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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京忠

      徐贊桀

      李錦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第1088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葉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徐贊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李錦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葉京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贊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林俊杰(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在案)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係以診治病人及如實出具診斷證明書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張明源(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張明源自民國101 年起至105 年9 月間(如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所示,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先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許志明、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侯金玉(其中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侯金玉7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第10530 號、第108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確定,許志明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確定),並向其等稱若配合以下述方式就醫,即可透過林俊杰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失能診斷書),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張明源與前揭人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初診時,先由張明源陪同李慶順等人前往三軍總醫院林俊杰診間,其後李慶順等人則無須於每次門診均親自前往看診,而係由張明源向李慶順等人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由林俊杰不知情之助理蔡瑋連續、大量刷健保卡,林俊杰則在明知非親自診察之情況下開給方劑,並藉以製造李慶順等人經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經治療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進而與張明源配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失能診斷書上「造成失能之傷病及在本院之診療情形」之各該欄位填載完成,並就失能實況及影響生活與喪失工作能力等各項情形予以勾選,復評估李慶順等人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而完成失能診斷書之開立。以表示李慶順等人之疾病經林俊杰治療至少6 個月以上,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且該診斷書所列失能症狀係經林俊杰親自診斷之意,以供李慶順等人於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持以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保失能給付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均係治療至少6 個月以上後,經醫師診斷認符合如附表一、二所示「失能等級」之永久失能,因而發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核付金額」。

二、葉京忠、徐贊桀、李錦緞即為前開集團之成員,各自與其等上線(詳如附表三所示)及林俊杰與張明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開相同之方式,即於初診時由葉京忠等3 人親自前往三軍總醫院,其後即由其等上線收取健保卡予張明源代為前往醫院,再由林俊杰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據以為葉京忠等3 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葉京忠復接續前開犯意,介紹其親友加入(詳如附表三所示),以前開相同方式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向翁為正收取介紹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就葉京忠等3 人及葉京忠介紹之親友申請之受理日期、核付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核付金額欄位為0 之部分,勞保局未准予核付而告未遂)。嗣因勞保局發覺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數量異常,因而將由其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送複審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附表二所示之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10530號、108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一所示之人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160 號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2094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京忠、徐贊桀、李錦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㈦第120 至121頁、第122 頁、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該集團成員李慶順、陳俊男、林進漢、蔡良益、翁為正、葉日茂、黃良駿所述情節相符(他5056號影卷㈠第64至72頁、第97至98頁反面、第100 至101 頁反面、第147 至154 頁反面、第182 至186頁、第187 頁及反面,他5056號影卷㈡第17至24頁、第68至70頁反面、第72頁及反面、第93至97頁反面、第108 至112頁反面、第115 頁及反面,偵3793號影卷㈠第48至54頁反面、第82至83頁、第84至88頁反面、第94至95頁、第149 至151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4 至167 頁、第199 至201 頁反面,偵3793號卷㈢第2 至6 頁、第29至32頁,偵3793號卷㈥第251 至253 頁反面、第310 至312 頁,偵3793號影卷㈨第103 至112 頁反面、第142 至146 頁反面、第148 頁及反面,偵3793號影卷㈩第5 至8 頁反面、第12至15頁、第18至21頁反面、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反面、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反面、第86至89頁反面、第91至94頁、第100 至101 頁反面、第103 至105 頁、第116 至120 頁反面、第152 至154 頁反面、第205 至207 頁、第213 至215 頁),並有下列非供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㈠、三軍總醫院門診醫師時間表(內湖院區)、法務部廉政署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之執行行動蒐證紀錄、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2月26日持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清查表、104 年8 月24日勞保局職業災害組調查林俊杰開立失能診斷書送交特約審查醫師複審結果清查表、林俊杰之門診健保卡刷卡紀錄(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卷】㈠第27至72頁,廉政署卷㈡第39至41頁、第123 至135 頁、廉政署卷㈢第12至13頁,他5056影卷㈠第335至342 頁)。

㈡、被告葉京忠等3 人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相關文件及三軍總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偵3793卷㈤第301 頁、第303 至324 頁及反面、第325 至328 頁反面、第424 頁、第425 至451 頁及反面、第452 至456 頁,偵3793號卷㈨第279 頁、第280至307 頁反面、第308 至312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111 至125 頁反面)。

二、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葉京忠等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京忠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被告葉京忠: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0受理日期00000000部分、編號43),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2、編號40受理日期為00000000及00000000部分)。

2、被告葉京忠與其上線及所介紹之親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葉京忠為遂行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並賺取介紹費之目的,而成為本案集團之一員,利用與其等上線配合之機會,先為自己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復介紹親友加入並從中賺取介紹費之數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造成勞保局就勞保失能給付審核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之損害,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就被告葉京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既、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葉京忠基於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及從中賺取介紹費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行使不實之失能診斷書為手段,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發給勞保失能給付,遂行不法獲利之目的,是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就被告徐贊桀、李錦緞:

1、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徐贊桀、李錦緞與其等上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徐贊桀、李錦緞基於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獲利之單一行為決意,以行使不實之失能診斷書為手段,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發給勞保失能給付,遂行不法獲利之目的,是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均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部分:

㈠、就被告葉京忠: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葉京忠因一時貪念失慮,配合同案被告張明源為首之勞保黃牛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已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且亦為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清所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81013106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㈥第29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尚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2、又被告葉京忠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得為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徐贊桀、李錦緞: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徐贊桀、李錦緞因一時貪念失慮,配合同案被告張明源為首之勞保黃牛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已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且亦為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徐贊桀繳清部分溢領之失能給付金額,被告李錦緞則已全數繳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81013106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㈥第29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等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2、被告徐贊桀、李錦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除被告徐贊桀尚有部分詐領款項未還款完畢,被告李錦緞則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尚見其等悔意;兼衡被告徐贊桀、李錦緞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徐贊桀、李錦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徐贊桀、李錦緞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等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徐贊桀、李錦緞須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京忠自承介紹翁為正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從中獲得介紹費5,000 元(本院訴字卷㈦第121 頁),雖未扣案,然既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徐贊桀因犯本案所詐得之勞保失能給付,目前僅繳還2萬元,尚餘1 萬8,544 元未繳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81013106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㈥第295 至297 頁),致勞保局之損害未獲完全之填補,是就其未繳還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葉京忠、李錦緞因犯本案所詐得之勞保失能給付(如附表一「核付金額」欄位所示),已全數返還勞保局,業如前述,應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1 李慶順至編號33余富城(詳後附),其中「繳回金額」欄位予以刪除。

附表二、編號1 丁萬芳至編號49張洺豪(詳後附),其中「繳回金額」欄位部分,同上,予以刪除。另就:

1.編號5 「被保險人」欄位應予更正為「張財峯」。

2.編號40葉日茂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核付金額」欄位應予更正為「0」。

附表三、集團組織圖(詳後附,網底部分即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