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浤銘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若純律師
- 被告
- 何聰賢
- 選任辯護人
-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1559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347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決如下:
主文
呂浤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品上生禮儀服務書」立服務書人甲方簽名欄偽造之「曹瑞芳」署押壹枚沒收之。
何聰賢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訴人就被告呂浤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前,就與被告呂浤銘共犯詐欺得利罪之被告何聰賢以書狀追加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併行準備程序,並於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後併予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第6至7行「前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前開後案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核被告呂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何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浤銘利用不知情之林明慧實行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呂浤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何聰賢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呂浤銘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尊重法紀及他人之權益,率爾為本件各該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均當庭起立向告訴人曹瑞芳鞠躬道歉,被告呂浤銘並已將本件交易金額新臺幣108,000 元返還與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見卷附和解書影本、本院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呂浤銘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呂浤銘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呂浤銘為緩刑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以其前案紀錄及本件犯罪手法係趁人之危,陳明不同意給予其緩刑,本院考量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尚屬有據,是認不宜給予被告呂浤銘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上品上生禮儀服務書」雖非屬被告呂浤銘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文件立服務書人甲方簽名欄所偽造之「曹瑞芳」署押1 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呂浤銘既已將本件交易金額返還與告訴人而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呂浤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浤銘於民國103年至104年 3月間任職於天承人本實業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代表人
翁嘉宏,下稱天承人本公司),擔任銷售生前契約及塔位之
業務員,其為促成銷售業績,竟分別涉有下列犯嫌:
一呂浤銘與何聰賢(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 103年8、9月間,由呂浤銘撥打電話予斯
時正急於籌措兒子蔣承孝(已歿)醫藥費之曹瑞芳,並佯稱
:欲幫曹瑞芳代售曹瑞芳所有、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代表人李世聰,下稱
龍巖公司)所管理之塔位,並允諾曹瑞芳將前開龍巖公司塔
位與曹瑞芳另所有、前向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代表人陳泰成,下稱國寶集團)
購入之生前契約一併代售之,以取得較高之售價,且已經找
到一位買家云云,使曹瑞芳不疑有他,而於104年1月27日上
午某時許,由其胞姊曹瑞英陪同一道前往前開天承人本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辦公室內,與呂
浤銘及自稱買家之何聰賢會談,並由何聰賢當面向曹瑞芳佯
稱:前開龍巖公司塔位若搭配國寶集團生前契約合售恐較無
利潤,而若龍巖公司塔位另搭配呂浤銘所推薦之怡城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代表人陳啟惠,下
稱怡城公司)生前契約的話,伊願以新臺幣(下同)28萬
5,000 元一併收購之云云,復呂浤銘適時搭腔表示:可以10
萬 8,000元之優惠價格出售怡城公司生前契約並附贈一法藏
山極樂寺塔位云云,使曹瑞芳不疑有他,在原所有而欲脫手
之龍巖公司塔位及國寶集團生前契約均尚未順利賣出變現之
際,又購入怡城公司生前契約,並於104年1月27日下午某時
許,依指示匯款10萬 8,000元至天承人本公司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其後呂浤銘竟改口向曹瑞
芳告知因怡城公司生前契約暨法藏山極樂寺塔位辦理過戶有
所拖延,故何聰賢已打消28萬 5,000元之收購意願,致曹瑞
芳名下迄今共保有龍巖公司塔位、國寶集團生前契約、法藏
山極樂寺塔位及怡城公司生前契約,呂浤銘及何聰賢則以此
代售之名、行推銷之實之方式詐得怡城公司生前契約銷售業
績之不法利益。
二呂浤銘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在前開天
承人本公司內,向不知情之天承人本公司會計小姐即呂浤銘
之配偶林明慧告知:已取得曹瑞芳之授權云云,進而指示林
明慧在曹瑞芳所允諾購買之前開㈠怡城公司生前契約之書面
文件即「上品上生禮儀服務書(NO:06854)」上,偽造「曹
瑞芳」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曹瑞芳。
二、案經曹瑞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呂浤銘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曹瑞芳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三 │證人曹瑞英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 │
├──┼───────────┼────────────┤
│ 四 │證人即共犯何聰賢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伊知道被告│
│ │ │浤銘這個人,但不算認識,│
│ │ │伊與天承人本公司只有 1次│
│ │ │即慈恩園的交易有作成,該│
│ │ │處是塔位,當時的業務姓林│
│ │ │,不是被告呂浤銘,該慈恩│
│ │ │園塔位,賣給喪家10萬元,│
│ │ │家屬交付10萬元價金給伊,│
│ │ │伊會交給賣家例如天承人本│
│ │ │公司,之後天承人本公司不│
│ │ │會再給伊錢,所以伊是靠家│
│ │ │屬的紅包為收入,該次家屬│
│ │ │另外包紅包 6,000元給伊,│
│ │ │而伊與被告呂浤銘沒有長期│
│ │ │業務合作,伊和被告呂浤銘│
│ │ │接洽,應該是本案這件,但│
│ │ │伊對告訴人曹瑞英沒有印象│
│ │ │,但伊有與被告呂浤銘、曹│
│ │ │瑞芳,約在民生東路 1段的│
│ │ │天承人本公司內會談,但這│
│ │ │個情況只有 1次等語。 │
├──┼───────────┼────────────┤
│ 五 │何聰賢之「慈安莊」名片│犯罪事實(一):何聰賢於 1│
│ │1 紙 │年 1月27日有當面遞交名片│
│ │ │與告訴人曹瑞芳之事實。 │
├──┼───────────┼────────────┤
│ 六 │天承人本公司於國泰世華│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曹瑞│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於104年1月27日有匯入單筆│
│ │戶資金往來明細1紙 │10萬8,000元款項之事實。 │
├──┼───────────┼────────────┤
│ 七 │天承人本公司於遠東商業│犯罪事實(一):天承人本公│
│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1月6日及104年 1月│
│ │資金往來明細及104年1月│19日有分別匯款10萬元至何│
│ │6 日及104年1月19日匯款│聰賢之子何孟勳郵局帳戶之│
│ │傳票各 1紙及何孟勳於郵│事實,其實際匯款人為林明│
│ │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慧之事實。 │
