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4號
- 自訴人
- 周海積
- 自訴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被告
- 覃康定
- 選任辯護人
-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覃康定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覃康定係案外人周海蘭(綽號周海倫)之男友,自訴人周海積則係周海蘭之胞弟及繼承人,周海蘭生前係鳳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出資人,周海蘭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入監服刑,周海蘭委託被告覃康定在周海蘭入監服刑期間代為傳達周海蘭對鳳凰公司事務之指令,而周海蘭於101年6月28日在監死亡。緣周海蘭前因保證債務而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2,141,153 元,自訴人不曾與台新銀行談判協商將上開保證債務降至80萬元,亦不曾與台新銀行楊凱均(嗣改名楊劍合)達成由自訴人代償協議及約定簽約事宜,自訴人更不曾於100 年間致電被告,表明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約被告至台新銀行簽約,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公務員虛構各該編號所示之事實,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指稱101年4月間被告與台新銀行簽約清償周海蘭債務當晚,自訴人致電被告聲稱不願前去台新銀行,且從此沒有消息,亦不願為周海蘭處理債務,被告在自訴人設計誘騙下,因而墜入圈套代周海蘭清償積欠台新銀行8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 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周海積、被告覃康定、他案證人姚念林、吳曉怡、周宁凌、林天元、覃康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自證1 至自證50(詳細內容見附表二所示)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會告周海積詐欺,是因為周海積先前於本院刑事庭開庭時宣稱周海蘭很有錢,其與周海蘭同居約8 年,知道周海蘭並沒有錢。周海蘭積欠台新銀行的債務,已要拍賣登記在周海蘭先生名下的房地產,但借款的人是周海蘭,周海蘭入監服刑時,周海蘭聯絡人只有寫其,周海蘭稱其家人都不在臺灣,其也是後來才知道周海積人在臺灣,周海蘭是請周海積處理銀行債務事宜,周海積代為處理周海蘭的欠台新銀行85萬,與其完全無關,之所以會由其還這筆錢,是因為周海積讓其知道有這筆欠款。周海積不是沒錢,是不付錢。這個案子最後演變成由其還錢,讓其懷疑是周海積故意讓其知道,讓其去付這筆錢。當時是周海積代表周海蘭與銀行協商,當日亦是周海積相約其前往台新銀行,但周海積沒有去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確有代周海蘭向台新銀行清償80萬元之欠款,被告當時會為周海蘭代償之因係自訴人先與台新銀行洽商,將欠款降至85萬元後,自訴人即置之不理,隨後由於周海蘭於獄中對被告泣訴她無能力還債,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償80萬元之欠款,且因自訴人事後於法庭上宣稱「周海蘭及周海積均仍有眾多財產」,卻不清償銀行欠款,被告始認其受騙而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106 年度自字第64號卷《下稱自字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自字卷三第96頁、第220至221頁、自字卷四第61頁、第63至64頁)。經查:
㈠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之告訴內容(各該時間、地點及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略以:周海蘭、周海積為姊弟,周海蘭與覃康定係男女朋友,於100 年間,因周海蘭積欠台新銀行貸款未清償,致台北市內湖區房地將遭拍賣,周海蘭、周海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周海蘭委託周海積與銀行洽商,並已約定簽約時間。詎周海積屆期卻拒絕前往台新銀行,並電話通知覃康定,隨後即避不見面,覃康定無奈之下僅能代周海蘭清償貸款與台新銀行,因認周海蘭、周海積共涉犯 103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上開告訴內容關於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部分,係被告於 105年6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案件之檢察官提出刑事陳述狀,經該承辦檢察官以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案件已結,並認該狀末似對已死亡之周海蘭提出告訴,與上開案件非同一案件請送輪分,並於105年6月22日對周海蘭涉嫌詐欺而以105年度他字第5967號案件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對周海蘭及周海積提出詐欺之告訴,周海蘭及周海積之年籍已詳,且告訴事實已明,而於105年7月28日簽分偵辦,並經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0 20號案件偵辦後,於105年8月12日以周海蘭已歿,而周海積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105 