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 34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至第10行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第15行至第17行之「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兩包(毛重3.9公克、淨重3.1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兩包(總毛重3.35公克、總淨重2.49公克、總驗餘淨重2.47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葉文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卷,下稱偵卷,第 5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91號鑑定書」(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被告張文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 11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 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 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文馨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 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 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9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日,以 93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 94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 96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7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27日,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審理中,當事人於100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1年 3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77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第 24頁背面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 89年7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逾 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本件即屬「 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1、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又於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審理中,當事人於 100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復於 103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3頁),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㈢、又刑事訴訟法為因應上開刑法沒收章之修正,爰於105年6月22日增訂第3條之1條文,以明確其適用範圍,依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是有關主文諭知沒收部分,自包括其替代方式。所謂替代方式包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均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方式。再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執行沒收時,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亦同)。
㈣、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㈤、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 2包(含包裝袋,毛重共3.35公克,淨重共2.49公克,取樣共0.02公克,驗餘淨重共2.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9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扣案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 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3支,係員警於被告身上,連同毒品一併查獲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附表 │├──┬─────────────────────────┤│編號│品名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 │含包裝袋,總毛重共參點參伍公克、總淨重共貳點肆玖公││ │克、取樣共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肆柒公克) │├──┼─────────────────────────┤│ 2 │玻璃球貳個 │├──┼─────────────────────────┤│ 3 │吸管參支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