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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8號

加重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8號

自訴人
陳克誠
自訴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自訴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被告
徐國良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良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被告徐國良遭壹週刊791期報導「遭膨風富商誘懷孕 美女名醫外遇索2億落空」一文,引發被告極度不滿,認為週刊報導內容是自訴人陳克誠及案外人陳函謙所杜撰、爆料,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間某月,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被告個人先行蒐集、處理自訴人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職業等個人資料,復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侮辱自訴人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濫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05年9月14日起利用上開資料,委請案外人楊修偉律師以被告個人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等名義,出具內容略為:「主旨:因臺大醫院陳克誠醫師、陳函謙女士(壹週刊前記者、臺大張智星教授現任妻子)先向週刊王爆料,週刊王郝智萍執行副總編輯依新聞專業及操守判斷嚴拒後,陳姓姐弟復向壹週刊不實爆料…說明:一、民國105年7月20日壹週刊及後續蘋果日報所載『徐國良先生介入陳克誠醫師婚姻等』為不實報導…該不實報導乃陳克誠醫師、陳函謙女士所為之惡意爆料,陳克誠醫師、陳函謙女士係先向週刊王爆料,惟經週刊王郝智萍執行副總編輯依據新聞學素養判斷陳姓姐弟提供之資料來源有疑,無法通過新聞專業之嚴謹查證,事件及證據之真實性皆有疑,若直接刊出對被報導人名譽損傷至鉅,故予以嚴拒。陳克誠醫師方透過陳函謙曾任職壹週刊之關係,轉向壹週刊爆料成功。二、渠等共同濫用媒體公器遂行私慾」等不實、侮辱,以及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同時一併發函與各該大學、醫學院或機構(如附件律師函受文者欄所示),使自訴人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職業等事項散布週知,致自訴人之名譽及隱私遭到損害。

㈡另於上開律師函發函後之不詳日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侮辱自訴人,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再以「Tony Hsu」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發表:①「台大醫師陳克誠,你還有臉繼續待在台大醫院」、②「台大醫師陳克誠,我讓台大高層明確了解你是如何編劇、製作、自導自演!我看你還有臉繼續待在台大醫院」、③「這次台灣新聞媒體被台大醫師陳克誠、陳函謙(前壹週刊記者)姊弟及壹週刊記者陳肅瑜(現在精鏡媒體)三陳用假資料耍得團團轉!」、④「這次台灣新聞媒體被台大醫師陳克誠、陳函謙(前壹週刊記者)姊弟及壹週刊記者陳肅瑜(現在精鏡媒體)三陳用假資料耍得團團轉!我要你們加倍奉還。明天待續」、⑤「台大醫院已經正式禁止陳克誠為病患開刀」,以及⑥上開不實律師函之內容翻攝照片至少14張等侮辱及不實之內容,使散布週知,並致自訴人之名譽及隱私再度受到損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有委託律師寄送如附件的律師函,目的是要澄清跟蔡佳芬沒有任何的越軌,因為所有的資料都是自訴人去爆料的,才會寫到自訴人,伊是根據週刊的內容來寫的,且只有寄送少部分的單位來澄清,至於自訴人所指的臉書,並非伊的臉書帳戶,上開貼文與伊無關等語。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廖毓文之陳述,以及網路查詢資料、被告105年9月14日律師函、被告臉書網頁頁面訊息及MESSENGER對話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㈠所指,委請律師以漢唐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律師函,內容如附件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附件所示律師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58頁反面)。就前揭㈡所指,以「Tony Hsu」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發表上開內容乙節,則據自訴人提出該臉書頁面訊息為證,而該臉書上的相片,確實為被告本人(見本院卷㈠第33至42頁)。被告雖否認有申設該臉書帳戶,然依證人廖毓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在臉書加被告為好友,後來有一起出去見面,伊跟被告臉書上有聊天,可能是被告約伊出來見面而認識的,(上開臉書頁面照片)一開始伊看到被告臉書的資料就是這些東西,伊有提供這些臉書上資料給自訴人,伊跟自訴人是朋友,從大學就認識了,伊是看到被告在臉書上張貼資料提到自訴人,因為跟自訴人是舊識,所以才讓他知道這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頁反面至254頁),即已陳明被告即為該臉書帳戶使用之人。而證人廖毓文上開所陳與被告間互加為臉書好友,且有聊天乙節,亦有其提出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至21頁)。參以該對話內容,署名Tony Hsu之人對證人廖毓文分別稱:唉!我和蔡醫生真的不熟、我告了一百多人四百多件、名譽是人的第二生命、用司法追訴到底、發生時我一直氣與忍,我現在就是要用司法追訴犯罪的人及壹週刊、蘋果日報等語,此等陳述內容,俱與被告委請律師發函所欲澄清及權利主張事項相關。綜此,自足以認定前揭㈡所指,以「Tony Hsu」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發表上開內容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行為之辯解,委無足取。