年度偵字第16917號部分,因該案係被告於105 年6月28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對周海積提出詐欺告訴,經該警察局偵辦後,認周海積住所在臺北市,而被告指訴周海積之犯罪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故於105年6月30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050262095號移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經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於105年7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刑分字第10 532528300號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對周海積所提之詐欺告訴,與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周海積所涉之詐欺案件,係屬同一案件,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而於105年12月2日以北檢泰岡105偵16917字第90270號函簽准結案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結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先後向不同機關之公務員,對周海積提出刑事告訴,實係檢察官於偵辦105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階段接獲被告所提之書狀,並認定該狀係對周海蘭提出詐欺告訴而逕自簽分他案偵辦,被告僅有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對周海積提出告訴,嗣卻為該局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經檢察官以該告訴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各款情形,逕行簽結,自難認被告有二度提出告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案自訴人就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雖提出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惟基礎事實僅有「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對被告施行詐術,未就周海蘭積欠台新銀行債務對被告稱:我們一起想辦法;及就並未打電話給被告稱拒絕前往台新銀行簽約,致被告遭設計而給付台新銀行80萬元」及「被告明知自訴人從未取得鳳凰公司之出資款及帳目資料,自訴人亦未拒絕將鳳凰公司之出資款及帳目資料返還被告」二項。惟:
⒈本案自訴人確有受周海蘭之託處理周海蘭積欠台新銀行之保證債務,被告亦有代周海蘭清償積欠台新銀行80萬元債務各情,業經證人楊劍合(原名楊凱均)到院證述綦詳(見本院自卷四第25至33頁),並有告訴人覃康定兄長覃康平之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影本各乙份(見自字卷二第24至25頁)及借款人即台新銀行於108年2月26日出具之陳報狀(見自字卷三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尤據台新銀行陳報狀所載「有關覃康定代償(周海蘭)時序紀錄如下:100年6月20日,代位宣告夫妻改定法定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期間得知周海蘭因他案遭判刑,入獄桃園龍潭女子監獄,配偶胡乃丕已移居國外、101年2月15日,周弟(按即周海積,下稱自訴人)當日19:00偕同妻及莊先生來行,因有提出起訴繕本,對於本案負債金額及訴訟狀況了解,自訴人並主動討論提及代償金額與可能性後留電、101年2月17日,去電自訴人與談免除保證責任條件:3月底一次免保90萬,或144萬分36期,先請其考慮、101年2月20日,友人莊先生來電,言兩周內會去桃園女監與周海蘭面會看能否處理,預定要1至2週確定,待確認意願後再請正式上簽、101年3月22日,友人莊先生來電稱有人轉達希望請其再探監一次、101年3月27日,友人莊先生前轉達付款部分改由覃先生(按即被告,下稱被告)處理,被告表達希冀金額能夠爭取降低,並表達周保(即保證人周海蘭,下稱周海蘭)想當面與本行人員接洽、101年3月29日,本人與組長楊凱均至桃園龍潭女監面會保,已將協談過程與85萬免保後續流程轉知,周海蘭亦表示可全權交予弟弟周海積(下稱自訴人)或被告(係鳳凰基金會志工)、101年4月10日,經去電自訴人,其表達還款應係基金會及被告負責,自己僅是幫忙確認條件內容以保護周海蘭,認款應由前生意夥伴(即被告等)處理、101年4月18日,去電被告,其言因基金會同仁多所雜音,協調後被告允本行同意降至80萬元免保,其個人名義保證允於4 月24日前入款、101年4月27日,原與被告約馬偕醫院以開票方式收取免保款,後被告改約4 月30日電匯、101年4月30日,被告依約電匯80萬元免保款,本行亦同時完成免保流程、101年7月30日,自訴人來電要被告80萬元匯款來源帳戶(或要確定是否是不是由被告本人戶頭轉出),告以個資問題無法告知,倘涉訟銀行自當配合提供、101年7月30日,為被告最後與周海蘭暨其相關人等聯繫紀錄,嗣後之催理皆係針對另一保人梁玉書,再無被告相關紀錄」等內容以觀,自訴人確受在監服刑之周海蘭所託為其處理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問題,並曾前往台新銀行與該保證債務催繳之承辦人談論降低還款金額,一次還清之金額及可能性,嗣卻向承辦人表明其僅係幫忙確認,要台新銀行向被告追索債款,是本案被告就為自訴人曾與台新銀行談判斡旋降低周海蘭保證債務之額度為80萬元,嗣並經其代周海蘭清償,是其向員警或檢察官所陳並未虛構事實,此與刑法誣告罪需以行為人憑空捏造事實對他人申告並使其受刑事追訴危險之構成要件已然不符。