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卓育璇王筑萱李佳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艾迪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艾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ㄧ至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ㄧ至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ㄧ、卓艾迪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並使用暱稱「傷心小子Heartbreak Kid」與許凱弼在「微信」通訊軟體中所使用之暱稱「歸零...才能逆轉」聯繫,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凱弼。嗣員警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因另案搜索許凱弼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之租屋處時,扣得許凱弼所有之愷他命1包,經許凱弼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卓艾迪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卓艾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ㄧ、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凱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詳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124至126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照片及該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偵字卷第34頁、第35頁下方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字卷第46至49頁反面)、許凱弼於另案為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50頁上方照片)、「微信」通訊軟體之留言訊息翻拍照片共31張(見偵字卷第51至59頁)、google街景圖翻拍畫面共4張(見偵字卷第136至139頁)、通聯調閱查詢紀錄1份(見警聲搜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127頁)存卷可參,再者,證人許凱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員警於106年3月29日在其租屋處扣得之愷他命係被告販售給其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而員警於106年3月29日在許凱弼上開租屋處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含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63頁)存卷可考,且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S卡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許凱弼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ㄧ、二所示之時間,均向被告購買5公克的愷他命,價格約3,000元至5,000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25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於如附表編號ㄧ、二所示時、地均有販賣5公克的愷他命給許凱弼,價格係4,000元至5,000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0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綜合被告與許凱弼所述,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ㄧ、二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給許凱弼之價格係4,000至5,000元,然被告與許凱弼始終無法確定該2次毒品交易對價之具體數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2次毒品交易對價之確切金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編號ㄧ、二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均為4,000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ㄧ)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ㄧ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ㄧ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ㄧ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4次,對象均為同1人,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獲利亦不多,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ㄧ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愷他命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被告竟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而販賣愷他命予許凱弼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促使毒品更易於流通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販賣所得金額,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ㄧ)扣案如附表編號ㄧ至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枚),係被告用以與許凱弼聯繫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5頁下方照片)存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ㄧ至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18,000元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凱弼之對價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枚),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犯第5條之罪(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販賣毒品之罪之規範意旨相同)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者始克相當。」、「必於犯罪有直接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3號、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之審查會補充理由謂:「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以屬被告所有,並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限,具體言之,即用以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即對於個別具體犯罪的實現存在有社會生活經驗之工具性的關聯,或物品本身的存在即為犯罪構成要件成立的前提要素,對工具之使用性質具備有「專門」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物而言。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易毒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該車係登記在被告之母廖秋菊名下,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第108頁)存卷可參,而證人廖秋菊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渠名下,當初被告的同學想換車,就問被告要不要買這輛車,被告沒錢,渠剛好也想買車,所以渠就出錢買下該車,將該車登記在渠名下,這輛車平常係由被告使用,但渠偶爾回娘家也會使用,平常被告會開這輛車上下班通勤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61頁及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輛車是廖秋菊購買的,係廖秋菊所有,廖秋菊並沒有送給伊,只是借給伊讓伊上下班通勤使用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57頁)相符,足見該車係廖秋菊所有,供被告上下班通勤所用,是該車既非被告所有,而

通工具,該交通工具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實不存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車確屬專供被告販毒之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交易金額  │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ㄧ │許凱弼  │106年3月│許凱弼位於臺北│愷他命5 │4,000元   │卓艾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六六二九│
│    │        │5日晚間 │市大安區延吉街│公克    │          │期徒刑貳年參月。          │九七八四號之行動電話壹具(│
│    │        │11時7分 │166之1號8樓之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許      │租屋處樓下巷弄│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內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許凱弼  │106年3月│許凱弼位於臺北│愷他命5 │4,000元   │卓艾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六六二九│
│    │        │12日晚間│市大安區延吉街│公克    │          │期徒刑貳年參月。          │九七八四號之行動電話壹具(│
│    │        │8時3分許│166之1號8樓之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租屋處樓下巷弄│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內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許凱弼  │106年3月│許凱弼位於臺北│愷他命5 │5,000元   │卓艾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六六二九│
│    │        │27日晚間│市大安區延吉街│公克    │          │期徒刑貳年參月。          │九七八四號之行動電話壹具(│
│    │        │11時26分│166之1號8樓之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許      │租屋處樓下巷弄│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內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許凱弼  │106年3月│許凱弼位於臺北│愷他命5 │5,000元   │卓艾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六六二九│
│    │        │28日晚間│市大安區延吉街│公克    │          │期徒刑貳年參月。          │九七八四號之行動電話壹具(│
│    │        │9時58分 │166之1號8樓之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許      │租屋處樓下巷弄│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內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