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前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嗣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周宏隴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座墊置物箱內邱昱瑄所有之電腦提袋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耳機、滑鼠、滑鼠墊各1個及悠遊卡1張)得手。嗣邱昱瑄發覺遭竊後調閱悠遊卡消費記錄,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昱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周宏隴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9456號卷第3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卷第44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昱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105年度偵字第9456號卷第6頁、第33頁),並有萊爾富超商交易明細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 張後,持該張悠遊卡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超商內,消費購買波蘿麵包及可口可樂飲料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64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萊爾富超商交易明細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予坦認,核與上開公訴人引列之事證相符,固足認屬實。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得上開悠遊卡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內已儲值之款項,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另行儲值,未使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純屬就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本件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其不法內涵應包括在本件竊盜犯行之內,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電腦提袋壹個(內含筆記型電腦壹臺、耳機壹個、滑鼠壹個、滑 鼠墊個壹個及悠遊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