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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祖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祖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祖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宋祖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祖澤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
    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
    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新
    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中簡字第37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後,
    於100 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
    下列罪行,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2 月10日;於100 年間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罪
    ),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101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
    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3 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2 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其於104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
    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及104 年度易字第885 號等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3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於105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13日下午7
    時9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
    而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祖澤經傳未到,其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於上揭時地採得之尿液,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委
    無足採;而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亦有本署刑案資料存卷可參。依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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