│ │開戶資料 1紙 │ │
├──┼───────────┼────────────┤
│ 八 │上品上生禮儀服務書 1紙│犯罪事實(二)。 │
│ │(NO:06854) │ │
├──┼───────────┼────────────┤
│ 九 │蔣承孝之死亡證明書 1紙│告訴人曹瑞芳之子蔣承孝於│
│ │ │105年7月16日死亡之事實。│
└──┴───────────┴────────────┘
二、核被告呂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
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呂浤銘與何聰賢就前開
㈠所犯詐欺得利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呂浤銘利用不知情之林明慧遂行前開㈡偽
造私文書犯嫌,請依間接正犯論處。另被告呂浤銘就其所犯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559號
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59號
被 告 何聰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何聰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及5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前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2年
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呂浤銘(另案提
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
年8、9月間,由呂浤銘撥打電話予斯時正急於籌措兒子蔣承
孝(已歿)醫藥費之曹瑞芳,並佯稱:欲幫曹瑞芳代售曹瑞
芳所有、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代表人李世聰,下稱龍巖公司)所管理之塔
位,並允諾曹瑞芳將前開龍巖公司塔位與曹瑞芳另所有、前
向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代表人陳泰成,下稱國寶集團)購入之生前契約一併代
售之,以取得較高之售價,且已經找到一位買家云云,使曹
瑞芳不疑有他,而於104年1月27日上午某時許,由其胞姊曹
瑞英陪同一道前往前開天承人本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之1辦公室內,與呂浤銘及自稱買家之何聰
賢會談,並由何聰賢當面向曹瑞芳佯稱:前開龍巖公司塔位
若搭配國寶集團生前契約合售恐較無利潤,而若龍巖公司塔
位另搭配呂浤銘所推薦之怡城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代表人陳啟惠,下稱怡城公司)生前契約
的話,伊願以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一併收購之云云
,復呂浤銘適時搭腔表示:可以10萬8,000元之優惠價格出
售怡城公司生前契約並附贈一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云云,使曹
瑞芳不疑有他,在原所有而欲脫手之龍巖公司塔位及國寶集
團生前契約均尚未順利賣出變現之際,又購入怡城公司生前
契約,並於104年1月27日下午某時許,依指示匯款10萬
8,000元至天承人本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
0號帳戶,惟其後呂浤銘竟改口向曹瑞芳告知因怡城公司生
前契約暨法藏山極樂寺塔位辦理過戶有所拖延,故何聰賢已
打消28萬5,000元之收購意願,致曹瑞芳名下迄今共保有龍
巖公司塔位、國寶集團生前契約、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及怡城
公司生前契約,呂浤銘及何聰賢則以此代售之名、行推銷之
實之方式詐得怡城公司生前契約銷售業績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曹瑞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何聰賢之供述 │伊知道呂浤銘這個人,但不│
│ │ │算認識,伊與天承人本公司│
│ │ │只有 1次即慈恩園的交易有│
│ │ │作成,該處是塔位,當時的│
│ │ │業務姓林,不是呂浤銘,該│
│ │ │慈恩園塔位,賣給喪家10萬│
│ │ │元,家屬交付10萬元價金給│
│ │ │伊,伊會交給賣家例如天承│
│ │ │人本公司,之後天承人本公│
│ │ │司不會再給伊錢,所以伊是│
│ │ │靠家屬的紅包為收入,該次│
│ │ │家屬另外包紅包 6,000元給│
│ │ │伊,而伊與呂浤銘沒有長期│
│ │ │業務合作,伊和呂浤銘接洽│
│ │ │,應該是本案這件,但伊對│
│ │ │告訴人曹瑞英沒有印象,但│
│ │ │伊有與呂浤銘、曹瑞芳,約│
│ │ │在民生東路 1段的天承人本│
│ │ │公司內會談,但這個情況只│
│ │ │有1次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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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曹瑞芳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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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曹瑞英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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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即共犯呂浤銘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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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被告何聰賢之「慈安莊」│被告何聰賢於104年1月27日│
│ │名片 1紙 │有當面遞交名片與告訴人曹│
│ │ │瑞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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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天承人本公司於國泰世華│告訴人曹瑞芳於104年1月27│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日有匯入單筆10萬 8,000元│
│ │戶資金往來明細 1紙 │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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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天承人本公司於遠東商業│天承人本公司於 104年1月6│
│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日及104年1月19日有分別匯│
│ │資金往來明細及104年1月│款10萬元至被告何聰賢之子│
│ │6 日及104年1月19日匯款│何孟勳郵局帳戶之事實,其│
│ │傳票各 1紙及何孟勳於郵│實際匯款人為呂浤銘之妻林│
│ │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明慧之事實。 │
│ │開戶資料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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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上品上生禮儀服務書 1紙│全部犯罪事實。 │
│ │(NO:068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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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蔣承孝之死亡證明書 1紙│告訴人曹瑞芳之子蔣承孝於│
│ │ │105年7月16日死亡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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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何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何聰賢與呂浤銘就所犯詐欺得利罪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聰
賢所涉詐欺案件,與呂浤銘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調偵
字第 102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