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而訴訟權原為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故對於本身財產上之權益有所爭執,或對於他人對己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有所侵害,並認為有犯罪之嫌疑,從而提起民、刑事之訴訟或告訴、告發,均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行為,而應有充份之保障,並為法治國之基本精神,在刑法上亦列為阻卻違法事由。是除非其指訴之事實或證據純屬虛捏、偽造,或自始即有故意陷人於罪之故意,而應另依刑法誣告、偽證罪予以訴追外,尚不得逕以起訴、告訴之次數多寡或最後犯罪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有罪或民事訴訟之勝訴、敗訴等結果,而遽倒果為因,從而論以誣告之餘地。尤以訴訟均係向國家職司偵查、審判之檢察官或法院提出,其事實、證據之有無,仍有待於公正、客觀之第三者,經由國家之正當法律程序予以調查、判斷,並非提起訴訟本人之意思即可左右。而本案自訴人曾於107 年4月7日向本院所提之刑事自訴理由狀自承:周海蘭100年6月22日入監後,自訴人於101年3月間受周海蘭委託與台新銀行協商,委託內容為將周海蘭清償金額降到最低。嗣自訴人與台新銀行協調,將周海蘭清償之金額降低至85萬元後,自訴人即未再處理周海蘭與台新銀行間之債務。嗣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自訴人,要自訴人前往台新銀行簽約,自訴人因不知被告之目的,且已不處理周海蘭與台新銀行之事務,乃不同意赴約。被告竟捏造事實指稱係被告與台新銀行談妥清償事宜,卻要求被告去簽約,致被告受騙等語,是本案基礎事實之周海蘭85萬元之債務額,係由自訴人與台新銀行協調後,台新銀行將清償金額降低至85萬元後而所得。然承前述,本案最後係由被告清償周海蘭之債務,而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所以會代為清償「周海蘭與台新銀行間之債務」,應有前因事實,否則以一般具有社會常識,甚是擔任醫師職務之被告,皆不可能無緣無故替他人清償債務,而自訴人既自承其係周海蘭之繼承人(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 頁),則於本案與台新銀行債務有關聯者僅有周海蘭及其胞弟即自訴人,況自訴人曾與台新銀行斡旋談判降低保證債務之償還金額等情已如前述,職是,被告依其判斷,認周海蘭與自訴人共犯刑法詐欺罪而發動其訴訟權,此尚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⒊另就自訴人指訴「被告請求返還鳳凰公司出資款及帳目資料」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記載「覃康定認識周海蘭沒有多久,周海蘭的公司就結束了,周海蘭稱其財務不便請我先借錢給他開公司,將來他會還我。現在周海積一再稱其是周海蘭的繼承人,依據合約已經法院認定公司是周海蘭的,那麼財務就很清楚了,公司財務本都是周海蘭管的,公司盈虧與我無關,那麼我所借給周海蘭的錢,周海蘭應該全部還給我。周海積早就知道周海蘭有錢,曾說周海蘭有千萬巨款,周海蘭在獄中時,周海積因此要求周海蘭拋棄對他母親財產的繼承權。周海積知道周海蘭有錢,周海積當然是共同詐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卷第7 至18頁),可知被告係於偵查階段向偵查機關之公務員表述,其曾借錢給周海蘭開立鳳凰公司,而自訴人既始終以周海蘭之繼承人自居,自訴人理應繼承並應代為償還前開周海蘭對被告所負債務,足認被告並非指訴自訴人未償還其上開周海蘭之欠款構成詐欺,自訴人以被告上開陳述係向公務員指訴其構成詐欺罪,並認定被告所為涉有誣告罪嫌,尚非適論,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 指訴之內容 │偵查案號 │ ├──┼──────┼──────┼─────────────────┼──────┤ │ 1 │105年6月28日│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周海積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與台│105年度偵字 │ │ │ │第二分局信義│新銀行協議85萬元讓台新銀行放棄拍賣│第16917號 │ │ │ │派出所 │房產訴訟,周海積說他不能去與銀行簽│ │ │ │ │ │約,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現在在馬偕急│ │ │ │ │ │診室上班,我七點半下班趕過去你再走│ │ │ │ │ │,他堅持不肯,結果銀行就入監與周海│ │ │ │ │ │蘭會面,周海蘭只能夠流淚,接著周海│ │ │ │ │ │蘭請我幫忙還錢,結果我在台北市中山│ │ │ │ │ │北路二段44號台新銀行匯80萬元整。 │ │ │ │ │ │ │ │ ├──┼──────┼──────┼─────────────────┼──────┤ │ 2 │105年6月29日│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周海積打電話給我,說她姊姊周│105年度偵字 │ │ │ │第二分局信義│海蘭已經與台新銀行協議85萬元讓台新│第16917號 │ │ │ │派出所 │銀行放棄拍賣房產訴訟,當時因周海蘭│ │ │ │ │ │入監,周海蘭請我幫忙還錢給台新銀行│ │ │ │ │ │,於是我把基金解約然後在台北市中山│ │ │ │ │ │北路二段44號(台新銀行)提款80萬元│ │ │ │ │ │整,然後就交給台新銀行幫忙償還債務│ │ │ │ │ │。 │ │ ├──┼──────┼──────┼─────────────────┼──────┤ │ 3 │105年6月29日│基隆市警察局│因周海蘭與周海積配合以詐術誆稱家世│105年度偵字 │ │ │ │第二分局信義│特別(宋美齡基金會董事長)自稱現在│第17020號 │ │ │ │派出所 │沒錢先向我借,將來基金會會有錢償還│ │ │ │ │ │。