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慶興
- 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代理人
- 鄧啟宏律師
- 被告
- 陳啟清
張月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93號、第4954號、第6361號、第63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啟清、張月蕉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訴事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953號、第4954號、第6361號、第6362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上開駁回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5月20日送達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9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7號卷第17至20頁、第22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狀」所載。
三、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係為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應審究者,即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是否為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雖認原處分以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係在同一期間所為,屬同一案件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陳啟清以撤回第二審上訴之方法規避所應承擔之罪刑,原處分未見及此,遽認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具接續關係,顯違公平正義;檢察官所為裁判上一罪之主張,以及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及於後案之事實部分均不足拘束審理事實之法院云云。惟查:
1.被告陳啟清自84年1月1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向聲請人之供應商收受回扣,交由被告張月蕉存入張貴城等人金融帳戶及提領取用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654、22569號提起公訴,被告張月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於104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被告陳啟清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嗣被告陳啟清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