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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毅

      周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毅、周明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俊毅與周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3時54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楊宗霖住處,趁屋內無人之際,由李俊毅持非兇器之鐵絲1 根(未扣案,無證據顯示此鐵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開啟該屋門鎖後,共同侵入楊宗霖住處,徒手竊取楊宗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楊宗霖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俊毅、周明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且告訴人楊宗霖於105年6月29日晚間8時10 分許返家時,發現住處大門未鎖,室內物品遭人翻動,且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告訴人遂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另參以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所拍攝到穿著黃色雨衣之男性嫌疑人確為被告周明宗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周明宗之弟周明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 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指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1頁、第25至2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既僅係以鐵絲開啟告訴人住處門鎖後侵入室內行竊,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踰越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二人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毋庸於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二人並無踰越門扇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尚難憑採,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李俊毅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周明宗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被告周明宗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思警惕,再度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而被告二人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即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如無物,且被告二人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本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均尚未履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李俊毅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屠宰場工作,每月收入約6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周明宗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女,另案入監執行前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本件被告二人用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用之鐵絲1 根,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鐵絲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⒈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至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二人共同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則該等財物自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李俊毅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所竊得之APPLE 牌IPHONE 4S型行動電話1支、BMW 汽車鑰匙丟棄,其餘物品拿到萬華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7萬元,其中單眼相機含鏡頭賣3 萬元,勞力士手錶賣9 萬8000元,伊事後將變價所得17萬元與所竊得之現金與被告周明宗均分云云,惟被告李俊毅前於警詢中係供稱:伊與被告周明宗將得手贓物拿到萬華區三水街附近某跳蚤市場變賣,勞力士手錶賣10萬元,2 台平板電腦賣1萬500元,單眼相機賣3 萬5000元,總共變賣得款14萬55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兩相對照,被告李俊毅不僅無法明確供出其出售竊得財物之對象,且對於變賣所竊得財物之金額亦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稱已將竊得之部分物品變賣乙節,已難遽信。況且,被告周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伊僅有拿到約5 萬元左右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二人就變賣竊得財物後所得款項之分配比例,彼此間供述亦不一致,益證被告李俊毅所辯已將部分竊得物品變賣乙節,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已將竊得之部分物品予以變賣,且因被告二人就各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金額,彼此供述並不一致,而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各自實際取得財物之內容,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二人就本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宣告共同沒收。另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所得                                            │
├──────────────────────────┤
│勞力士牌216570型手錶1只、卡西歐牌GG-1000-1A型手錶1只│
│、CANON牌EOS 70D型單眼相機機身1台、SIGMA牌35mm f1.4 │
│DG HSM EOS型鏡頭1個(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RICOH牌│
│相機1台、APPLE牌IPHONE 4S型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行動電│
│話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BMW汽車鑰匙1支、│
│現金新臺幣1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