周海積的律師在105年5月份台北地方│ │ │ │ │ │檢察署玄股開庭時又說周海蘭很有錢(│ │ │ │ │ │這就是以詐術來詐騙我)。 │ │ ├──┼──────┼──────┼─────────────────┼──────┤ │ 4 │105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警員詢問自訴人是否對被告謊稱父親及│105年度偵字 │ │ │ │察局中山分局│自己之家世,此部分亦係被告所虛構。│第16917號 │ ├──┼──────┼──────┼─────────────────┼──────┤ │ 5 │105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周海蘭委託周海積去銀行談和解,結果│105年度偵字 │ │ │ │檢察署 │到了簽約那天,周海積不去,打電話通│第17020號 │ │ │ │ │知我,我說我在上班,我說你去,但他│ │ │ │ │ │就是不去,他從此不露面,因此就由我│ │ │ │ │ │付了80萬。 │ │ ├──┼──────┼──────┼─────────────────┼──────┤ │ 6 │105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另外周海蘭請我出錢開公司,我把錢全│105年度偵字 │ │ │ │檢察署 │部給他,但周海積主張公司是周海蘭的│第17020號 │ │ │ │ │,如果是這樣的話我代墊的錢,周海積│ │ │ │ │ │應該要還我,他應該要公開公司的帳目│ │ │ │ │ │,所以我要告周海積詐欺」(即被告虛│ │ │ │ │ │構自訴人明知鳳凰公司係由被告出資,│ │ │ │ │ │自訴人於周海蘭死亡後卻拒絕返還鳳凰│ │ │ │ │ │公司出資款及拒絕公開鳳凰公司帳目予│ │ │ │ │ │被告之部分)。 │ │ ├──┼──────┼──────┼─────────────────┼──────┤ │ 7 │105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告訴自訴人共謀詐騙覃康定,去付周海│105年度偵字 │ │ │ │檢察署 │蘭欠銀行的80萬元,並虛構不實之事:│第17020號 │ │ │ │ │「就在周海積代表周海蘭去與銀行簽訂│ │ │ │ │ │正式協約日的當晚,周海積卻打電話給│ │ │ │ │ │我原告覃康定說他不去銀行了,原告覃│ │ │ │ │ │康定我回答說,周海積你如果有困難你│ │ │ │ │ │也得去,有困難大家一起商量,我現在│ │ │ │ │ │還在馬偕醫院急診還沒下班,等我7點 │ │ │ │ │ │半下班後就趕去,屆時你再立刻走人,│ │ │ │ │ │他居然斷然拒絕就是不肯去銀行,周海│ │ │ │ │ │積不但斷然拒絕而且從此沒有消息。結│ │ │ │ │ │果,原告覃康定我開始墮入了圈套。當│ │ │ │ │ │時的情況急迫,那位台新銀行法務部楊│ │ │ │ │ │協理親自到監獄去探視周海蘭,直接討│ │ │ │ │ │論接下來的處理方式,在楊協理親自到│ │ │ │ │ │監獄面會時,周海蘭卻不斷地、可憐地│ │ │ │ │ │表演出不斷垂淚,並且表示自己沒錢沒│ │ │ │ │ │能力償還。所以,該協理被騙到完全信│ │ │ │ │ │以為真,當楊協理告知我這個訊息時,│ │ │ │ │ │我最終逃不出周海蘭或周海積聯合設計│ │ │ │ │ │的魔網、騙局。最後周海蘭與周海積又│ │ │ │ │ │再次成功地,向我借得80萬其實就是詐│ │ │ │ │ │騙80萬來償還台新銀行。」 │ │ ├──┼──────┼──────┼─────────────────┼──────┤ │ 8 │105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周海積去協調最後達成協議為給付85萬│105年度偵字 │ │ │ │檢察署 │,周海積要去簽約的那天,結果周海積│第17020號 │ │ │ │ │簽約的那天不去,打電話給我,我說你│ │ │ │ │ │先去簽,錢我們再想辦法,但他就是不│ │ │ │ │ │去,所以我說你對你姐姐實在不好,最│ │ │ │ │ │後是我出面處理,跟銀行協調給付80萬│ │ │ │ │ │元,這80萬元是我付的。 │ │ ├──┼──────┼──────┼─────────────────┼──────┤ │ 9 │105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因為這件事本來與我無關,因為他打電│105年度偵字 │ │ │ │檢察署 │話給我,他其實不需要打電話給我,他│第17020號 │ │ │ │ │看起來是有錢的,我認為他施用詐術行│ │ │ │ │ │為是他打電話給我、設計我。 │ │ ├──┼──────┼──────┼─────────────────┼──────┤ │ 10 │105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周海積還跟我說我們一起想辦法。 │105年度偵字 │ │ │ │檢察署 │ │第17020號 │ ├──┼──────┼──────┼─────────────────┼──────┤ │ 11 │105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證人楊凱均為台新銀行法務助理,為周│105年度偵字 │ │ │ │檢察署 │海蘭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先前曾親自│第17020號 │ │ │ │ │前往監獄探視周海蘭,並親自多次與被│ │ │ │ │ │告周海積協商,在與被告周海積達成由│ │ │ │ │ │被告周海積代償之協議後,被告周海積│ │ │ │ │ │竟避不見面,拒不代為清償債務。