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祖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祖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祖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宋祖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祖澤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
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
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新
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中簡字第37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後,
於100 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
下列罪行,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2 月10日;於100 年間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罪
),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101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
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3 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2 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其於104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
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及104 年度易字第885 號等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3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於105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13日下午7
時9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
而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祖澤經傳未到,其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於上揭時地採得之尿液,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委
無足採;而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亦有本署刑案資料存卷可參。依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