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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1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第44至45行「再接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更正為「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民國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執行完畢部分雖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執行完畢部分為累犯之認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員警公務之執行及人身安全,且不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率爾為本件各該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汪德偉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68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吳明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峰前於(一)民國98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
    98年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9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98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四)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訴字第37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於99年間,
    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公共危險部分撤銷改判8
    月,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六)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上訴字第28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二)、
    (三)、(四)、(五)、(六)之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下稱甲案
    ,刑期起算日99年5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4月11日
    )。
    復(七)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
    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八)於100年
    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七)及(八)判
    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罪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59號
    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
    104年4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1月11日)。上開甲
    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
    詎吳明峰仍不知悛悔,於104年12月17日凌晨4時2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適為執行機動酒測勤
    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汪德偉發見上情,隨即
    開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示燈,於
    長安東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處時,騎至吳明峰駕駛之上開租
    賃小客車左側,並以手勢指揮其停駛接受盤查,吳明峰因非
    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
    提起公訴),明知身著制服之汪德偉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亦明知超速、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往來危險,竟因畏罪為求逃逸,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猝然左轉衝
    撞汪德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汪德偉當場人車倒地,並
    因此受有右手掌鈍傷疼痛、右手背兩處0.5公分擦傷、右膝2
    ×1公分擦傷等傷害,再接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
    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違規超速逃逸,駛至龍江路與八德路2
    段交岔路口處時,復闖越紅燈續向前行,適有劉人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該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
    上開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後,吳明峰
    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復撞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
    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下稱國民黨)旁之樹木花檯(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始停止,吳明峰則棄車逃逸,致生公眾往來危險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德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吳明峰之自白      │其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告訴人汪德偉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穿著警服│
│    │                      │騎乘上開警用機車執行公務│
│    │                      │,遭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    │                      │車衝撞其機車方式施以強暴│
│    │                      │,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
│    │                      │手掌鈍傷疼痛、右手背兩處│
│    │                      │0.5公分擦傷、右膝2×1公 │
│    │                      │分擦傷等傷害,被告旋即駕│
│    │                      │車加速逃逸之事實。      │
├──┼───────────┼────────────┤
│ 三 │證人劉人豪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    │                      │車闖紅燈並擦撞其上開營業│
│    │                      │小客車後,棄車逃逸之事實│
│    │                      │。                      │
├──┼───────────┼────────────┤
│ 四 │證人周民傑之證述      │證明被告違規駕駛上開租賃│
│    │                      │小客車撞擊國民黨中央黨部│
│    │                      │旁樹木花檯,棄車逃逸之事│
│    │                      │實。                    │
├──┼───────────┼────────────┤
│ 五 │證人劉仁者之證述      │證明其在國民黨中央黨部擔│
│    │                      │任保全,發現被告於案發時│
│    │                      │超速駕駛先擦撞證人劉人豪│
│    │                      │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再│
│    │                      │失速撞擊國民黨中央黨部旁│
│    │                      │樹木花檯後,旋即棄車逃逸│
│    │                      │之事實。                │
├──┼───────────┼────────────┤
│ 六 │證人施家祺之證述      │證明其係秉駿小客車租賃有│
│    │                      │限公司(下稱秉駿公司)負│
│    │                      │責人,於104年12月14日晚 │
│    │                      │上10時許,出租車牌號碼  │
│    │                      │RAP-0732號租賃小客車予證│
│    │                      │人涂道惟之事實。        │
├──┼───────────┼────────────┤
│ 七 │證人涂道惟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秉駿公司承租上│
│    │                      │開租賃小客車,旋即轉交被│
│    │                      │告使用之事實。          │
├──┼───────────┼────────────┤
│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依法│
│    │局瑞安街派出所42人勤務│執行巡邏公務期間之事實。│
│    │分配基準表1紙         │                        │
├──┼───────────┼────────────┤
│ 九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掌鈍傷│
│    │區診字第736號驗傷診斷 │疼痛、右手背兩處0.5公分 │
│    │證明書1紙             │擦傷、右膝2×1公分擦傷等│
│    │                      │傷害之事實。            │
├──┼───────────┼────────────┤
│ 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卷1宗暨道路 │                        │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1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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