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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乙○○(另經本院通緝中)2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初、同年7月6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小文」及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甲○○、乙○○則持用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3支,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領取該詐欺集團交付之銀聯卡,再依據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前揭人頭帳戶內款項,於該日下班時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且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每日自提領之款項,分得部分為報酬,甲○○每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則自甲○○處分得2000元。甲○○與乙○○2人,於105年7月7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所屬銀行之ATM裝設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約257萬5000元後,再繼續至如附表二所示所屬銀行之ATM裝設地點提款共57萬5000元,當日提領金額總計為315萬元。嗣甲○○與乙○○2人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成都路口盤查而查獲,並經同意搜索,在甲○○駕駛之AGT-2663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不法所得57萬5千元與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三所示大陸銀聯卡161張,及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86頁、第1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行動電話通信軟體翻拍照片、扣押現金57萬5000元照片、銀聯卡161張之照片、扣案IPHONE手機、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金訊業字第106000310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34頁、第37至41頁、第64至72頁、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並有扣案手機3隻、銀聯卡161張、現金57萬5000元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被告於本案係與綽號「阿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乙○○共同參與提領被害人所匯入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其並非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訛騙之行為人,仍應與「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同負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就本案所犯,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法估算被害人數多寡,參諸時下受詐欺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同日多次一再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於105年7月7日於如附表二密集之時地提領贓款,均係對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之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遭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款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併參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3隻,係詐騙集團提供被告及乙○○用以聯繫取款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之銀聯卡161張,其中部分已經被告取款,部分則待詐騙集團指示再行取款,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57萬5000元,係被告遭查獲當日提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又被告自承:包含其另案參與詐騙集團以來,所得共8萬元,已經另案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背面),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日可得5000元酬勞,分予乙○○2000元(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則被告本案105年7月7日犯罪所得至多僅3000元,且已經另案沒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6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及乙○○所有,但未供本案使用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因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起訴,經檢察官黃嘉妮、高怡修、林冠佑、顧仁彧、李進榮、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廠牌          │序號            │門號  │
├──┼───────┼────────┼───┤
│1   │IPHONE金色手機│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2   │IPHONE金色手機│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3   │IPHONE金色手機│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附表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