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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展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2罪)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會聽到聲音指使其拿取物品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犯案當時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惟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並在總結部分提及個案在整體過程中前後內容不穩定、過度著墨精神症狀且較少討論案件,且在案件內容陳述上與相關資料有著高度一致性,對此不排除有動機或其他因素影響本次評估等情,有該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據(審易字卷第210至22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裡衡鑑結果而作綜合研判,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堪信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惟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所竊得之莎弗萊寶石1顆、鑽石戒台1只業由告訴人羅博文領回(偵字卷第31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入所前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莎弗萊寶石1顆、鑽石戒台1只,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竊取之18K金戒台1只,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68頁),已足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宸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偽造
    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
    月、2月、2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上開確定判決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0號珠寶店內,徒手竊取羅博文所有之莎弗萊
    寶石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鑽石戒台1個(價
    值2萬元)及18K金戒台1個(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
    羅博文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徐展宸出售與彭俊仁之莎弗萊寶石1顆及鑽石戒台1個(彭俊
    仁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羅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展宸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竊取莎弗萊寶石1 │
│    │查中之供述。        │顆、鑽石戒台及18K金戒台 │
│    │                    │各1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博文於│其所有之莎弗萊寶石1顆、 │
│    │警詢時之證述。      │鑽石戒台及18K金戒台各1個│
│    │                    │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彭俊仁│伊以7,000元、3,000元之價│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格向被告及綽號「猴子」之│
│    │。                  │男子收購鑽石戒台及18K金 │
│    │                    │戒台各1個,後來「猴子」 │
│    │                    │付伊7,000元贖回鑽石戒台 │
│    │                    │,另付費請伊將莎弗萊寶石│
│    │                    │鑲在鑽石戒台上,後又將莎│
│    │                    │弗萊寶石及鑽石戒台抵押給│
│    │                    │伊借款7,000元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被告竊取莎弗萊寶石1顆、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鑽石戒台及18K金戒台各1個│
│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另出售戒台2個與彭俊仁 │
│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扣案之莎弗萊寶石及鑽石│
│    │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4 │戒台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    │張、贓物照片3張、彭 │                        │
│    │俊仁提供之手機翻拍照│                        │
│    │片2張。             │                        │
└──┴──────────┴────────────┘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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