事後│ │ │ │ │ │,被告周海積更夥同周海蘭共同詐騙告│ │ │ │ │ │訴人覃康定,由周海蘭對告訴人覃康定│ │ │ │ │ │泣訴謊稱伊無能力清償台新銀行貸款,│ │ │ │ │ │其現住之房地即將為台新銀行拍賣,再│ │ │ │ │ │三懇求告訴人覃康定為其清償積欠台新│ │ │ │ │ │銀行之抵押貸款,告訴人覃康定因此陷│ │ │ │ │ │於錯誤,誤認周海積、周海蘭確無資力│ │ │ │ │ │清償債務,同意出面與台新銀行之證人│ │ │ │ │ │楊凱均協理洽商,雙方達成以80萬元代│ │ │ │ │ │償協議後,告訴人覃康定即向兄長覃康│ │ │ │ │ │平借貸,由其贖回代管母親養老用之投│ │ │ │ │ │資基金80萬元,供告訴人覃康定用以為│ │ │ │ │ │周海蘭償還80萬元予台新銀行,使周海│ │ │ │ │ │蘭居住之房地免於遭到拍賣。詎料,告│ │ │ │ │ │訴人覃康定事後得知周海蘭、周海積仍│ │ │ │ │ │有財產,且足資清償前開債務,卻共謀│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虛構無資│ │ │ │ │ │力之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覃康定前開金│ │ │ │ │ │錢,被告周海積、周海蘭應共同成立刑│ │ │ │ │ │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 │ └──┴──────┴──────┴─────────────────┴──────┘ 附表二: ┌──┬───────────────────────────────────┐ │自證│名稱 │ ├──┼───────────────────────────────────┤ │1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不起訴處分書 │ ├──┼───────────────────────────────────┤ │2 │臺北地檢署106年1月25日北檢泰岡105偵16917字第06843號函 │ ├──┼───────────────────────────────────┤ │3 │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153號處分書 │ ├──┼───────────────────────────────────┤ │4 │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105年9月26日再議聲請狀 │ ├──┼───────────────────────────────────┤ │5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917號105年8月29日訊問筆錄 │ ├──┼───────────────────────────────────┤ │6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013號案件執行表 │ ├──┼───────────────────────────────────┤ │7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917號105年6月28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 │ │所調查筆錄 │ ├──┼───────────────────────────────────┤ │8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917號105年6月29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 │ │所調查筆錄 │ ├──┼───────────────────────────────────┤ │9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967號105年7月20日詢問筆錄 │ ├──┼───────────────────────────────────┤ │10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105年8月22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5年 │ │ │度偵字第16917號105年9月2日告訴補充理由狀 │ ├──┼───────────────────────────────────┤ │11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396號告證17,97年10月3日取款憑條 │ ├──┼───────────────────────────────────┤ │12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396號告證21,97年10月3日存款憑條 │ ├──┼───────────────────────────────────┤ │13 │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判決 │ ├──┼───────────────────────────────────┤ │14 │臺北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高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 │ ├──┼───────────────────────────────────┤ │15 │覃康平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 ├──┼───────────────────────────────────┤ │16 │100年至102年覃康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 ├──┼───────────────────────────────────┤ │17 │101年7月4日胡乃丕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68115元與 │ │ │260000元取款憑條、760000元匯款單 │ ├──┼───────────────────────────────────┤ │18 │100年4月6日至102年2月22日鳳凰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 ├──┼───────────────────────────────────┤ │19 │99年12月6日至102年2月21日鳳凰公司於合作金庫忠孝分行開立帳號 │ │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 ├──┼───────────────────────────────────┤ │20 │103年4月24日至103年12月24日蔡德蘭於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 ├──┼───────────────────────────────────┤ │21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422號102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 │ ├──┼───────────────────────────────────┤ │22 │高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10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節本第1、8 頁 │ ├──┼───────────────────────────────────┤ │23 │臺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1175號中103年1月21日筆錄 │ ├──┼───────────────────────────────────┤ │24 │被告訴訟代理人給被告之兄覃康平電子信件 │ ├──┼───────────────────────────────────┤ │25 │臺新銀行於102年11月29日補發之代償證明 │ ├──┼───────────────────────────────────┤ │26 │臺新銀行於102年11月29日補發之代償證明 │ ├──┼───────────────────────────────────┤ │27 │97年10月3日胡乃丕合庫帳戶65萬元取款憑證及同日鳳凰公司合庫帳戶存款憑條 │ │ │影本 │ ├──┼───────────────────────────────────┤ │28 │97年10月3日馬平合庫帳戶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 │ ├──┼───────────────────────────────────┤ │29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25號103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節本第1、4 頁 │ ├──┼───────────────────────────────────┤ │30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7221號105年5月17日偵訊筆錄節本第1、3頁 │ ├──┼───────────────────────────────────┤ │31 │107年12月14日電子機票影本 │ ├──┼───────────────────────────────────┤ │32 │每月應繳帳單清單 │ ├──┼───────────────────────────────────┤ │33 │99年4月19日換匯存入憑條 │ ├──┼───────────────────────────────────┤ │34 │辯論意旨狀第18、19頁 │ ├──┼───────────────────────────────────┤ │35 │99年4月19日現金存入憑條 │ ├──┼───────────────────────────────────┤ │36 │99年4月19日三筆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 │ ├──┼───────────────────────────────────┤ │37 │臺新銀行108年6月27日回函 │ ├──┼───────────────────────────────────┤ │38 │101年4月6日免保同意書 │ ├──┼───────────────────────────────────┤ │39 │108年6月21日陳報狀 │ ├──┼───────────────────────────────────┤ │40 │100年12月14日開庭通知書 │ ├──┼───────────────────────────────────┤ │41 │覃康定101年2月間函周海蘭 │ ├──┼───────────────────────────────────┤ │42 │101年3月19日開庭通知書 │ ├──┼───────────────────────────────────┤ │43 │覃康定101年3月函周海蘭 │ ├──┼───────────────────────────────────┤ │44 │接見明細表 │ ├──┼───────────────────────────────────┤ │45 │高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 ├──┼───────────────────────────────────┤ │46 │覃康定函 │ ├──┼───────────────────────────────────┤ │47 │覃康定盜取保管箱照片4張 │ ├──┼───────────────────────────────────┤ │48 │蔡德蘭通緝書 │ ├──┼───────────────────────────────────┤ │49 │108年6月21日陳報狀 │ ├──┼───────────────────────────────────┤ │50 │107年度自字第56號判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