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貞智
林凱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第2697號、第3012號;請求併辦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貞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凱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驗總餘重零點壹參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陸壹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貞智、林凱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等持有毒品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貞智、林凱新各自所犯上開2 罪,係以同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林貞智、林凱新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警詢時均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106偵2649卷第4頁、106偵2697卷第4頁)。另查被告等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13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實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
第2697號
第3012號
被 告 林貞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1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凱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1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貞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8年3月26日戒治完畢,再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案件及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5231號案件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於102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林凱新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89
年度偵字第10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2143號、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
再分別與另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1月13日止,且其中上開一案件
與另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渠2人均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6月21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渠2人共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30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
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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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一被告林貞智、林凱新於│一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 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林貞智│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林凱新於警詢時及偵│二扣案毒品為渠2人合資購 │
│ │ 查中之證述 │ 買而共有,以及為施用後│
│ │ │ 所餘之事實。 │
├──┼───────────┼────────────┤
│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被告2人於警局採尿送 │
│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項目陽性反應,以及扣案毒│
│ │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 │品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他命成分等事實。 │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號000000、000000)、台│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2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2人於觀察、勒戒或強 │
│ │2份 │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
│ │ │罰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
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
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均於釋
放後5年內曾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2人上開施用毒品犯
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渠2人分別以同一次施用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
│ 林貞智 │106年6月21日│臺北市萬華區│以將合資購買之海│
│ │凌晨1、2時許│西寧南路4號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10樓之14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 │ │ │器內點火燒烤吸食│
│ │ │ │煙霧 │
├────┼──────┼──────┼────────┤
│ 林凱新 │106年6月18日│臺北市萬華區│以將合資購買之海│
│ │晚間某時許 │西寧南路4號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10樓之14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 │ │ │器內點火燒烤吸食│
│ │ │ │煙霧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林凱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1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凱新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號10樓之14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1日14時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物並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驗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凱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警製搜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次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三、併案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8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9、2697、3012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
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查與上開起訴案件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