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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周占春游士珺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請人即財

產受扣押人 黃朱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建毓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財產受扣押人黃朱津(下稱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南屯區大進段0000-0000,下合稱167號12樓之3房地)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南屯區大進段0000-0000,下稱167號地下2層)之建物及土地,業經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本案犯罪所得,有扣押為證據之必要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以104年1月27日北檢少104偵2494字第06602號及104年1月29日北檢治少104偵2494字第7329號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禁止聲請人為處分;惟聲請人購置上開不動產資金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而來,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且聲請人與被告蘇建毓雖原為夫妻關係,但並未約定採用夫妻共同財產制,則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自非屬被告所有,更無代被告償還債務之義務,縱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亦不得因聲請人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即遽認聲請人之財產亦在本案得扣押之範圍內,故上開不動產非屬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範圍,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之,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除前揭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期間,以聲請人取得本案167號12樓之3房地及167號地下2層之不動產之資金來自犯罪所得,有扣押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停止為任何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乃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文予以禁止處分登記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04年1月27日北檢治少104偵2494字第06602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傳真土地及建物資料、臺北地檢署104年1月29日北檢治少104偵2494字第7329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禁止處分登記完畢及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稽(見偵2494卷1第150、175至184、186頁,偵2494卷2第1至2頁反面),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購置本案167號12樓之3房地及167號地下2層之不動產之資金,係源自於聲請人103年3月4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房地(下稱167號4樓之6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增貸之新臺幣(下同)443萬元,及於103年4月9日以本案167號12樓之3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932萬元等節,固提出167號4樓之6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3月4日貸款契約書及103年3月7日撥貸通知書、本案167號12樓之3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4月9日貸款契約書及103年4月17日撥貸通知書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85號卷《下稱聲卷》第3頁反面至24頁)。惟聲請人於100年12月1日與被告結婚並於翌年6月28日生有1子,嗣檢察官因投資人王士桓103年8月12日提出告訴開始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偵查後,聲請人方於103年12月22日與被告兩願離婚,但兩人之戶籍地迄今仍設於同址等情,有聲請人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王士桓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聲卷第27至29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297號卷第1至23頁),則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本非無疑。參以聲請人於100年至103年間薪資、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之總金額介於49萬9,421元至56萬4,064元間,且除下述不動產外,並無其他頗具價值之財產紀錄,亦有聲請人100年至103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聲卷第30至37頁);然聲請人卻能在103年2月15日以總價1,30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王素娟購買本案167號12樓之3房地及167號地下2層,同年3月28日又以總價85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盧慧美購買167號4樓之6房地及同號地下2層,上開不動產總價金高達2,150萬元,此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聲卷第65至71頁反面),而聲請人前述向銀行貸款之數額合計僅1,375萬元,則以聲請人前述財產狀況能否負擔上開高達2,1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價金,顯屬有疑。況且,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而被告在該案非法吸金所使用之帳戶為境外公司Mantova Investment Limited(中文名:曼托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曼托瓦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而其中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美金63萬184元在匯至被告個人之匯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後,即在100年4月7日至101年11月14日間陸續轉匯予聲請人,總計22筆共美金26萬9,234.89元等節,除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參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104年1月27日新北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聲請人外匯收入明細表附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94卷1第144至144頁反面),益徵聲請人前揭購買本案167號12樓之3房地及167號地下2層,與未經扣押之167號4樓之6房地及同號地下2層之資金不無有源自被告之可能。復觀諸被告於市調處詢問時即已供稱:「我有透過林信雄購買中古外匯車,我於100年間以我前妻黃朱津『名義』向林信雄購買賓士(Benz)C300,後來我又陸續以該台賓士C300跟林信雄換車,前後換了有賓士E350、賓士休旅車(詳細型號我已經忘記了),最後現在『登記在黃朱津名下』的還有一台mini cooper及賓士休旅車,目前車貸還尚未繳清」、「(問:經本處調查,你在101年6月間以你太太黃朱津的『名義』向林信雄購買過賓士GLK350《車號:0000-00》、102年4月間購買賓士C250《車號:000-0000》、102年5月間購買賓士GL450《車號:000-0000》、102年9月間購買保時捷Panamera3.6《車號:000-0000》、103年4月間購買賓士R350《車號:000-0000》、103年8月間購買mini cooper《車號:000-0000》是否如此?)是的,這些車大部分都是我以車換車,並以貸款的方式取得,如我前述我車貸仍未繳清」等語(見偵2494卷2第21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貸款方式購入高單價物品之習慣,及將以其資金所購買之車輛「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事實,灼然甚明,則本案167號12樓之3房地及167號地下2層,與未經扣押之167號4樓之6房地及同號地下2層之不動產登記是否亦有借名登記之情,殊值探究。

㈢再者,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doesn't pay;Verbrechen durfen sich nicht lohnen!)』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參照民法第179條以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條精神,增訂(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由法官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即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參照)。準此,依前述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本院雖不能遽為本案167號12樓之3房地及167號地下2層之不動產沒收與否之諭知,然被告對於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白不諱,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業據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但因本案仍在上訴期間而尚未確定,如被告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則上訴審法院不無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條文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案167號12樓之3房地及167號地下2層之不動產係以聲請人名義購買,現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而購買該不動產之資金及所有權歸屬,暨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等情,依目前事證均有未明之處,已詳如前述,故以現行刑法第38條規定,本院自難遽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惟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甫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該案既在上訴期間而尚未確定,且本案167號12樓之3房地及167號地下2層之不動產是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尚待調查,故為認定事實及保全日後沒收執行之需,自難認上開不動產在刑事案件確定前無留存扣案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購置上開不動產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該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非屬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範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之,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聲請解除前揭扣押命令云云,尚難遽信,是其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