㈡自訴人雖一再主張並無提供資料給週刊報導的行為,被告上開散發律師函所載自訴人惡意向週刊爆料,以及被告上開在臉書張貼發表的內容,甚至張貼該律師函的內容,俱非事實,而據以指摘被告有誹謗之行為。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被告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其於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非謂被告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被告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是如被告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從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從而,尚難僅以自訴人一方主張被告上開律師函以及臉書登載內容等與客觀實情不符,即遽以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必有誹謗自訴人之實質惡意。

㈢依卷附2016年8月3日週刊王所載:皮膚科美女名醫蔡佳芬與任職台大醫院的老公陳克誠,持續上演「醫界龍捲風」!蔡佳芬被爆外遇百億富商並懷上對方骨肉,最後索取2.4億元扶養費未果,黯然墮胎,不過她接受本刊專訪時,完全否認出軌,反控老公與吳姓女藥商過從甚密,還爆料當過記者的大姑陳函謙(陳克誠胞姊),就是中傷他的影舞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可見在自訴人前揭所指壹週刊791期報導後,週刊王就此亦有採訪自訴人之配偶蔡佳芬,而該報導內文即直指是自訴人的胞姊將消息透露與壹週刊報導。又依證人即漢唐公司之法務主任莊嘉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壹週刊刊登後,發律師函之前,證人有做哪些求證的動作?)那個時候有跟郝智萍確認過,就是本件是陳克誠還有他姐姐陳函謙先拿一些看起來有問題的證據跟週刊王爆料,那時候郝智萍他覺得那個證據看起來不是很可信,所以他們才轉去向壹週刊爆料,因為陳函謙之前是壹週刊的記者…後來週刊王有幫蔡佳芬醫師出一篇報導,主要是幫蔡佳芬維護名譽…後來郝智萍跟伊說陳克誠、陳函謙二人去找壹週刊,伊跟郝智萍確認過壹週刊消息來源後,有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頁反面至256頁)。則被告在委請律師發函前,既已有上開週刊王所載自訴人配偶陳述可能的消息來源,且被告又有請公司法務室主任進行相關查訪,被告根據此等認知的結果,確實有相當理由,可合理認知壹週刊上開報導的消息來源,就是自訴人及其胞姊。準此,被告其後以漢唐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請律師發律師函,據以指摘自訴人向壹週刊不實爆料,並非毫無所憑,其主觀上並無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按上說明,難認有誹謗之故意。是被告依其主觀上的合理認知憑據,據此在律師函所載「渠等共同濫用媒體公器遂行私慾」等語,以及在個人臉書上張貼發表「台大醫師陳克誠,你還有臉繼續待在台大醫院」、「台大醫師陳克誠,我讓台大高層明確了解你是如何編劇、製作、自導自演!我看你還有臉繼續待在台大醫院」、「這次台灣新聞媒體被台大醫師陳克誠、陳函謙(前壹週刊記者)姊弟及壹週刊記者陳肅瑜(現在精鏡媒體)三陳用假資料耍得團團轉!」等語,當屬一己就此抒發對自訴人個人品格之評論,此等內容既與所具體指摘即自訴人不實爆料之事實有關,當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至於自訴人所指臉書貼文有關「台大醫院已經正式禁止陳克誠為病患開刀」內容不實,然就此等文字內容觀之,並無有何貶抑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思,況且,依自訴人所指摘本案損害名譽部分,即係前揭「並無提供資料給週刊報導的行為」之事,此部分究與誹謗罪之要件無涉。

㈣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本件被告前揭律師函所載有關自訴人不實爆料之事,既然是有關具體事實的指摘,自與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無涉。至於被告本於一己查證所得,而有主觀合理可信自訴人有不實爆料的行為,在此具體情狀下而為上開個人對自訴人個人品格之評論,既難認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則被告當無惡意侮辱之故意,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繩之。

㈤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在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下,於符合特定目的下得為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蓋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在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前,既已有如前述週刊報導,該等報導內容,亦與自訴人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職業等個人資料有關,則該等自訴人之資料,顯然是已經報導公開而屬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參以被告上開律師函所載以及臉書張貼的內容,係為利用此資訊,而特定、指明將來要訴諸法律主張對象即係自訴人,並未逾越識別自訴人之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再佐以證人莊嘉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當時媒體傳播速度太快,伊等才會想說以發律師函的方式給可能認識的人知道這些事實,說是為了維護公司商譽及董事長個人名譽所做的一些自力救濟,董事長跟伊等說公司是做光電的,清大、交大有一些教授跟董事長都有認識,那些學校的學生有會來公司工作,最主要是維護公司商譽,董事長跟公司是一體兩面,董事長有影響公司不可能沒有影響等語。則被告律師函所欲請澄清的對象,與自訴人任職單位或職業機關,甚至與被告所營事業都有一定的關連性,並非毫無相關不特定之人,並未逾必要性,亦難認是出於恣意而為。是被告上揭所為,究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無違,客觀上當不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更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該條所謂「利益」,係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自訴人上開指摘的事實,並未敘明被告此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依被告上開行為舉措觀之,亦無法排除其主觀上的目的,是要是為了一己與公司的名譽而為之主張。是被告上開行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獲得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誹謗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