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李源鴻
- 代理人
- 李建民律師
- 被告
- 陳隆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源鴻前以被告陳隆吉涉有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2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李源鴻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同年6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隆吉擔任負責人之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源鴻均為萬象大廈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誣指告訴人涉有下述不法犯行:
(一)被告明知其於101年6月8日因告訴人拆除萬象大廈1樓停車場,欲改建為花臺,認已侵害南華公司對該停車場之專用使用權及經營權,故派南華公司副總經理林興富前往制止未果,遂於同日由林興富代表南華公司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對告訴人及萬象大廈總幹事李皓民提出侵占告訴,而告訴人於101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僅偕同王欣儀市議員之秘書姜浩至新生南路派出所,並無向警員洪志揚借閱林興富之警詢筆錄等情,竟仍指摘告訴人有向洪志揚借閱上開警詢筆錄,並將該份警詢筆錄交予站在門口等候之姜浩閱覽,而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告訴。
(二)被告明知其確於101年6月9日上午上午11時2分許,在新生南路派出所內,因見告訴人亦前往該處,而以「賊頭」乙語辱罵之,嗣後告訴人於101年6月10日中午12時52分許,前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對被告上述所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後續則由員警洪志揚負責調閱及錄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做為證據,而告訴人並無指示洪志揚擷取有利於己之影像資料等情,竟仍指摘:告訴人使用隱匿事實之光碟誣指被告無端妨害其名譽,而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條第2項使用變造證據罪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自字第34號判決告訴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妨害名譽之誣告部分
1.聲請人指稱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於102年3月29日宣判,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駁回(下稱妨害名譽之前案),妨害名譽之前案並於102年10月23日確定(交付審判聲請狀日期誤載為102年10月28日),而被告乃於102年6月18日向本院遞狀,指稱聲請人誣告其妨害名譽,其漠視前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妨害名譽之前案判決,應成立誣告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判決所辯稱,其乃因一時情緒失控不慎說出情緒性字眼及停車場改建花臺一事乃屬公共利益可受公評,而主張無公然侮辱犯意及善意發表言論而不罰等語,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對於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仍有爭執,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向本院遞狀自訴(即本院102年度自字第34號)聲請人誣告之際既晚於臺灣高等法院之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確定之前,妨害名譽之前案尚未確定,則並無聲請人交付審判狀意旨所指檢察官就妨害名譽之前案確定判決日期未與詳審之情。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誣告聲請人刑法第169條第2項使用變造證據之誣告罪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斟酌依證人即承辦員警洪志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3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伊也希望能調到(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2分前之現場錄影光碟),這樣可以還伊清白;因為當時他們希望調11時2分的光碟,派出所監視器時效只有一個月,當時案件是公然侮辱,所以伊調閱部分,不可能全部都送過去給檢察官,是檢察官跟偵查隊說叫伊提供跟公然侮辱有關光碟,伊去調監視器,就提供這部分的光碟給偵查隊,伊看的結果是從11時2分開始燒錄,然後交出去等語,認證人洪志揚調閱及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因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2分後之錄影內容與案情最為相關,故僅擷取該部分影音資料;是被告於前開案件指摘「隱匿事實之光碟」乙節尚非全然虛構,縱有法律上認知誤解,亦難謂其有何誣告之不法犯行。
2.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被告於102年6月18日遞交本院之刑事自訴狀記載:「被告洪志揚復未將自李源鴻進入新生南路派出所至離開止完整影音翻製為影音光碟供檢察官勘驗,以還原真實,使有利判定自訴人『賊頭』之原意係為制止借閱光碟及擾亂偵訊筆錄製作之違法...」,足見被告因員警洪志揚承辦妨害名譽案件,未完整提供新生南路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導致無法還原被告口出「賊頭」乙語之緣由而提出刑事自訴,被告對於其出言「賊頭」之事發經過有所爭執,亦難謂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構陷聲請人之犯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誣告聲請人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1.本院102年度自字第34號認定聲請人無罪之理由,主要係以勘驗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00分02秒至11時10分00秒間,新生南路派出所1樓值班臺後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同一時段自1樓值班臺向門口拍攝之錄影畫面後,認定聲請人李源鴻進入辦公室找洪志揚時,全未提及欲借閱筆錄一事,且甫進入不久,即與被告及林興富發生口角爭執。嗣眾人走出辦公室至值班臺旁,對話內容雖無法全部清楚辨識,然可見洪志揚手中始終未持有任何文件,更無交付文件予被告或姜浩閱覽之情形,其餘理由前揭判決業已交代釐清。又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自字第34號案件中亦依據證人即南華公司副總林興富之證述,其於本院102年度自字第34號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到達新生南路派出所時,只有被告、洪志揚及該所副所長在場;後來聲請人進到辦公室和洪志揚講話,姜浩則是穿著議員背心站在派出所門口,接著洪志揚拿著1份文件,但伊沒看到是什麼,洪志揚就跟聲請人2人走到派出所門口,伊剛好有帶照相機,就拍下他們3人當時的樣子(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34號卷一第63頁之照片);他們3人講完話後,洪志揚先進來辦公室,伊就向洪志揚要他手上的那份文件,伊看那份就是前1日的報案筆錄,內容不用看,伊就直接交給被告,被告看完就放在桌子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34號卷二第145至146頁),及聲請人李源鴻等3人於101年6月9日上午聚集新生南路派出所門口之照片1張,證人林興富既證述洪志揚手上文件為報案筆錄,又有聲請人在派出所觀看不詳文件之照片,被告乃據此而有懷疑認為聲請人報案當日係透過員警得以參閱筆錄內容,雖為本院前揭自訴案件所不採,惟洩露筆錄一事顯非全然子虛,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