、軌道切斷機1臺│ │
│ │ │ │壓剪破壞貨櫃大鎖,│、震動電鑽1臺、線 │ │
│ │ │ │將貨櫃內物品搬運上│鋸機1臺、電焊線30 │ │
│ │ │ │車而竊取之。 │公尺、拉線器1 捲(│ │
│ │ │ │ │市價新臺幣202 萬8 │ │
│ │ │ │ │千8 百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